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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14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4年9 月14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罪處斷,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次以,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前述規定減刑後,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徒刑,惟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非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