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未施行減刑條例前之所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時均有縮短刑期之利益,惟本件減刑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僅係合併執行卻未給予縮短刑期之利益,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8 月、9 月、11月、1 年2 月及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嗣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本院裁定附表之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2 年7 月又15日在案,該裁定正本於96年7 月16日向受刑人所在地即臺灣宜蘭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7月23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7 月21日、22日係例假日,均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6年8 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宜蘭監獄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原減刑裁定附表所列之罪之刑期,分別各為有期徒刑4 月、10月、8 月、9 月、11月、1 年2 月、7 月,經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4 月、4.5 月、5.5 月、7 月、3.5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5日,尚未逾越上開法定裁量之範圍,本為法院之裁量權,本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