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欄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條第3項),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96年7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中編號3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依該條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於96年7月26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不再減刑之罪,然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本院為減刑裁定時,參酌上開說明及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 ││ │ 96.03.25(聲請 │ 96.03.25 ││ 年 月 日 │ 書誤載96.05.25 │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 及 │第731號 │第731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6.05.18 │ 96.05.18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6.06.11 │ 96.06.11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 │品罪 │品罪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已於96.07.26經基院96│已於96.07.26經基院96││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 │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 ││ │刑 │刑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1498號 │1498號 │└──────────┴──────────┴──────────┘┌──────────┬──────────┐│ 編 號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6.01.27 ││ │ ││ 年 月 日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字││ 及 │第249號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6.06.23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5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6.07.16 ││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 ││ │品罪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 得 之 刑 │ 有期徒刑2月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18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