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乙○○於附表編號3、4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雖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均合於減刑條件。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6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
2、3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部分,非在減刑之範圍,仍應依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附表: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加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款 │ │第10條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3日、95年│96年4月10日 │95年12月9日至96 │96年2月6日 ││ │6月4日 │ │年4 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緝字第601號 │字第2718號 │偵字第395號 │字第1683號 ││ │ │ │ │ │├──┬────┼────────┼────────┼────────┼────────┤│最後│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15號│96年度基簡字第 │96年度易字第298 │96年度基簡字第 ││ │ │ │667 號 │號 │450號 ││ ├────┼────────┼────────┼────────┼────────┤│ │判決日期│96年2 月15日 │96年6 月12日 │96年6 月13日 │96年6月20日 │├──┼────┼────────┼────────┼────────┼────────┤│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15號│96年度基簡字第66│96年度易字第298 │96年度基簡字第 ││決 │ │ │7 號 │號 │450號 ││ │ │ │ │ │ ││ ├────┼────────┼────────┼────────┼────────┤│ │確定日期│96年3月19日 │96年7月9日 │96年7 月12日 │96年8月2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5月, │有期徒刑1.5 月,││役或罰金金額或│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褫奪公權期間 │300元即新臺幣900│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 │元折算1日 │ │日 │日 │├───────┼────────┼────────┼────────┼────────┤│附註 │基隆地檢96年度 │基隆地檢96年度 │基隆地檢96年度 │ 基隆地檢96年度 ││ │執字第705 號 │執字第1839號 │執字第1891號 │ 執字第1942號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564號受 刑 人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林芊蓁坑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附表中編號第1號之罪已分別於96年7月30日經基隆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2號裁定減刑,及編號第2號之罪已分別於96年8月16 日經基隆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4號裁定減刑,第3、4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第1、2 號之罪依同條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加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6.03 │96.04.10 ││ 年 月 日 │95.06.04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18││ 年 度 案 號 │601號 │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15號 │96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2.15 │96.06.12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15號 │96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3.19 │96.07.09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96.07.30經基隆地院96年聲│96.08.16經基隆地院96年聲││ │減字第702號裁定減刑 │減字第1244號裁定減刑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705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839││ │號,96年執減更字1178號之│號,96年執減更字1370號 ││ │1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竊盜 ││ │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12.09至96.04.19 │96.02.06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83││ 年 度 案 號 │395號 │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96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6.13 │96.06.20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96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7.12 │96.08.02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 │2項施用第二條級毒品罪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81│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42││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