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詐欺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㈢、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95年6月14日 │95年6月14日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5年毒偵度字││ 年 度 案 號 │第1140 號 │第1140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44號 │95年度訴字第44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年6月29日 │95年6月29日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44號 │95年度訴字第444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年8月7日 │95年8月7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減 得 之 刑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1874號 │187號 │└──────────┴──────────┴──────────┘┌──────────┬──────────┬──────────┐│ 編 號 │ 3 │ │├──────────┼──────────┼──────────┤│ 罪 名 │詐欺 │ │├──────────┼──────────┼──────────┤│ │拘役50日 │ ││ 宣 告 刑 │ │ ││ │ │ │├──────────┼──────────┼──────────┤│ 犯 罪 日 期 │ │ ││ 年 月 日 │95年7月18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038號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年3月20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年4月14日 │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拘役25日 │ ││ 減 得 之 刑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100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