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37號、96年度易字第156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㈡、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95年6月8日 │96年1月31日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5年毒偵度字││ 年 度 案 號 │第48 號 │第222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37號 │95年度易字第15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年9月8日 │96年3月30日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37號 │96年度易字第156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年10月20日 │96年4月23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條第2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減 得 之 刑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74號 │1058號 │└──────────┴──────────┴──────────┘┌──────────┬──────────┬──────────┐│ 編 號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拘役40日 │ ││ 宣 告 刑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95年6月9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284號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年3月9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年4月2日 │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 │條第1項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拘役20日 │ ││ 減 得 之 刑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9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