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北基加油站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於駿車坊汽車材料行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一式二聯),沒收;又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有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北基加油站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玖枚、駿車坊汽車材料行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含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之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欄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施用詐術」等字補充為「接續施用詐術」等字。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偽造乙○○之署押」補充為「接續偽造乙○○之署押」。
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再將消費者交付之現金據為己有」等
字,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消費者給付加油款項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加油款項,接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北基加油站」。
⑷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又於」等字更正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署押1枚於簽帳單」等字更正為「
署押2枚於簽帳單(該簽帳單為1式2聯,含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之1枚)」。
⑹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⑺所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於96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於北基加油站施用詐術,持乙○○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因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應認其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另被告在北基加油站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於上開時間趁消費者加油時,先偽造乙○○之簽帳單後,再侵占消費者所給付之現金,因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均為北基加油站,亦堪認該業務侵占犯行亦為其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在北基加油站內偽造乙○○簽帳單後,僅一次交由北基加油站彙整後,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故其在北基加油站係 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⑻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 3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及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字刪除,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之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在北基加油站內、1次在駿車坊汽車材料行內)、 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後 1行「偽造之署押10枚」更
正為「偽造之署押共11枚(含被告在駿車坊汽車材料行之簽帳單上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之1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村○○路32號(現在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開設於基隆市○○區○○路263 號之7-11便利商店應徵,在填寫履歷表時,竟趁店員許淑貞處理進貨事宜疏於注意之機會,進入店後方門未關上之辦公室,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開該辦公室並佯為交付履歷表後離去上址。嗣丙○○至址設於基隆市○○區○○路199 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加油站(下稱「北基加油站」)」擔任工讀生,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9月9日14時35分、18時23分、96年9 月10日10時47分、16時21分、21時9分、96年9 月11日15時7分、15時18分、16時41分、20時57分,趁有消費者付現加油之機會,施用詐術冒充乙○○分別盜刷新台幣(下同)1310元、2000元、14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700 元、1000元、1200元,並偽造乙○○之署押各1 枚於簽帳單,再將消費者交付之現金據為己有,嗣將簽帳單交由「北基加油站」彙整後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致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商業銀行。又於96年9 月12日13時49分許,持竊得之乙○○信用卡至址設於基隆市中山區○○○路6 號「駿車坊汽車材料行」,施用詐術冒充乙○○盜刷購買售價7500元之冠軍牌汽車HID大燈材料,並偽造乙○○之署押1枚於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店員高慧妮,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高慧妮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冠軍牌汽車HID 大燈材料1 組,且使聯邦商業銀行於「駿車坊汽車材料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業銀行及「駿車坊汽車材料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後得悉上開信用卡不見並遭盜刷,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㈠ │被告丙○○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 │ │ 罪事實 ││ │ │⑵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 │ │ 情,辯稱係遭警逼迫││ │ │ 承認,惟供承①上開││ │ │ 9 筆在「北基加油站││ │ │ 」之盜刷紀錄均係發││ │ │ 生在其工作之時間及││ │ │ 其服務之加油島;②││ │ │ 其曾於96年9 月12日││ │ │ 13時49分許,至「駿││ │ │ 車坊汽車材料行」購││ │ │ 買7500元之汽車大燈│├───┼─────────┼──────────┤│ ㈡ │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被告在警局未遭逼迫或││ │林志祥、廖文維之證│刑求之事實 ││ │述 │ │├───┼─────────┼──────────┤│ ㈢ │證人乙○○之證述 │⑴被告曾至其開設之7-││ │ │ 11便利商店應徵 ││ │ │⑵其所有之上開聯邦商││ │ │ 業銀行信用卡於上揭││ │ │ 時、地遭盜刷上開金││ │ │ 額之事實 │├───┼─────────┼──────────┤│ ㈣ │證人許淑貞之證述 │被告曾於96年8 月23日││ │ │至基隆市○○區○○路││ │ │263 號之7-11便利商店││ │ │應徵之事實 │├───┼─────────┼──────────┤│ ㈤ │證人林啟違之證述,│被告曾於96年8 月23日││ │被告姓名更改資料 │至基隆市○○區○○路││ │ │263 號之7-11便利商店││ │ │應徵之事實 │├───┼─────────┼──────────┤│ ㈥ │證人即「北基加油站│上開9 筆在「北基加油││ │」站長鄭金慈之證述│站」之盜刷紀錄均係發││ │,「北基加油站」出│生在被告工作之時間及││ │勤狀況表、基隆站工│被告服務之加油島 ││ │讀生交班表 │ │├───┼─────────┼──────────┤│ ㈦ │證人高慧妮之證述 │被告於96年9 月12日13││ │ │時49分許,持上開信用││ │ │卡至「駿車坊汽車材料││ │ │行」盜刷7500元購買汽││ │ │車HID 大燈材料,並以││ │ │被害人乙○○之名義申││ │ │辦會員卡之事實 │├───┼─────────┼──────────┤│ ㈧ │「北基加油站」簽帳│被告於上揭時、地行使││ │單9 紙、「駿車坊汽│偽造私文書並詐欺之事││ │車材料行」簽帳單1 │實 ││ │紙 │ │├───┼─────────┼──────────┤│ ㈨ │「駿車坊汽車材料行│被告於96年9 月12日13││ │」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時49分許,持信用卡至││ │拍照片9 張 │「駿車坊汽車材料行」││ │ │消費之事實 │├───┼─────────┼──────────┤│ ㈩ │「駿車坊汽車材料行│被告於96年9 月12日,││ │」會員資料表、會員│持被害人乙○○之信用││ │零售明細報表 │卡盜刷購買汽車大燈材││ │ │料,並以被害人乙○○││ │ │之名義申辦會員卡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卷附被告偽造之署押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