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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乙○之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日期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偽造文書等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 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事項,不在減刑之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表: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28日 │93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偵│基隆地檢94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3289號 │字第1195號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74 │94年度訴字第1025││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94年12月19日 │96年1 月10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地院 ││ 確 ├───┼────────┼────────┤│ 定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74 │94年度訴字第1025││ 判 │ │號 │號 ││ 決 ├───┼────────┼────────┤│ │判 決 │95年1 月17日 │96年6 月21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5月 │有期徒刑4 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字第392號 │字第2029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618號受 刑 人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第1、2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3.05.28 │93.11.17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3289│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1195││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74號 │94年度訴字第102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4.12.19 │96.01.10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74號 │9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1.17 │96.06.21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216條 │刑法302條第1項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5月 │有期徒刑4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392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29││ │號 │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