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金誠貨櫃實業社」負責人,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坑子內小段27、31、33、35、36、108 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中27、31、33、35、36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8 地號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則為林業用地,均經主管機關依其編定使用類別分區管制(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於92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貨櫃,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分區管制而使用土地,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4年10月
7 日查獲,並於95年4 月17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304782號函處以罰鍰並通知戊○○限於30日內恢復土地原狀,上開處分書於95年5 月18日經戊○○本人親收,惟逾限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
二、另戊○○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坑子內小段35、37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公告列管之私人山坡地(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自92年間起,以堆置貨櫃之方式,擅自占用上開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4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8 日履勘現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如後述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庚○○、楊文莊、甲○○、黃灶生、丁○○、己○○、楊國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5年12月27日北農山字第0950887438號函、臺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04782號函暨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 月22日北府徵字第0970037602號函檢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檢察官96年2 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租賃合約書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以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等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罪,然如前述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該部分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彼此間亦無特別法、普通法之競合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面積非鉅,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併其犯罪動機、手法以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犯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同因在上開土地堆置貨櫃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1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4 年,該判決於91年10月4 日確定,現緩刑已屆滿之事實,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惟依被告之供述,該案所堆置之貨櫃均已陸續移出,本案所堆置者係新購入預備轉售之貨櫃,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而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自無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一┌──┬────────┬───┬──┬────┬────┬───────┐│編號│ 地號 │所有人│地目│使用分區│有無得同│ 備註 ││ │ │ │ │ │意使用 │ │├──┼────────┼───┼──┼────┼────┼───────┤│ 一 ○○○鎮○○○段坑│祭祀公│ 田 │山坡地保│ 有 │係水土保持法、││ │子內小段27地號 │業伯成│ │育區 │ │山坡地保育利用││ │ │公 │ │ │ │條例所稱之山坡││ │ │ │ │ │ │地。 │├──┼────────┼───┼──┼────┼────┼───────┤│ 二 ○○○鎮○○○段坑│祭祀公│ 建 │山坡地保│ 有 │同上 ││ │子內小段30地號 │業伯成│ │育區 │ │ ││ │ │公 │ │ │ │ │├──┼────────┼───┼──┼────┼────┼───────┤│ 三 ○○○鎮○○○段坑│祭祀公│ 田 │山坡地保│ 有 │同上 ││ │子內小段31地號 │業伯成│ │育區 │ │ ││ │ │公 │ │ │ │ │├──┼────────┼───┼──┼────┼────┼───────┤│ 四 ○○○鎮○○○段坑│祭祀公│ 田 │山坡地保│ 有 │同上 ││ │子內小段33地號 │業廖逸│ │育區 │ │ ││ │ │南 │ │ │ │ │├──┼────────┼───┼──┼────┼────┼───────┤│ 五 ○○○鎮○○○段坑│乙○○│ 田 │山坡地保│ 無 │同上 ││ │子內小段35地號 │ │ │育區 │ │ │├──┼────────┼───┼──┼────┼────┼───────┤│ 六 ○○○鎮○○○段坑│祭祀公│ 田 │山坡地保│ 有 │同上 ││ │子內小段36地號 │業廖逸│ │育區 │ │ ││ │ │南 │ │ │ │ │├──┼────────┼───┼──┼────┼────┼───────┤│ 七 ○○○鎮○○○段坑│甲○○│ 旱 │山坡地保│ 無 │同上 ││ │子內小段37地號 │丁○○│ │育區 │ │ ││ │ │己○○│ │ │ │ │├──┼────────┼───┼──┼────┼────┼───────┤│ 八 ○○○鎮○○○段坑│祭祀公│ 林 │山坡地保│ 有 │同上 ││ │子內小段108地號 │業伯成│ │育區 │ │ ││ │ │公 │ │ │ │ │└──┴────────┴───┴──┴────┴────┴───────┘附表二┌──┬───────────┬───────────┬──────┬─────────┐│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法施行後,應依新││ │ │1條 │標準條例第1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 │ │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第1 項之罰金最低││ │ │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數額以舊刑法對被││ │ │。 │ │ 告較為有利,亦即││ │ │ │ │ 新刑法並無較有利││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被告之情形,依新││ │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之規定,應適用行││ │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為時之舊法。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㈠⒈參照。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因(如後述之未遂││ │ │ │ │ 犯),新法雖就罰││ │ │ │ │ 金最低度有減輕規││ │ │ │ │ 定,仍較舊法第33││ │ │ │ │ 條第5 款之罰金最││ │ │ │ │ 低數額為高,故新││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㈥參照。 │├──┼───────────┼───────────┼──────┼─────────┤│ 三 │第25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 │無須比較 │新法將原第26條有關││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規定者,為限。 │ │果,移列第25條第2 ││ │犯之刑減輕之。 │ │ │項後段,而使第25條││ │ │第26條前段 │ │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 │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定趨於完整,第26條││ │ │犯之刑減輕之。 │ │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 │ │ │ │,以利體例之清晰(││ │ │ │ │修正理由參照),上││ │ │ │ │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 │ │ │ │實質內容之變更,而││ │ │ │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 │ │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 │ │ │法之規定。 │├──┼───────────┼───────────┼──────┼─────────┤│ 四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前者,亦同。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定前犯數罪,該數││ │ │ │ │ 罪均於新法施行前││ │ │ │ │ 所犯,因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受刑人之情││ │ │ │ │ 形,應適用舊法之││ │ │ │ │ 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㈠參照。 │├──┼───────────┼───────────┼──────┼─────────┤│ 五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㈡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