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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0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30、31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23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5 、441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而前開89年度訴字第410 號及90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8 月1 日,於93年3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 月間某日至92年7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於94年1 月3 日至94年1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丙○○、乙○○均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魏詠華相約,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鄉○○村○○路○○○ 號住處,分別自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魏詠華於施用毒品後昏睡,丙○○於96年9 月

3 日上午6 時許,發現魏詠華身體冰冷已死亡,因恐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遂與乙○○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魏詠華之屍體搬運至魏詠華使用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後座,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丙○○,駛至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村拱橋,將該車連同魏詠華之屍體遺棄於該橋上,乙○○及丙○○隨即步行離去,經警至該處巡邏,於96年9 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許發現魏詠華之屍體,並調閱附近道路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魏詠華之父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被告乙○○上開住處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乙○○手背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23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因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 月間某日至92年7 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於94年1 月3 日至94年1 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及乙○○分別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均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丙○○及乙○○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三)被告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乙○○就上開遺棄屍體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遺棄屍體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且於發現魏詠華死亡時,竟因恐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未報警處理,逕行遺棄魏詠華之屍體,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丙○○、乙○○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