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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次以,犯刑法第325 條、第346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12月13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此有本院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96年6 月4 日法矯字第0960019396號函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經假釋在案,惟既經撤銷假釋,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若合於減刑要件,仍應依該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係犯刑法第325 條及第346 條之罪,然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及裁判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應從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且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合於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逕依原判決應適用之前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第41條第2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因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為各罪,犯罪及裁判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且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揆諸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原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搶奪 │ 恐嚇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犯 罪 日 期 │ 93.12.12 │ 94.02.12 │ 94.01.29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4年偵字│基隆地檢94年偵字│基隆地檢94年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 │第4 號 │第2849號 │第284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4年度少連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744 │94年度訴字第744 ││ │ │4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4.03.31 │ 94.09.21 │ 94.09.21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4年度少連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744 │94年度訴字第744 ││ │ │4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94.05.09 │ 94.10.17 │ 94.10.17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刑法第346 條第1 │ 刑法第210 條 ││ │項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是 │是 │是 ││條例 │ │ │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有期徒刑4 月, 如│有期徒刑6 月, 如││減 得 之 刑 │日, 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 以銀元│易科罰金, 以銀元││ │銀元300 元即新台│300 元即新台幣 │300 元即新台幣 ││ │幣900 元折算1 日│900 元折算1 日 │900 元 折算1 日 │├────────┼────────┼────────┼────────┤│備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 │字第1103號 │字第2332號 │字第2332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