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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行為日期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2非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附表編號3 雖為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年6月者,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部分,非為減刑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 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1項第3款 │├───────┼──────────┼──────────┼──────────┤│ 犯 罪 日 期 │95年3月14日至95年6月│95年3 月14日 │95年3月15日 ││ │1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 │第926號 │第926號 │1512號 │├──┬────┼──────────┼──────────┼──────────┤│最後│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95年度易字第145號 ││ ├────┼──────────┼──────────┼──────────┤│ │判決日期│95年8月23日 │95年8月23日 │95年8月18日 │├──┼────┼──────────┼──────────┼──────────┤│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95年度易字第145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9月18日 │95年9月18日 │95年9月1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5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褫奪公權期間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 │1984號 │1984號 │2194號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913號受 刑 人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一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二級毒品)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6.01 │95.03.14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926號 │926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9年度訴字第56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8.23 │95.08.23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9.18 │95.09.18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 │2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5月 │有期徒刑2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984│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984││ │號 │號 │└──────────┴────────────┴────────────┘┌──────────┬────────────┬────────────┐│ 編 號 │ 3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3.15 │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512│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4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8.18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14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9.18 │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 ││ │第3款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194│ ││ │號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