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 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復以,犯刑法第325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罪,以94年度聲字第8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且受刑人執行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刑,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此有本院判決、裁定、法務部96年6 月8 日法矯字第0960019206號函、臺灣新竹監獄95年6 月13日竹監教字第096000240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前經假釋,惟假釋既經撤銷,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如合於減刑條件,仍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屬刑法第
325 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與如附表編號1 、2 、
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各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參酌前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於減刑後,雖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3.6月下旬 │ 93.6月下旬 ││ 年 月 日 │ 至 │ 至 ││ │ 93.08.21 │ 93.07.14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268號 │第1268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499 號 │ 93年度訴字第499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3.10.22 │ 93.10.22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499 號 │93年度訴字第499 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3.11.22 │ 93.11.22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3 月 │├──────────┼──────────┼──────────┤│ 備 註 │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年度執字第 ││ │2007號 │2007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二級毒品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 93.08.21 │ 96.01.27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3101號 │第504 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702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3.12.16 │ 96.07.13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702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4.01.17 │ 96.07.13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減 得 之 刑 │ 有期徒刑8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1000元折算1 日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201 號 │177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