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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勞動基準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第10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及93年度少連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 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3年9月中旬至93 │93年9月中旬至93 │88年1月27日 ││ │年10月12日 │年10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偵│基隆地檢93年度偵│士林地檢89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字第3834號 │字第3834號 │字第6545號 │├──┬────┼────────┼────────┼────────┤│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 │93年度少連簡字第│93年度少連簡字第│93年度簡字第313 ││ │ │13號 │13號 │號 ││ ├────┼────────┼────────┼────────┤│ │判決日期│93年11月11日(聲│93年11月11日(聲│93年10月6日 ││ │ │請書誤載為95年11│請書誤載為95年11│ ││ │ │月11日) │月11日) │ │├──┼────┼────────┼────────┼────────┤│確定│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 │93年度少連簡字第│93年度少連簡字第│93年度簡字第313 ││ │ │13號 │13號 │號 ││ ├────┼────────┼────────┼────────┤│ │判決確定│94年1月5日 │94年1月5日 │94年1月7日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7條│勞動基準法第77法│刑法第215條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5月 │有期徒刑2.5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褫奪公權期間 │元300元即新臺幣 │元300元即新臺幣 │元300元即新臺幣 ││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備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士林地檢94年度執││ │字第219號 │字第219號 │字第896號(聲請 ││ │ │ │書誤載為基隆地檢││ │ │ │94年度執助字第 ││ │ │ │206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