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經本院分別有期徒刑
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且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後刑法施行日即95年7 月1日後,故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應從現行刑法之規定,且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均已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合於現行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逕依原判決應適用之前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參酌前開說明、減刑條例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5.11.12 │ ││ │ 至 │ 95.11.11 ││ 年 月 日 │ 95.12.22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 號、第41號 │第3 號、第41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6年度訴字第128 號 │ 96年度訴字第128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6.03.27 │ 96.03.27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610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6.04.16 │ 96.04.16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減 得 之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1000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他字││ │999 號 │第99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