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所附表所載等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詳如附表所載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罪名,惟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6日 │95年11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案號 │字第5548號 │度偵字第5548號 │├──┬────┼─────────────┼─────────────┤│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 ├────┼─────────────┼─────────────┤│ │判決日期│96年4月18日 │96年4月18日 │├──┼────┼─────────────┼─────────────┤│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5月7日 │96年5月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役或罰金金額或│臺幣1,000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期間 │ │ │├───────┼─────────────┼─────────────┤│ 附 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57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57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350號受 刑 人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11.16 │95.11.26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548│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548││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04.18 │96.04.18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96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5.07 │96.05.07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拘役25日 │拘役25日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57│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57││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