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等罪,雖分別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符合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又6日 │├───────┼──────────┼─────────┤│犯罪日期 │95年7月26日 │94年8月22日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 │4222號 │第4117號 │├──┬────┼──────────┼─────────┤│最後│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50 號 │95年度訴字第327 號││ ├────┼──────────┼─────────┤│ │判決日期│95年10月31日 │96年4月13日 ││ │年.月.日│ │ │├──┼────┼──────────┼─────────┤│確定│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50 號 │95年度訴字第327 號││ ├────┼──────────┼─────────┤│ │判 決│95年11月20日 │96年5 月7 日 ││ │確定日期│ │ ││ │年.月.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聲請書贅載第306條) │1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又18日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 │2430號 │第132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