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緣乙○○於95年 5月24日入獄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宏文」之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約定其於96年 1月24日出獄後,共同走私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中國產製香菇、香菇絲及牛筋等產品,雙方並約定由「林宏文」出資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乙○○出資20萬元,「林宏文」在中國負責採購香菇、香菇絲及牛筋,並安排轉運至台灣,乙○○則在台負責借牌並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嗣乙○○出獄後,於96年 2月初某日,「林宏文」即向乙○○收取前開出資之20萬元後,即赴中國採購,以中國山東省青島市「威海韓宏食品有限公司」為賣方,委託山東省海暉海運承攬公司辦理進口台灣事宜,再由海暉海運承攬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超航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超航公司,係承攬業者)辦理進口,並為艙單之受貨人,嗣由不知情之吉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明春輪第S404航次負責運送。於同年 2月15日,「林宏文」利用自中國山東省轉日本石垣島之明春輪第S404航次、載運合法之中國製冷凍墨魚漿從基隆港進口之機會,以夾層方式,分別在櫃號 SNHU0000000號貨櫃內夾帶香菇1,480公斤、香菇絲1, 672公斤及牛筋15,540公斤;另在櫃號 SNHU0000000號貨櫃內夾帶香菇1,910公斤、香菇絲1,463公斤及牛筋15,290公斤。乙○○因無進口執照,則事先透過不知情之陳禮安分別向不知情之笠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笠均公司)負責人普康萍及米滄有限公司(下稱米滄公司)負責人宜宗宏借牌後,佯以上開 2家公司為進口冷凍墨魚漿之貨主,再委託不知情之恆益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日期為同年2月22日、報關日期為同年2月26日(報單號碼為AA/96/0697/1003,AA/96/0697/1004),嗣基隆關稅局稽查組艙單過濾小組於同年 2月21日審查明春輪第S440航次艙單,認有抽查必要,而明春輪第S404航次於同年月23日上午進港,而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逾公告數額(逾1,000公斤)得逞。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於同年2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港第 3貨櫃中心西17號碼頭拆櫃查驗時,在上開 2只貨櫃內查獲夾藏有上開走私香菇、香菇絲等農產品及牛筋等肉品,市價約150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普康萍、宜宗宏、陳鳴鶴、張世祺及陳禮安於警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另有進口報單影本 2份、威海韓宏食品有限公司 COMMERIAL INVOICE、PACKING LIST影本各2份、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影本2份、超航公司切結書影本1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影本、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影本在卷可按。
二、又按 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依照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 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90)臺財字第066589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5款所明訂。本件進口之香菇、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貨物,牛筋屬第2章之貨物,其重量均已超過1000公斤,故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牛筋確屬於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經由香港進入臺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林宏文」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普康萍、宜宗宏、陳鳴鶴等人,以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林宏文」之人在其入監服刑前即已謀議,於甫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知悔改,仍與「林宏文」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以逃避關稅管制,所為顯不足取,且其等進口數量甚鉅,然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名,是本件被告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本案查扣之香菇、香菇絲、牛筋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沒入,有上開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可按,本院自不得再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