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乙○○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日期均為95年7月1日前,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如附表所列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非在減刑之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齊 潔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毒品為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3月底起至93 │93年3月底起至93 ││ │年4月7日止 │年4月7日止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毒│基隆地檢93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57號 │偵字第657號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288 │93年度訴字第288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93年6月4日 │93年6月4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288 │93年度訴字第288 ││ 判 │ │號 │號 ││ 決 ├───┼────────┼────────┤│ │判 決 │93年7 月26日 │93年7 月26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 月,如││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附 註 │基隆地檢93年度執│基隆地檢93年度執││ │字第1182號 │字第1182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472號受 刑 人 乙○○ 男 4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第1、2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3.04.07 │93.04.07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657號 │657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288號 │93年度訴字第28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3.06.04 │93.06.04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288號 │93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3.07.26 │93.07.26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2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1182│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1182││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