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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培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培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大陸地區乾香菇(DRIED MUSHROOM)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食用蔬菜(稅則號數:00000000000), 依行政院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5日、94年

1 月5 日共計2 次,以培源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TRAVETRA

DER 輪(第403 航次)、BUXSAILOR 輪(第404 航次)自韓國運送櫃號分別為TEXU0000000 號及TTNU0000000 、TTNU0000000 號而內裝載有大陸地區乾香菇之貨櫃3 只(重量分為5,300 公斤及10,591公斤、完稅價格分為1,462,999 元及2,902,358 元), 運抵至台灣地區基隆港,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乾香菇進入台灣地區,被告復於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7 日以培源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耀邦報關行負責人余維蕭,分別於93年12月29日及94年1 月7 日,各以AW/93/6666/0007 、AW/93/7057/0006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報運進口前開3 只貨櫃,嗣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行抽驗,於開啟上開3 只貨櫃,並檢視前開3 只貨櫃內乾香菇,發現乾香菇之外包裝均為中文記載,顯非在韓國進行採集、收割或實質加工,而對其認產地存疑,始將該3 只貨櫃內之乾香菇,採樣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驗,經該委員會審查後,認定上開

3 只貨櫃內之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韓國,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本案AW/93/6666/0007、AW/93/7057/0006 號進口報單影本2 紙;㈢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㈣證人吳聲鎮之證言;㈤本案進口商業發票、付款憑證、原產地證明、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上為起訴書所列證據);㈥韓國斗元貿易公司第一次提供給培源公司之韓國出口申告畢證影本2 紙(此為96年度蒞字第138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先後2 次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獲之香菇,係培源公司購入進口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本案經查獲之香菇係培源公司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所購,當時係約定購買韓國生產之香菇,所以本案經查獲之香菇應係韓國生產之香菇,而非大陸生產之香菇;又本案經查獲之香菇係由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負責裝櫃運送,且培源公司係支付相當於韓國生產香菇之價格,以購入本案經查獲之香菇,是縱本案經查獲之香菇經鑑定後果屬大陸生產之香菇,被告亦不知情,是其主觀上並無走私之故意等語。

四、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除下列編號㈡㈢外)雖核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除下列編號㈡㈢外)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關於公訴人提出之韓國斗元貿易公司第一次應培源公司要求

所提出之出口申告畢證影本2 紙(見偵查卷第44-45 頁)、被告提出之培源公司與韓國斗元貿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即本院卷第25-26 頁、第50-51 頁),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因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未經我國駐韓代表部認證,而無證據能力,然該等書證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以經認證為要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提供之上開出口申告畢證,嗣經韓國斗元貿易公司更正,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自無足採。

㈢被告提出韓國斗元貿易公司更正後之出口申告畢證影本2 紙

(見本院卷第50-51 頁),核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性質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此書證之作成,係緣於培源公司經財政部關稅局以韓國斗元貿易公司第一次提供之出口申告畢證,認定經查獲之香菇係大陸生產後,韓國斗元貿易公司始應培源公司要求加以修改,因認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公訴人復對此書證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為培源公司負責人,培源公司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

乾香菇,而自韓國以貨櫃運輸方式,經由海運先後於93年12月15日、94年1 月5 日運抵臺灣地區,被告乃委託耀邦報關行填具AW/93/6666/0007 號(93年12月15日進口部分,見偵卷第11頁)、AW/93/7057/0006 號號進口報單(94年1 月5日進口部分,見偵卷第12頁),並檢具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分見偵卷第57-58 頁、第60-61 頁),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7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韓國進口韓國生產之香菇,其中93年12月15日係申報進口貨櫃1 只(櫃號:TEXU0000000 ,以「TRAVE TRADER」輪第

403 航次運輸進口,重量5,300 公斤);94年1 月5 日進口之貨櫃2 只(櫃號:TTNU 0000000、TTNU0000000 ,以「BU

X SAILOR」輪第404 航次進口,重量合計10,591公斤),有上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附卷可憑。

㈡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先將培源公司以AW/93/7057/0

007 進口報單申報,而於93年12月15日進口之上開編號「TE

XU 0000000」貨櫃內所採樣之香菇,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經該署鑑定結果稱:「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因無法認定產地,乃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嗣經該鑑定委員會94年4 月1 日第6 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4年1 月4 日五堵驗字第0941000125號函(見偵卷第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電傳通聯單(見偵卷第36-38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 月13日基關五字第0941001241號函(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 月6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0995號函(見偵卷第28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 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40016,見偵卷第40-41 頁)等書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另將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6 進口報單申報,而於94年1 月5 日進口之上開編號「TTNU0000000 」、「TTNU0000000 」貨櫃內所採樣之香菇,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經該署鑑定結果稱:「所檢送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為求慎重,乃再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同經該委員會94年4 月1 日第6 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4年1 月10日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4年1 月17日農糧生字第0941000731號函(見偵卷第1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 月26日基關五字第0941002588號函(見偵卷第17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 月6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1942號函(見偵卷第15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 次會議審議表(案號:940026,見偵卷第42-43 頁)等書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而認定培源公司為規避管制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乃分別對培源公司為下列之處分:①培源公司AW/93/6666/0007 號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認定為中國大陸香菇,而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查定完稅價格為1,291,387 元,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2,582,77

4 元,並追徵進口稅款2,802,399 元;②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6 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認定為中國大陸香菇,而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查定完稅價格為2,253,

329 元,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4,506,65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420,123 元。培源公司不服基隆關稅局認定該公司經查獲香菇係中國大陸香菇,依法就該局之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該公司所提起之復查、訴願等均遭駁回,該公司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認定上開經查獲之香菇為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而判決培源公司敗訴,現該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等情,亦有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

9 月1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588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字第0941102366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0000000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書等件影本(以上係培源公司以AW/93/6666/0007 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部分,見本院卷第158-182 頁)、基隆關稅局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9 月6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20042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3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729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書(以上係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6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部分,見本院卷第183-206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查。

㈢本案培源公司進口之上開3 只貨櫃內所載之香菇原產地,業

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4 月1 日第6 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係中國大陸香菇,業如前述,本院再參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檢驗培源公司進口貨櫃結果,查獲之香菇每箱均貼附有中文製造廠商字樣標籤,此有前引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4年1 月4 日五堵驗字第0940100003號函、94年1 月10日五堵驗字第0941000125號函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依常理推斷,倘本案經查獲之香菇原產地為韓國,即無在包裝箱上貼附中文製造廠商字樣之理,因認上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本件查獲之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審議結果為可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培源公司係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韓國香菇,是經查獲之香菇應為韓國香菇,且提出經我國駐韓代表部認證之產地證明影本2 紙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 頁)。

惟查,依被告提出本案與韓國斗元貿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2份及信用狀1 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26 頁、第33頁),固可認定培源公司係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韓國香菇,然此僅足以證明買賣雙方合意內容為「韓國香菇」,並無足以推論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裝載運送至臺灣之香菇係韓國生產之香菇,另被告提出之上開產地證明影本2 紙,固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惟此僅表示該部曾核閱過該2 紙產地證明,至產地證明內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有該2 紙產地證明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章戳及章戳旁文字可憑,是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經查獲之香菇原產地為韓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查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韓國斗元貿易公司更正後之出口申告畢證影本2 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5 1頁),雖將本案經查獲之香菇之原產地更正為韓國,然此更正後之出口申告畢證業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是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核被告辯稱本案經查獲之香菇係韓國生產之香菇云云,查無證據可佐,無足採取,㈣本件經查獲之香菇原產地雖為大陸,然查:

⒈被告供稱培源公司係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韓國生產之

香菇,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2

6 頁),該買賣契約書上均記載貨物品名為「KOREAN DR

IED MUSHROOM」(即韓國乾香菇),由於上開買賣契約涉及跨國國際貿易,致無從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證契約內容之真實性,然經核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6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香菇時所檢具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內容,均記載該次進口係以銀行L/C (即信用狀)付款,而信用狀號碼均為「4NB2-01200/6111 」(見偵卷第60-61 頁),與被告提出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見本院卷第34頁)內信用狀號碼欄所載之信用狀號碼相符,可見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6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係以上開第一銀行之信用狀付款,而該信用狀已載明進口貨物是「KOREAN DRIED MUSHROOM 」,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韓國生產之香菇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又提出支付本案查獲香菇價款之憑證,亦即第一銀行

大稻埕分行國外匯款單影本4 紙及結匯證實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33 頁),就上開國外匯款單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7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係由其經手接洽(該批總價美金42,400元),其為確保貨物品質及交易安全,乃要求以分批匯款方式支付價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負責人孫海雲乃要求將應付價金匯入渠私人帳戶,是其乃分4 次匯款,每次美金9,000 元,合計美金36,000元,另不足之美金6,400 元部分,因斯時將屆農歷年,培源公司以現金交易之情形頻繁,所以公司持有較多現金,乃將上開貨款之尾款美金6,400 元折算新臺幣,交由適來臺洽商之孫海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從而可證被告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國外匯款單係用以支付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7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貨價;另如前所認定,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係用以進口培源公司AW/93/7057/0006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貨價,則被告提出之上開結匯證實書,即顯係培源公司支付該次進口香菇貨款之憑證。而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信用狀所載,培源公司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香菇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8 元(C&F), 此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一課一股就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

6 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進行查價後所得參考價格為每公斤8.5 美元(CFR)相 當(見偵查卷第33頁),足徵培源公司已支付相當於原產地為韓國之香菇之貨價,據此益徵被告辯稱係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進口韓國生產香菇等語,並非子虛。

⒊再查,培源公司以AW/93/7057/0007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

香菇,係以編號「TEXU0000000 」貨櫃裝載,由「TRAVETRADER」輪(下稱T輪)以第403 航次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另該公司以AW/93/7057/0006 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香菇,係以編號「TTNU0000000 」、「TTNU00 00000」等貨櫃裝載,由「BUXSAILOR 」輪(下稱B輪)以404 航次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參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3 月13日基普五字第0961005577號函附之本案經查獲載有大陸生產香菇之上開編號貨櫃之貨櫃動態表(見本院卷第78-81 頁)及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世邦字第960424號函附之該公司代理之上開B輪及T輪之自93年6 月至94年2 月間之船期航程表(見本院卷第102-115 頁)之記載:①T 輪403 航次係於93年12月11日晚間7 時離開青島,同月12日凌晨1 時56分始到達韓國釜山,再經韓國釜山到基隆,然「TEXU0000000 」貨櫃在T輪尚未到達裝貨港之韓國釜山之前之93年12月11日,即已在韓國釜山裝載上開AW/93/7057/0007 進口報單所載之香菇;②B 輪404 航次則係於94年1 月1 日上午10時離開青島,94年1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始到達韓國釜山,再經韓國釜山到基隆,而編號「TTNU0000000 」、「TTNU0000000 」貨櫃則在B 輪尚未到達釜山前之93年12月31日,即在韓國釜山裝載上開AW/93/7057/0006 進口報單所載之香菇,足徵本案先後查獲之二批香菇均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由大陸地區裝載起運,再經由韓國轉運至臺灣地區,由此益明被告辯稱係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韓國生產香菇乙節,信而有徵。至卷附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4 月1 日第6次會議審議審表雖於查證情形欄下記載,經該會查證結果,韓國斗元貿易公司第一次應培原公司要求所提出之出口申告畢證(出口報單)2 張之第37欄之原產地欄位記載為「CN」,再參酌第7 欄、第27欄則分別列為「M 」(代表轉口貿易輸出)、「40」(代表轉口貿易物品之退運)(見偵卷第40-46 頁),然此顯與上開貨櫃動態表及船期表記載之內容不符,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⒋至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職員吳聲鎮僅係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本案認定經查獲之香菇原產地為大陸之過程,核亦無從資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情經查獲之香菇原產地為大陸,猶申報為韓國生產香菇之事實,是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證據及推論,本案經查獲之香菇雖經鑑定為大陸生產之

香菇,然培源公司確曾於用以支付經查獲香菇之信用狀內載明所購買者係韓國生產之香菇,並支付相當於韓國生產之香菇之貨款,而該等載運本案經查獲香菇之貨櫃復係自韓國裝櫃,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培源公司係向韓國斗元貿易公司購買韓國香菇乙節,並非虛構,且因無證據可以證明培源公司有派員參與採購及裝貨事宜,被告因而得以知悉韓國斗元貿易公司係以大陸生產之香菇充為韓國生產之香菇進口,是自尚難以經查獲之香菇係大陸生產之香菇,而貨主為培源貿易公司之事實,逕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走私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之故意,因認被告辯稱不知進口之香菇為大陸生產之香菇,主觀上無走私之故意等語,可以採信。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