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者,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揭諸甚明,是本件受刑人乙○○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於判決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二者之折算標準不一。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上開日期修正施行,本於同一法理,自亦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詳如附表所載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3日 │95年8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7843號 │度速偵字第367號 │├──┬────┼─────────────┼─────────────┤│最後│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 ├────┼─────────────┼─────────────┤│ │判決日期│95年9月8日 │95年12月29日 │├──┼────┼─────────────┼─────────────┤│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 │96年5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以新臺幣3000折算1日 ││褫奪公權期間 │1日 │ │├───────┼─────────────┼─────────────┤│ 附 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緝字第295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37號││ │號 │士林地檢96年度執助字第633 ││ │ │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145號受 刑 人 乙○○ 男 47歲(民國48年8月24日)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5.03 │95.08.17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7843│基隆地檢95年度速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號 │367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9.08 │95.12.29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2.26 │96.05.14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6年度執緝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37││ │295號 │號 ││ │ │士林地檢96執助字第63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