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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6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4參照)。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標單上填寫金額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本罪)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6月14 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 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倍或30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按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4.被告行為後,有關自首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自首,其為自首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前段之規定。

5.再舊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連續犯及自首之加減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8 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6)。

6.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自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7.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 告 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癸○○律師子○○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 月25日起至95年6月10 日止,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以虛構之「陳玉芬」、「江秀暖」及「魯清秀」等人名義或冒用不知情之「丙○○」及「丑○○」等人名義(詳見附表一)參與互助會後,再向戊○○、辛○○及庚○○等人招攬互助會,使戊○○、辛○○等人信任其有資力,而參與由寅○○所召集之互助會(詳見附表)。寅○○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即連續以前開虛構之「陳玉芬」、「江秀暖」及「魯清秀」等會員名義或所冒用不知情之「丙○○」及「丑○○」等人名義或冒以真正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名義,先後於附表一所約定之開標時間、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於標單上填寫金額參與投標,於得標後持上開標單提示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寅○○,致生損害於各互助會會員,嗣於95年6月20 日因寅○○無力負擔死會會款而中途宣告停標,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寅○○之自白;(二)證人林甲○○、丑○○及丙○○等人證述之內容;(三)互助會章程6紙,(四)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本署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事後除自首接受裁判外,復積極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分期償還會款之協議,且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等情,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 景 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會期(起│總會數(│每會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已開標│虛構、冒名之會員姓名││ │迄期間)│含會首)│(新台幣)│及 時間│ │ 會數│及 被告冒標會數│├──┼────┼────┼────┼────┼────┼───┼──────────┤│ 一 │93.06.25│ 28會 │ 2萬元│每月25日│基隆市南│25會 │陳玉芬、汪秀暖、魯清││ │95.09.25│ │(內標制)│下午 1時│榮路223 │ │秀、陳淑珍、郭秀英、││ │ │ │ │ │巷34號 │最後開│許鄞善、義川、張淑芬││ │ │ │ │ │ │標日:│、許玉珍、莊素珠、劉││ │ │ │ │ │ │95年6 │寶琴、章怡芬,共13名││ │ │ │ │ │ │月25日│,以上13名均由寅○○││ │ │ │ │ │ │ │標取,寅○○另冒標4 ││ │ │ │ │ │ │ │會真正參與互助會之會││ │ │ │ │ │ │ │員 │├──┼────┼────┼────┼────┼────┼───┼──────────┤│ 二 │93.07.15│ 25會 │ 1萬元│每月15日│基隆市新│24會 │薛定美、蕭順木、李秀││ │95.06.15│ │(外標制)│下午 1時│民路49號│ │美、蕭甘榮、游靈玉、││ │ │ │ │ │ │最後開│蕭美滿、劉麗鳳、陳麗││ │ │ │ │ │ │標日:│雪、謝素娥、蔣春滿、││ │ │ │ │ │ │95年6 │蕭美美、陳梅秀、催麗││ │ │ │ │ │ │月15日│鈴、謝麗燕,以上15名││ │ │ │ │ │ │ │均由寅○○標取,蕭美││ │ │ │ │ │ │ │玉另冒標3會真正參與 ││ │ │ │ │ │ │ │互助會之會員 │├──┼────┼────┼────┼────┼────┼───┼──────────┤│ 三 │94.03.20│ 25會 │ 1萬元│每月20日│同上 │25會 │張鳳雲、謝淑麗、章慶││ │96.06.20│ │(外標制)│下午 1時│ │ │珠、玉霞、呂建美、葉││ │ │ │ │ │ │最後開│美容、郭致庭、李麗雪││ │ │ │ │ │ │標日:│、王佩銀、王嘉如、彩││ │ │ │ │ │ │95年6 │萍,以上10名均由蕭美││ │ │ │ │ │ │月20日│玉標取 │├──┼────┼────┼────┼────┼────┼───┼──────────┤│ 四 │94.05.01│ 17會 │ 2萬元│每月1日 │同上 │14會 │陳玉芬、丁○○、汪秀││ │95.09.01│ │(外標制)│下午 1時│ │ │暖、阿霞、蔣春滿、魯││ │ │ │ │ │ │最後開│清秀、謝麗燕、庚○○││ │ │ │ │ │ │標日:│、莊素珠、林華、陳淑││ │ │ │ │ │ │95年6 │珍、郭春英,以上12名││ │ │ │ │ │ │月1日 │均由寅○○標取 │├──┼────┼────┼────┼────┼────┼───┼──────────┤│ 五 │94.10.10│ 22會 │ 2萬元│每月10日│同上 │9會 │邱麗玲、李硯南、許秀││ │96.07.10│ │(外標制)│下午 1時│ │ │華、曾美芬、己○○、││ │ │ │ │ │ │最後開│丑○○、羅列如、陳慶││ │ │ │ │ │ │標日:│倫、章大昌、龔杰勇、││ │ │ │ │ │ │95年6 │強泰報關,共13名,以││ │ │ │ │ │ │月10日│上有7名,由寅○○標 ││ │ │ │ │ │ │ │取 │├──┼────┼────┼────┼────┼────┼───┼──────────┤│ 六 │94.12.05│ 32會 │ 2萬元│每月5日 │同上 │7會 │潘璧珠、林同鴻、章麗││ │97.07.05│ │(內標制)│下午 1時│ │ │菁、柯素芳、張貴梅、││ │ │ │ │ │ │最後開│張佩貞、王天鈺、林珮││ │ │ │ │ │ │標日:│沛、林文瑛、王秀禎、││ │ │ │ │ │ │95年6 │王玫春、童凡雲,共12││ │ │ │ │ │ │月5日 │名,以上有6名,由蕭 ││ │ │ │ │ │ │ │美玉標取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