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者,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揭諸甚明,是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4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判決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者之折算標準不一。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上開日期修正施行,本於同一法理,自亦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中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名,非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又附表編號2之所列罪名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年6月者,亦合於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3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部分,非於減刑之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 │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11 月 │有期徒刑10月 │拘役50日 ││ │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84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間某日至 │95年3月4日、3 月│95年7月13日 │95年3月24日 ││ │95年1月5日 │7 日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472號 │緝字第395 號 │偵字第1453號 │字第362號 │├──┬────┼────────┼────────┼────────┼────────┤│最後│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56 │95年度訴字第561 │95年度訴字第714 │95年度瑞交簡字第││ │ │號 │號 │號 │17號 ││ │ │ │ │ │ ││ ├────┼────────┼────────┼────────┼────────┤│ │判決日期│95年4月3日 │95年10月4日 │95年11月20日 │95年3月24日 │├──┼────┼────────┼────────┼────────┼────────┤│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56 │95年度訴字第561 │95年度訴字第714 │95年度瑞交簡字第││決 │ │號 │號 │號 │17號 ││ │ │ │ │ │ ││ ├────┼────────┼────────┼────────┼────────┤│ │確定日期│95年4月24日 │95年11月13日 │95年12月11日 │95年4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拘役25日,如易科││役或罰金金額或│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以銀元300 ││褫奪公權期間 │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 │字第1013號 │字第2512號 │字第71號 │字第1304號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899號受 刑 人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編號第1、2號罪名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編號第3、4號罪名則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搶奪 ││ │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4.7月間某日至95.01.05 │95.03.03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 ││ 年 度 案 號 │472號 │395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56號 │95年度訴字第56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4.03 │95.10.04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56號 │95年度訴字561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4.24 │95.11.13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 │1項第一級毒品罪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13│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512││ │號 │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拘役50日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7.13 │94.07.21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362 ││ 年 度 案 號 │1453號 │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14號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11.20 │95.03.24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14號 │95年度瑞交簡字第17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12.11 │95.04.24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0│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 │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罪 │罪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 │拘役25日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71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04││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