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條例、偽造貨幣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95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檢閱屬實,並有卷附雲林地院94年訴字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39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排除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規定,換言之,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經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者,若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逾1年6月,且係前揭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即應排除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仍不得適用減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聲請意旨所載之偽造貨幣罪,係受宣告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此係「受有期徒刑宣告逾1年6月」且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排除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並無本條例之適用,其聲請於法要件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