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本院民國96年9月6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中華民國80年減刑條例,將附表編號2 之走私案件由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附表編號1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將附表編號2 之走私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3月,顯較未減刑前重,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疑義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私運管制物品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業經台灣高等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22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原裁定顯有誤載,應認本件聲明疑義人之聲請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並重新裁定後予以送達當事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第7條第2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79年9月間 │79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7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79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 │439 號 │439 號 │├──┬────┼──────────┼──────────┤│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8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79年度訴字第193號 ││ │ │ │ ││ ├────┼──────────┼──────────┤│ │判決日期│80年6月4日 │80年2月27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8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79年度訴字第193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80年7月15日 │80年5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否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3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 附 註│基隆地檢80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80年度執字第││ │815 號 │518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