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6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