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次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
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以95年度聲字第31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且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依據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逕行適用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侵占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 94.07.23 ││ │ 94.08.14 │ 至 ││ 年 月 日 │ │ 94.11.08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3874號 │第2193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516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4.12.12 │ 94.12.29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516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5.01.09 │ 95.01.23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7 月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182 號 │246號 │└──────────┴──────────┴──────────┘┌──────────┬──────────┐│ 編 號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5.01.15 ││ │ 至 ││ 年 月 日 │ 95.02.05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36 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5年度訴字第25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04.18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5年度訴字第251 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5.05.08 ││ │ 日 期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所 犯 法 條 │條第1 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得之刑 │ 有期徒刑7 月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10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