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執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乙○○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日期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詳如附表所載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核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均非中華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正當,當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 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部分,非於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 │項 │339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1 月27日 │95年6月20日 │├───┬───┼─────────────┼─────────────┤│偵 │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6 ││ 案├───┼─────────────┼─────────────┤│年 │ 字 │ 毒偵 │ 偵緝 ││ 號├───┼─────────────┼─────────────┤│度 │ 號 │ 6385 │ 32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6 ││ │案├─┼─────────────┼─────────────┤│ 後 │ │字│ 訴 │ 基簡 ││ │號├─┼─────────────┼─────────────┤│ 事 │ │號│ 3461 │ 186 ││ ├─┼─┼─────────────┼─────────────┤│ 實 │判│年│ 95 │ 96 ││ │決├─┼─────────────┼─────────────┤│ 審 │日│月│ 12 │ 3 ││ │期├─┼─────────────┼─────────────┤│ │ │日│ 4 │ 19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95 │ 96 ││ 確 │案├─┼─────────────┼─────────────┤│ │ │字│ 訴 │ 基簡 ││ 定 │號├─┼─────────────┼─────────────┤│ │ │號│ 3461 │ 186 ││ 日 ├─┼─┼─────────────┼─────────────┤│ │確│年│ 96 │ 96 ││ 期 │定├─┼─────────────┼─────────────┤│ │日│月│ 1 │ 4 ││ │期├─┼─────────────┼─────────────┤│ │ │日│ 12 │ 14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5月,如易科罰金 ││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褫奪公權期間 │折算1日 │折算1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助字第223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26號││ │號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42號受 刑 人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1.27 │95.06.20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 ││ 年 度 案 號 │6385號 │32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461號 │96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12.04 │96.03.19 │├───┼──────┼────────────┼────────────┤│ │ 法 院 │高雄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461號 │96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1.12 │96.04.14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216條 ││ │1項 │、210條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4.5月 │1.5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助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26││ │223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