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
1、3至4所列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其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5號所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宜檢 │有期徒刑11月(││ │ │95執332號) │板檢95執612號 ││ │ │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3日 │94年2月17日 │93年7月間某日 ││ │ │ │起至同年9月14 ││ │ │ │日止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4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4年毒││關年度案號 │第3240號 │第524號 │偵字第112號 │├──┬────┼─────────┼─────────┼───────┤│最後│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988號 │94年度羅簡字第57號│94年度上訴字第││ │ │ │ │2491號 ││ │ │ │ │ ││ ├────┼─────────┼─────────┼───────┤│ │判決日期│94年12月29日 │94年3月21日 │94年11月18日 ││ │年.月.日│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988號 │94年度羅簡字第57號│94年度上訴字第││ │ │ │ │2491號 ││ ├────┼─────────┼─────────┼───────┤│ │判 決│95年2月6日 │95年3月13日 │95年1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 │年.月.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 │第1項第3款(聲請書│例第10條第1項 ││ │ │誤載為刑法第320條 │ ││ │ │第1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款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月又 ││役或罰金金額或│ │ │15日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宜蘭地檢95年度執助│基隆地檢95年執││ │第339號 │字第195號 │助字第213號 │└───────┴─────────┴─────────┴───────┘┌───────┬─────────┬─────────┬───────┐│編號 │4 │5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強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2月上旬起至同 │95年2月13日 │ ││ │年月14日止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 ││關年度案號 │字第760號 │第1062號 │ │├──┬────┼─────────┼─────────┼───────┤│最後│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20號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95年5 月18日 │95年6 月27日 │ ││ │年.月.日│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判決├────┼─────────┼─────────┼───────┤│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20號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 ││ │ │ │ │ ││ ├────┼─────────┼─────────┼───────┤│ │判 決│95年6月16日 │95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年.月.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10條第1項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條例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 │不減刑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 ││ │第1415號 │第167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