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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行為日期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所列之罪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非為減刑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2日至95年1月23日 │94年7月2日至95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毒偵字第1994號│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994││關年度及案號 │、第2374號 │號、第2374號 ││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17號 │94年度訴字第917號 ││ 實 ├───┼─────────────┼─────────────┤│ 審 │判 決 │95年4 月14 日 │95年4 月14 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17號 │94年度訴字第917號 ││ 判 ├───┼─────────────┼─────────────┤│ 決 │判 決 │95年5 月8 日 │95年5 月8 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 │算1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178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178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895號受 刑 人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里街頂巷97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 7 日

檢察官 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1.23 │95.01.23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994號 │1994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4年度訴字917號 │94年度訴字第91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4.14 │95.04.14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17號 │94年度訴字917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5.08 │95.05.08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 │項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徒刑6月 │徒刑3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178│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178││ │號 │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