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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5號);就被告乙○○、丙○○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本院認為後者不宜,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合併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丁○○為基隆市○○區○○街○○號3 樓鍵盛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林義興之配偶。其於民國95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該公司,先以電話向林義興要求給付生活費未果後,即怒氣沖沖改向當時之會計乙○○要求提領新台幣五萬元,作為生活費,乙○○表示必須請示林義興時,丁○○心生不悅,在乙○○按下速撥鍵而尚未接通時,即用力壓住乙○○手握之電話筒而將電話按掉,隨即出手將文件掃落地面出氣,並責備乙○○何以要「打小報告」,進而出手拉住乙○○之右手,要求乙○○隨其至會客室說清楚,乙○○左手抵住辦公室隔板並用力掙脫時,其身體因反作用力而撞到另一邊隔板,並跌坐在椅子上;乙○○起身後,要求丁○○放尊重一點,丁○○益加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乙○○之左手,對其左手肘一口咬下,造成乙○○之左前臂瘀傷及淺層撕裂傷;丁○○並出言辱罵,再出手拉住乙○○,要求乙○○隨其去會客室說清楚,惟乙○○不從而反抗(以上丁○○涉嫌強制部分未經起訴)。在彼此拉扯之際,在旁之行政助理丙○○見乙○○之身體及自由受到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過來抱住丁○○,好讓乙○○得以脫身;丁○○於奮力掙脫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抓傷丙○○之右上肢及右前臂;丙○○遂鬆手,並將乙○○拉到後面;此時,丁○○益加氣憤,基於不確定傷害之犯意,以乙○○辦公桌前方短櫃上之大型釘書機、打孔機、筆筒及厚雜誌等物,接續丟擲其二人出氣,造成乙○○右股及下肢瘀傷、左前臂瘀傷,以及丙○○左下肢瘀傷及右腕部瘀。丙○○、乙○○二人見勢不對,有意離去,當乙○○準備去拿桌上之鑰匙時,丁○○竟搶先拿起該串鑰匙,妨害乙○○之行使權利,並再次要求乙○○隨其至會客室說清楚;惟因乙○○不予理會而未得逞。乙○○轉而要求丙○○載其離去。當乙○○先走至大門時,丁○○心有不甘而擋住其去路,並出手拉住其胸襟及右手臂,不讓其離開,擬改拉其至旁邊之A辦公室談判,造成乙○○前胸線狀擦傷及右上臂瘀傷。在拉扯之間,乙○○因自身之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掙脫雙手,其反作用力卻使得丁○○之背部向後撞擊A辦公室之木門,木門上方之玻璃因破裂而掉落並割傷丁○○之左手;乙○○則迅速轉身躲入廚房,準備以廚房內之電話報警。此時,丁○○雙手各持一片破玻璃而起身,並向丙○○逼近;尚未報警之乙○○急中生智,遂走出來聲稱其已經去電報警,警察馬上就到,丁○○才倖倖然走至會客室拿取皮包並離開現場而前往就醫。其二人為防丁○○再度進入公司,乃迅速拉下鐵門,並去電請求林義興回來處理。

二、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乙○○、丙○○及丁○○分別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丙○○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轉換

一、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關於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原本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傷害及強制部分)

一、事實認定

1、傷害部分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乙○○、丙○○二人傷害,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歷歷,並在具結後分別證述無訛;告訴人乙○○指訴部分核與證人林義興具結後所證稱:衝突發生後十分鐘,告訴人丙○○打電話告知衝突之事,其回公司後,告訴人乙○○表示其有被咬一節(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2 頁)適相符合;此外,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受傷照片15張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之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強制部分被告丁○○雖否認其有遭起訴搶奪之意思,然其對於未經同意而強取告訴人乙○○之鑰匙一串,其目的係為逼使告訴人隨其前往會客室談判一節,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具結後證述屬實;雖其不知強制之法律上意義,然其已經自白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而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1、所犯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2、適用新法被告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12日,係在修正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應逕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強制未遂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查:被告搶先拿取該串鑰匙之目的,意在逼迫告訴人乙○○隨其到會客室談判,並非意在取得其所有權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搶奪之故意可言,僅其搶先拿取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而已。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構成強制未遂罪,並不構成搶奪罪無疑,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4、想像競合犯

A、本案情形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尤其以物品丟擲告訴人二人,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傷害罪處斷。

B、立法評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種法益之侵害,是否可以仿照原先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不願隨其至會客室談判,致其強制行為並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6、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A、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B、就有期徒刑而言,

Ⅰ、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Ⅱ、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直到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造成重罪案件例如強制辯護案件之宣告刑累積過多,才開始有在定執行刑時大量刪減之情形出現。

C、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D、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三、違憲審查

1、憲法原則

A、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B、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C、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D、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2、傷害罪

A、罪之審查本案傷害之行為,侵害身體法益,仍是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其次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因此,傷害行為之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B、刑之審查

a、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

b、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c、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287 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3、強制罪

A、罪之審查

a、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妨害自由罪保護重度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保護輕度之行動自由及當前之意思自由,恐嚇罪則保護未來之意思自由。妨害自由罪係基本之規定,強制罪係補充之規定;妨害自由罪係高度妨害自由之規定,強制罪係低度妨害自由之規定;亦即妨害自由罪係高度之強制行為,強制罪係低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時,即無再論強制罪之餘地;若論強制罪時,表示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申言之,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截堵關係,低度之強制罪,可以規範無法成立妨害自由罪之低度妨害自由行為,若其行為足以成立高度之妨害自由罪,則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相對於妨害自由罪,此所以強制罪被稱為「截堵構成要件」之原因。其次,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恐嚇罪係即成犯,在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不生未來之問題,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申言之,恐嚇行為不過屬於剝奪他人自由之「非法方法」,無從將其恐嚇行為單獨割裂而成立恐嚇罪。再者,強制罪和恐嚇罪,其危害一在眼前,一在未來,具有排斥關係,無從同時成罪。申言之,強制罪係眼前之危害,恐嚇係未來(非眼前)之危害;強制罪之被害人必須立即為意思決定,恐嚇罪之被害人毋須立即為意思決定;強制係意思自由之侵害,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恐嚇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為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亦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而所稱之「半自由之狀態」,乃指被害人遭遇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時,雖尚能決定是否服從此一外力,但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被害人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所可能導致之不利),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被害人較能承受,此時,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即已進入「半自由之狀態」,而非「全然自由之狀態」可比;惟所稱之「半自由狀態」,與被害人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為退讓者迥異,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為退讓者,則因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相當之影響(意思自由並非處於半自由之狀態),而仍不能成立本罪。至倘被害人之意思已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而全然喪失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自已進入剝奪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自不待言!

b、茲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自由法益,屬於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則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必要,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A、刑之審查

a、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及財產刑,屬於輕刑罰之犯罪類型,其刑罰之賦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b、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自由法益之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四、刑罰裁量

1、罪刑相當原則

A、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B、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2、刑罰裁量

A、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考量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乃負責人之妻,而告訴人乙○○乃公司之會計,其請示公司負責人提款與否,本是標準程序,被告以此而責備告訴人進而實行傷害行為,欠缺正當理由,顯屬理虧;5、復特別考慮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3、減刑條例

A、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B、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12日,可見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並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減刑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4、沒收問題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用以實行傷害之文件等物,係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誹謗部分(被告丁○○被訴誹謗部分)

1、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7 月1 日與告訴人乙○○、丙○○衝突後,事隔二日,丁○○在基隆市○○區○○街○○號觀音嚴,對甲○○○指摘告訴人二人是狐狸精,勾搭其丈夫,且衣著暴露,勾引其丈夫。公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2、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云云,而為其論據。

3、被告辯解被告辯稱其不過在證人甲○○○詢問時,才說明告訴人二人在公司之行為像狐狸精,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等語。

二、傷害部分(被告乙○○、丙○○被訴傷害部分)

1、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及丙○○係基隆市○○區○○街○○號3 樓鍵盛水電工程公司員工。民國95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公司負責人林義興之妻即告訴人丁○○至公司,要求被告洪麗雯提領新台幣5 萬元作為生活費,因被告乙○○表示要先打電話向林義興請示,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被告乙○○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腳及電話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血腫3X3 公分、背部挫傷、左手指撕裂傷2X2 公分等傷害。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2、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乙○○及丙○○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云云,而為其論據。

3、被告辯解

A、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以電話敲打告訴人丁○○,因電話筒係固定式,無法移開(96年度基簡字960212法官訊問筆錄第3 頁、第7 頁),亦即電話線用札線帶靠在牆壁上拉緊,拉不起來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3 頁)。

B、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其看見乙○○未以電話敲打告訴人丁○○,因電話筒係固定式,無法移開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212法官訊問筆錄第7 頁),亦即電話線用札線帶札起來,電話接線盒用很厚之泡棉膠黏起來,電話無法拿起來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4頁)。

三、證據法則

1、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2、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無罪理由

1、誹謗部分(被告丁○○被訴誹謗部分)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或不具誹謗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基隆市○○區○○街○○號「昭安慈航觀音嚴」,經本院履勘結果,發現係公寓一樓,平日大門打開,屬於開放空間,有勘驗筆錄可憑(96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960622勘驗筆錄第1 頁)。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其係觀音嚴之受僱人,當時,被告丁○○前來拜拜,其見被告手上有包紮,乃詢問被告何以受傷,被告才敘述家裡之事,並稱告訴人乙○○及丙○○二人都穿低胸衣服,並擺出姿勢,勾引其老公,告訴人二人是狐狸精;當時,只有其和被告在交談,大約十分鐘;旁邊雖有五、六人,然並未參與談話等語(96年度訴字第20 7號審判卷960425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960622履勘現場筆錄第2 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係受證人詢問傷勢時,才被動以解釋之意思而說明其主觀上所認知事情之原委,既非基於誹謗之故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更非刻意向不特定之人指摘或傳述上開情形,自亦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2、傷害部分(被告乙○○、丙○○被訴傷害部分)

A、關於電話機砸頭部分經查:衝突後之現場一片零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亦符合經驗法則;設被告乙○○、丙○○二人有以電話機去砸告訴人丁○○,則依經驗法則,現場必有損壞之電話機留存;然則,證人林義興證稱:其回公司後,並未見到電話筒掉在地上;被告二人之電話放得好好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4 頁);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乙○○、丙○○辦公桌上之電話是案發時之電話,並未損壞,迄今也未換過等情(96年度易字第363 號卷9606 22勘驗筆錄第3 頁);單此以觀,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二人以電話砸頭一節,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其次,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告訴人丁○○指稱其遭攻擊頭部之位置在被告乙○○之辦公桌前,加上證人林義興證稱:其辦公室之電話可以整個拿起來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3 頁);可見若告訴人遭受被告以電話機攻擊頭部,其電話機最有可能來自被告乙○○之桌上;然則,證人即案發後接任乙○○位置之周桂鳳,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具結證稱:其到任後,電話線路部分並未移動過等情(96年度易字第

363 號卷960622勘驗筆錄第3 頁);雙方既均供稱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即未回去上班,可見所謂電話之狀態應屬當初之原貌,未經任何人之加工無訛。何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徐智賢,於96年4 月20日前往現場勘察結果,發現乙○○桌上之電話,有用札線帶札起來,僅可以拿起至與照片所示之長度,無法再拉長等語,有該分局96年6 月

5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61535號函說明無訛,並有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觀其第12張照片所示,衡之經驗法則,其可拉長之距離大約一公尺左右(96年度基簡字第60號卷最後)。再者,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發現被告乙○○桌上之電話接線情形,除有警員徐智賢之勘驗情形外,其電話接線頭背面有用盒子壓住,大力拉扯亦無法扯斷,且可拉開之距離僅可拉開桌面31公分等情,本院勘驗筆錄記之甚明(96年度易字第363 號卷960622勘驗筆錄第1 頁)。準此參互以觀,可見證人林義興證稱:其辦公室之電話可以整個拿起來云云,並不實在。茲電話機既無法輕易拿起來,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二人以電話機攻擊頭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因此,縱然卷附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有著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額血腫3X3 公分之記載,本院亦無法推定其傷痕係出於被告二人之以電話機攻擊而來。

B、關於鐵條擊破玻璃部分經查:被告二人若有持鐵條擊破玻璃,亦無需刻意收拾好鐵條,反而在告訴人離去後,隨手扔於地上,比較符合常情;然則,證人林義興證稱:衝突發生後十分鐘,被告丙○○打電話告知衝突之事,其回公司後,見文件散落滿地;其在清掃時,地上未見鐵條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2 頁、第4 頁)。準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瑕疵,已然可見。其次,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拉住其手,其把手抽回,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使得背部撞到玻璃門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5 頁),與被告丙○○辯稱:

其親眼看見告訴人拉住乙○○之手,乙○○把手抽回,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使得背部撞到玻璃門等語(96年度基簡字960416法官訊問筆錄第5 頁),又適相符合,比較合乎常情。何況,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走進入會客室拿皮包後才走出大門一節,與告訴人當庭所繪「手流血後行徑圖」所示(96年度易字第363 號卷960622勘驗筆錄之後),告訴人係自A辦公室走至會客室後,才折回走出大門一節,亦相符合;若告訴人係遭被告二人逼得躲進A辦公室內,被告二人猶持鐵條敲破木門玻璃,則告訴人因害怕而逃之唯恐不及,豈有從容進入會客室拿取皮包再折回大門之理?尤有進者,依被告二人與證人林義興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所分別繪製之「血跡分布位置圖」三紙所示,告訴人遭玻璃割傷後之血跡分布位置,皆在A辦公室大門前方,若如告訴人所稱其係在A辦公室內遭攻擊而被碎玻璃割傷,則何以血跡未出現於辦公室內,而只分布於A辦公室大門前方?因此,告訴人指稱其在A辦公室內遭被告以鐵條攻擊玻璃一節,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信。

C、關於背部挫傷部分復次,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然則,其簽發證明之日期為95年7 月25日,又無何時就診之記載,自無法推定是95年

7 月12日雙方衝突時所造成(95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6 頁);何況,對於衝突隔日簽發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不但記載就診日期為95年7 月12日,其上傷痕亦無肋骨骨折之記載,可見告訴人縱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亦無法推定係當日衝突時由被告二人所造成。至於卷附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割傷以外之傷勢即背部挫傷部分,並非嚴重傷害,可能是被告二人在抵抗告訴人實行傷害過程中所造成,自無法推定係被告二人故意實行傷害所造成。何況,對於他人現時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觀之,告訴人攻擊被告乙○○在先,被告乙○○不過躲避與反擊,而被告丙○○亦以勸架之姿出現,其抱住告訴人係在幫助被告乙○○脫身。因此,在拉扯過程中,縱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亦屬於正當防衛而未逾必要度,並未防衛過當。申言之,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避免己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受到危害,出於防衛己身或他人人身權利,而出於防衛之意思,反擊告訴人,藉以掙脫或幫助他人擺脫告訴人之拉扯行為,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意思。再者,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任意攻擊,其意僅在於掙脫告訴人之攻擊,以避免發生更大之危害,益徵被告之防衛行為,係選擇對於告訴人人身所造成之損害最小處,亦符合相當性,而無防衛過當可言。

D、結論據上,被告二人被訴傷害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蓋前述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實施傷害之行為。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二人並無傷害之犯行。若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推定被告二人犯傷害罪,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楊 皓 清法 官 邰 婉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