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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前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故本件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時,據上揭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以定其應執行刑6 月為宜;再按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詳如附表所示等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5年10月間至96年3 月30日間,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 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事項,不在減刑之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間至96年│95年10月間至96年││ │3月30日 │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6號 │偵字第56號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52號│96年度訴字第52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96年4 月25日 │96年4 月25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地院 ││ 確 ├───┼────────┼────────┤│ 定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52號│96年度訴字第52號││ 判 │ │ │ ││ 決 ├───┼────────┼────────┤│ │判 決 │96年7 月12日 │96年7 月12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5月 │有期徒刑2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字第1979號 │字第1979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545號(96執1979號,丁股)受 刑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若在六個月以下,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間至96.03.30 │95年10月間至96.03.30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6號 │56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52號 │96年度訴字第5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4.25 │96.04.25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52號 │96年度訴字第52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7.12 │96.07.12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2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5月 │有期徒刑2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79│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79││ │號 │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