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及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該3罪犯罪日期雖在95年7月1日前,然其判決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後,依96年6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會議,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95年6月18日 │95年6月14日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偵度字第││ 年 度 案 號 │3071號 │3071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1日 │95年10月11日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6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216條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減 得 之 刑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2390號 │2390號 │└──────────┴──────────┴──────────┘┌──────────┬──────────┬──────────┐│ 編 號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95年6月26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32號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5年訴字第6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8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1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年11月6日 │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有期徒刑3.5月 │ ││ 減 得 之 刑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 │25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