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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壬○○」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壬○○」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壬○○係鄰居,壬○○於民國86年喪偶後,乙○○主動至壬○○家中幫傭,嗣取得壬○○信任後,壬○○遂將其本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六堵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六堵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第000000-0號、及其子女辛○○、楊千惠、癸○○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予乙○○保管,壬○○自己上開郵局帳戶存有幾十萬元,也因賣土地所得之價款約80萬元,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故其郵局帳戶於87年12月15日存款有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復因壬○○之母親其其配偶均因車禍獲得鉅額之賠償金額,壬○○本將其母親因車禍亡故獲得之賠償存入郵局定存200 萬元,而其配偶因車禍身亡,也於後來89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0有分別收到其配偶之車禍賠償金,總共有706 萬元,壬○○先後將之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故於89年4 月10日壬○○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735 萬元,繼而壬○○有上開存款後,亟欲修繕其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屋頂已經塌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壬○○與乙○○至轄區里長丑○○處請求幫忙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修繕,丑○○於是透過轄區里長丑○○請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之己○○繪製申請修繕略圖,再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修繕建物,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8 月1 日函覆核准後,壬○○、乙○○2 人復再至里長丑○○住處,請求里長丑○○幫忙修繕興建房屋,壬○○並告知里長蘇財該屋的修繕都委由乙○○來辦理,包括請領工程款等,丑○○於是承包系爭房屋1 樓的水泥地面及外牆、樑柱、1 樓樓頂的樓板結構體的部分,繼而由在丑○○承包1 樓工程施作水泥部分之游福,繼續施作系爭房屋2 樓工程包括水泥工程、及2 樓隔間工程等,然後由子○○裝潢系爭房屋2 樓的部分,2 樓裝潢好之後,然後由庚○○進入油漆該房屋1 、2樓全部,而從事水電之「丁○」即黃局廷則隨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來從事水電配線工程,迨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就由乙○○帶壬○○至戊○○經營之家具行購買家具,丑○○等人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向乙○○請領工程款,乙○○均由壬○○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乙○○因此深獲壬○○信任,壬○○並請乙○○自於89年12月15日、90年1 月15日分別提領47萬元、100 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國有土地之價款。嗣於90年5 、6 月間系爭房屋建築完工付清所有工程款所有的錢的付清了,乙○○以小心詐騙集團,勸壬○○存摺、印章放在銀行保管箱內才安全等語為由,壬○○不疑有他,就由乙○○繼續保管上開郵局、銀行及其子女上開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嗣於90年10月29日壬○○又將其郵局500萬元定存解約,轉存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乙○○依憑壬○○對其如夫妻般猶有不及之親密信賴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壬○○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之際,分別為下列之不法犯行:㈠自民國90年10月26日起至92年4 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連續持所保管中壬○○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六堵郵局,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壬○○上開印章1 枚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27紙,且持之向六堵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郵局承辦人員以為乙○○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乙○○,乙○○並於90年11月16日提領現金

300 萬元,旋即匯入其所有台北圓環郵局帳戶內,而陸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530 萬9,000 元,乙○○提領壬○○六堵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臺灣郵政六堵郵局人員對於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猶有不足,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復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所保管中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壬○○上開印章1 枚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6 紙,且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乙○○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乙○○現金,而先後6 次陸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7 萬2,000 元,乙○○亦提領壬○○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人員對於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又乘壬○○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報請完工之際,向壬○○誆稱有認識之代書得以代辦相關手續,壬○○信以為真將土地權狀交予乙○○,乙○○明知壬○○並未以系爭土地以之為擔保向甲○○○借款,亦未同意乙○○持以甲○○○抵押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7 日,持其保管壬○○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利用1 名與壬○○年齡相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壬○○」署押1 枚,並盜用壬○○印章,而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而領得壬○○之印鑑證明。乙○○旋於翌日即同年12月8 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用保管之壬○○上開郵局帳戶印鑑章,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甲○○○為權利人、壬○○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並持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同時盜用壬○○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偽造委任乙○○辦理之意,藉以委託乙○○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1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壬○○本人。

三、案經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有去領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郵局、華南銀行的錢,並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的300 萬、100 萬這二筆款項,是伊陪告訴人去領的,其他是伊自己領的,300 萬、100 萬這2 筆領到錢之後,伊就將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做何用途伊就不清楚,另外的錢是每筆要領之前告訴人拿存摺、印章給伊,伊領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錢是用來支付告訴人蓋房子、裝潢及告訴人家中的生活費、告訴人小孩的註冊費、補習費、一些生活開支,伊領的錢沒有拿來自己使用,伊也沒有保管他的存摺及印章;領華南銀行的7 萬2 千元,是用來支付甲○○○的利息,是告訴人叫伊借的,伊是透過人向甲○○○借的,是90年到91年間陸陸續續借的,伊有告訴甲○○○這筆錢是告訴人借的,但他們二個人沒有見過面,因為陸陸續續向甲○○○借錢的部分沒有還,甲○○○說要一個擔保,伊就告訴告訴人,告訴人說好,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93年12月8 日設定當天的中午,告訴人就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都交給伊,伊再與甲○○○去設定,這都是告訴人同意的,告訴人的房屋在91年就修建完成,因為告訴人蓋的房子是違章建築,無法報完工,伊沒有騙他說完工要辦手續的事情,告訴人對於他蓋的房子無法報完工,也都很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2年4 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持壬○○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六堵郵局,共計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530 萬9,000 元;另外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先後6 次陸續領得共計7 萬2,

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94交查92號卷第24至25頁、95偵395 號卷第8 至9 頁、95偵緝286 號卷第30至32、38、48至49頁、本院卷第108 至115 、211 、

22 0至226 、305 至310 頁),並有告訴人壬○○郵政存簿基隆六堵郵局儲金簿帳戶暨客戶93年4 月20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歷史交易清單、壬○○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儲蓄存款存摺暨94年2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客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七堵分行94年9 月13日華七字第149 號函檢送本行存款戶壬○○94年2 月5 日至同年4 月11日之提款單影本6 件、中華郵政(股)公司基隆郵局94年10月4 日基營字第094010

06 57 號函檢送本轄基隆六堵郵局儲戶壬○○君之案關提款單影本7 紙(見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6 至8 、9 至10、45至50、59至62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修繕興建告訴人房屋,如何支付修繕興建系爭房屋工程

款等費用,及如何承租承購系爭土地經過情形,被告並聲請傳喚告訴人當時修繕房屋告訴人轄區之里長丑○○、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之己○○、承包施作告訴人房屋修繕興建之丑○○、游福、庚○○、「丁○」即黃局廷、戊○○到庭作證,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在築師事務所上班之己○○於96年9 月11日本院審判

時具結證稱,我是建築師事務所的職員,這件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聲請修繕我主辦的,是由當時擔任里長丑○○到我們中泰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為林貴忠)要辦理房屋修繕聲請,我有到屋主的家裡勘查過現況,我自己去屋主壬○○的家時,只有屋主壬○○在,我認為符合修繕聲請的資格,就幫他們承接壬○○聲請房屋修繕的聲請,該房屋向工務機關聲請過二次修繕,1 次是90年左右,1 次是在90年之前約1 、2 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跟屋主2次都沒有訂立契約,屋主壬○○時是第一次要聲請辦理房屋修繕是里長跟我們講,我們在去找屋主,第二次是屋主找我們,我們就去屋主家談,我記得幫壬○○聲請房屋修繕,只有向工務機關聲請而已,實際房屋施作修繕的工作,並不是我們幫他找人來施作,我印象中2 次聲請房屋修繕只有收過

1 次費用,好像是2 萬5 千元,屋主在他家中付現金給我的,是在取得建管課的核准函以後,核准可以開始修繕該屋,屋主在家中給付我2 萬5 千元,當時好像還有他家人在旁邊,好像是他兒子還是女兒,收取2 萬5 千元費用是在壬○○第2 次聲請房屋修繕核准下來收的款,因為第1 次聲請房屋修繕工務機關核准下來的情形,與壬○○所想的不一樣,過了一段時間以後壬○○才又來找我們,我們有繪製修繕圖,並有告訴壬○○要依照我們的修繕圖來施工,建管課會來勘驗,要符合修繕圖才能請領完工執照,有在屋主家中看過被告乙○○,是在屋主房子修繕已經完成之後,在屋主家中看到被告,看到被告的那次,是到壬○○家中好像是有談到竣工以後的事情,談竣工以後的事情是被告乙○○跟我談的,當時壬○○不在場,我跟被告談論是有關因為房子興建完成有加大,高度加高一層樓,已經超出我們的繪製圖,與當初聲請的不一樣,所以不能向工務機關辦理完工的證明,我們沒有辦法依合法的程序取得完工的證明,房屋增建的部分就是違章建築,我應該是有跟他講,這個增建的部分可能會遭受取締,我有幫壬○○坐落基地聲請上開房屋坐落基地的承購或承租,該房屋當時只能承租,我們幫他辦理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公有土地並經核准,是壬○○人找我談承租土地之事,是在第一次聲請修繕的時候在壬○○家,我沒有幫壬○○辦理承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的手續,是被告找我辦理承購手續,當時房屋已經修繕完畢,承租土地的費用是依房屋實際佔用的面積去聲請租用,這個部分我們應該有收費,我們收的費用大約幾千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屋主承租該土地2 、3 年後,我們幫屋主辦理承購的手續,我們收承購土地的費用好像是被告乙○○給我們的,不包含聲請的規費,承購的價格是依據國有財產局開出單據,我們將該單據交給被告乙○○,屋主自行去繳款,土地價格我記不清楚了,土地價款我不記得是多少錢,是依公告地價在加成來計算,是依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91年3 月為每平方公尺的公告地價為新台幣1 萬7 千元,但實際上的承購價格要看國有財產局的資料才知道。我是在92年5 月份離職,而林貴忠建築師是94年9 月去世,事務所已結束,沒有資料留存下來,聲請房屋修繕是壬○○找我們,聲請經核准下來後,我們就沒有再幫他作後續的工作,第

2 次房屋修繕時,壬○○說後續的事情找被告乙○○,系爭房屋完工以後,取得完工證明一事,我有無直接與屋主壬○○談過,在我們聲請修繕的當時,就已經告知壬○○興建的工程如超出原聲請的範圍,可能會無法取得完工的證明,系爭房屋修繕興建完成以後,有告知壬○○無法取得完工證明,是在幫壬○○辦理系爭土地承購時,我告知壬○○,壬○○原本房屋坐落在該系爭土地公有地上,所以屋主有承租、承購的權利,所以房子蓋好之後,問我要如何幫他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系爭房屋施工的部分是由丑○○里長去找的,卷內基隆市政府96年6 月8 日函暨附件所示2 次87年8 月17日、89年7 月12日這2 次的聲請修繕核准之時間,就是我幫壬○○提出聲請的,卷內89年11月14、16日有關違章建築拆除公函所示,系爭房屋應該是有被列為違章。依我的經驗估算,系爭房屋面積約26.9坪,以當時RC的建造費用每坪4萬5 千元計算該房屋工程的造價約121 萬5 百元、另外增建

2 樓部分是以鐵皮搭蓋,鐵皮每坪3 萬5 千元計算,是94萬

1 千5 佰元,以上為含內裝、衛浴材料等設備,所以1 、2樓合計全部的建築及裝潢費用為215 萬2 千元,我剛才估算的價格,是依照一般工程的價格來計算的,我看到該屋的建材應該是符合一般的標準。壬○○因為是丑○○介紹的,2次聲請修繕大約2 萬5 千元,承購土地只有幾千元,這2 次的費用合計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118 頁)並有證人當庭使用計算機估算之估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調閱告訴人系爭房屋房屋修繕申請等相關資料,經基隆市政府以96年6 月8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47259號函檢送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

⒉證人丑○○於96年9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

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修繕的工程,我是做1樓的水泥地面及外牆、樑柱、1 樓樓頂的樓板結構體的部分,我有帶來該系爭房屋第一次聲請修繕,該屋修繕施工前的照片,施工中、施工後、及第2 次聲請修繕時房屋屋頂已坍陷的照片。系爭房屋第1 次聲請修繕時,是我請證人己○○聲請的,但是壬○○要我幫忙蓋,我不要,後來因為核准修繕工程(核准時起六個月內開工)的時間超過,後來屋頂塌陷他又來找我,我看時間已經超過不能修繕,我又請己○○再聲請一次修繕,系爭房屋第二次工務局建管課核准下來後,壬○○帶乙○○來找我,說第2 次聲請房屋修繕下來要我幫忙蓋,我心想屋頂塌陷壓死小孩怎麼辦,壬○○並跟我說該屋的修繕都委由乙○○來辦理,我就依己○○聲請核准下來的施工圖來估價,當時是以約25坪來估算,約180 餘萬元,估價單我有交給乙○○,後來有在缺角的部分增建,增建部分約有20平方公尺(審判長當庭計算缺角增建的面積為4.85公尺乘以2.75公尺,面積為13.3375 平方公尺【4.035 坪】),連增建的工程價款約40萬元,合計約220 幾萬元,壬○○找你蓋房子時你估價180 幾萬元,以及後來增建部分約

40 萬 元,壬○○知悉並且同意,那時他們2 個人都知道,後來增建的40萬元部分,估價單也有給乙○○,我有問過壬○○,他說他知道,估價單我全部都給他們了,估價單2 份我都是交給乙○○,系爭房屋修繕興建的過程中,有關金錢往來的部分,都是乙○○給我,工程款是分期,做到哪裡就給付到哪裡,全部的工程款都已拿到,都是乙○○拿現金給我,我的部分前後大約1 個多月就完工了,一般大約都分3期給付,分基礎、1 樓樓頂地板、全部完工。增建的部分是興建過程中才決定要增建的,增建的工程款,應該是另外再給我的,我還有跟乙○○講,我只負責蓋,其他的事情我不負責,開始興建的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第2 次聲請執照下來後,前後施工大約2 個月,壬○○應該有拿過工程款給你,興建的過程中,壬○○經常去看工程的進行,幾乎常常來看,被告乙○○、壬○○都是拿現金給我,這3 、4次工程款支付之情形,第1 次基礎部分大約拿4 、50萬元給我,第2 次要拿到工程款的一半,約拿到90萬元,其他是完工後付清,最後一次是增建的增建款,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系爭房屋增建二樓的部分,被告乙○○應該有來跟我說還要蓋二樓,我跟她講,我不做,後來她找何人做我就不知道,但是泥水工是游福,因為游福他有做1 樓的土水,是乙○○認識游福,所以直接找他做,卷內工務局89年8 月1 日函我有我有看過,是建築師拿給我看過,系爭房屋旁因為有空地,在蓋房子的時候,壬○○及乙○○有要求將旁邊的空地一起蓋,超出聲請書修繕所畫的修繕略圖面積為65.48 平方公尺,所以我承作之面積是以約25坪估價,付工程款的3 、

4 次,當初壬○○說他信任乙○○,叫我跟乙○○接觸就好了,我要工程款時,我就跟乙○○講,乙○○就說她要到銀行領,她領錢的日期我不清楚,我都是請她領現金,不然我如何支付工人的工資,原來舊屋有拆掉,拆了1 個星期,拆屋後要再整地,整地時遇到下雨天,89年8 月15日開始興建,大約是在89年11月15日左右,我1 樓的部分就蓋好了,如果有差異,也是頂多差2 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18 至119 頁),並有證人丑○○庭呈系爭房屋修繕前,施工中、施工中、施工後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

⒊證人游福於本院96年9 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是從事水

泥工,我有至基隆市工路104 巷81號施工,我負責作1 、2樓水泥部分的施工,你至1 樓施工時,2 樓的鐵皮還沒搭建好,我是在丑○○1 樓整個工程完成以後,才施作2 樓,1樓的部分我是做丑○○承包1 樓工程的水泥部分,系爭房屋

2 樓鐵皮部分,是丑○○做完之後約1 、2 個月,才搭建好是2 樓鐵皮搭好後,我才做2 樓的隔間,是被告要我去承作系爭房屋2 樓的工程,印象中2 樓我的工程款應該是40 萬左右,1 樓的部分是丑○○負責,我的工程款是包含在丑○○裡面,1 樓我的工程款是丑○○給我的,2 樓40萬左右的工程款,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是分做3 次支付,有付清工程款,在施作2 樓隔間工程時,有看過壬○○,他時常在那邊,有時候他會過去看一看,我沒有與壬○○談過2 樓工程款的事情,壬○○說叫我直接跟被告談就好了,我大約施作1個多月才完工,系爭房屋二樓我水泥部分完工後,裝潢的才進去施工,何時施工記不清楚,2 樓隔間的部分,我記得是90年農曆過完年之後完工的,我記得我的部分施作部分是40萬左右,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第119 頁)。

⒋證人子○○於96年9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有在基隆

市○○區○○路○○○ 巷○○號房屋部分裝潢,是做2 樓的裝潢,是跟乙○○聯繫的,裝潢的費用大約15萬元左右,錢是被告乙○○拿現金給我,在裝潢的期間有看過壬○○,他住在樓下,裝潢的錢分二、三次,每次拿錢的時候,都有拿收據給我簽,工程款有付清,裝潢施工約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第118 至119 頁)。

⒌證人庚○○於96年9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油

漆工程,有至系爭房屋屋內油漆,1 、2 樓我都有油漆,我去油漆的時,2 樓已經裝潢好了,1 樓沒有裝潢,傢俱還沒有進去,該屋有電,衛浴設備我沒有使用所以我不清楚,我油漆好之後,頂多水電會去裝燈、開關插座,1 、2 樓油漆大約花了1 個星期,油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大約4 萬至

4 萬5 之間,我們施工計算工資是估算大約要施工幾天,材料多少,是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全部油漆完成之後才一次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第119 頁)⒍證人黃局廷(綽號丁○)於96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時證稱,

壬○○的房子你有去做過水電,是很久的事情,是一個作水電的張先生要我去做水電的下包,我是先做一樓的水電,我記得我是向張先生領款的,做完一樓後,二樓的部分則是由被告乙○○去做二樓加蓋的水電,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沒有辦法記起來,我承作所有電線、水管、瓦斯管、開關、馬桶、水塔、燈具、整套浴廁設施,一、二樓費用總共大約二十萬元左右,一、二樓沒有辦法細算,二樓的水電施工費是向是向乙○○拿的分二、三次拿的,各拿多少錢我也忘記了,這個水電工程完工,有付清工程款,這件水電施工期間因為要配合土木工程,所以工期大約有一、二個月之久,詳細時間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⒎證人戊○○於96年9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是開家

具行,我有送家具到系爭房屋,我記得有衣櫃、彈簧床、客廳的沙發、長櫃、書桌,大約是這些,沒有神明桌,金額不超過2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被告之前有向我買過,是乙○○介紹壬○○到我店裡買家具,他們到店裡時,我不在店裡,我不知道是何人到店裡來選購,我本人送傢俱到系爭房屋,我送過去時,壬○○、乙○○都有在該屋內,錢應該是被告給我的,是將傢俱送到壬○○的屋內,被告才付錢給我的,付錢時壬○○有無在旁邊時,我不清楚,傢俱是送到系爭房屋的1 、2 樓都有,送傢俱到該屋時,

2 樓木工的裝潢已經完工,已經裝潢好了才會送傢俱,被告付錢給你時,是付給我現金,1 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3 頁)。⒏綜合上述證人己○○之證述,足認告訴人亟欲修繕其居住屋

頂已塌陷之房屋,告訴人與被告至轄區里長丑○○處請求幫忙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修繕,丑○○於是透過轄區里長丑○○請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之己○○繪製申請修繕略圖,再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修繕建物,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後,告訴人、被告2 人復再至里長丑○○住處,請求里長丑○○幫忙修繕興建房屋,告訴人並告知里長蘇財該屋的修繕都委由被告來辦理,包括請領工程款等,證人丑○○於是承包系爭房屋1 樓的水泥地面及外牆、樑柱、1 樓樓頂的樓板結構體的部分,繼而由在丑○○承包1 樓工程施作水泥部分之證人游福,繼續施作系爭房屋2 樓工程包括施作系爭房屋水泥工程,及2 樓隔間工程等,然後由證人子○○裝潢系爭房屋2 樓的部分,系爭房屋2 樓裝潢好之後,然後由證人庚○○進入油漆系爭房屋1 、2 樓全部,而從事水電之「丁○」即證人黃局廷則隨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來從事水電配線工程,迨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就由乙○○帶壬○○至戊○○經營之家具行購買家具,丑○○等人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向乙○○請領工程款,乙○○均由壬○○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等情事,並由上開證人己○○等人之證述,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並且均付清等情觀之,可見被告乙○○深獲壬○○信任,較之結婚之親密至親配偶猶有過之。

㈢承上所述,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等費用,並如何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承租、承購之價款,茲詳述如下:

⒈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計,依照證人己○○等上開證述,

證人己○○繪製修繕房屋先後向工務機關申請房屋修繕,及幫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費用合計約3 萬元;證人丑○○承作系爭房屋1 樓的水泥地面及外牆、樑柱、1 樓樓頂的樓板結構體的部分之工程款220 萬元,證人游福施作2 樓水泥、隔間部分的施工之工程款為40萬元;證人子○○為系爭房屋2 樓裝潢之工程款為15萬元;證人庚○○為系爭房屋

1 、2 樓油漆之工程款為4 萬5 千元(以最高額認定);證人黃局廷(綽號丁○)承作系爭房屋所有電線、水管、瓦斯管、開關、馬桶、水塔、燈具、整套浴廁設施,一、二樓費用總共大約20萬元;證人戊○○送家具衣櫃、彈簧床、客廳的沙發、長櫃、書桌之價款為20萬元,上述工程款、裝潢、水電、家具之費用,合計為299.5 萬元。

⒉依據本院依職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查關於

系爭土地承租、承購之事宜,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96年10月8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載明:「主旨:有關貴院函詢基隆市○○區○○段○○○○○ ○號是否於91年3 月19日出賣於壬○○君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96年9 月14日基院慧刑智96訴371 字第22004 號函。二、查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係分割自588 地號,原為本分處所管理,壬○○君於90年3 月20日具結為基地上工建路104 巷81號房屋所有權人並於90年

3 月22日檢證申請承租,經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與本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認契約書(90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乙紙,承租標示為工建段588 地號(以約計面積出租),租認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後楊君於90年7 月10日檢證申請承購,其承租範圍經地政機關辦竣分割為同段588-2 地號,經審核符合讓售規定,楊君於91年1 月31日繳價承購該筆土地並於91年3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三、茲檢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90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出售國有土地產權轉證明書存根及土地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依照該函所附90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知租認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優惠後每月684 元,告訴人自90年4 月1 日起租租系爭土地迄91年3月19日止,期間約1 年,租金合計8208元;又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又依據該函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出售國有土地產權轉證明書存根,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41 萬1 千元。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等費用,並承租、

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總共合計為441 萬4208元。㈣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等費用,並如何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如何支應等情,茲詳述如下:

⒈告訴人壬○○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興建修繕的金錢來

源,我自己本來就有存錢,大約存有幾十萬元,也有賣土地,賣土地得款80萬元,總共約有163 萬元,就是我的存摺裡面在87年12月15日的時候我的郵局存摺內有163 萬,後來我母親車禍賠償金有2 百多萬元,這2 百多萬元我是存在郵局的定存帳戶內。81年我母親發生車禍,我後來將我母親的賠償金存入郵局定存帳戶2 百萬元,總共賠償全部的數目約有

3 百6 拾幾萬元,後來還有保險公司的賠償1 佰多萬元,其他還有哪些錢我忘記了。88年8 月5 日存摺內存款有156 萬元,當天有提領1 百萬元可能是轉定存。後來87年1 月27日、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0日(告訴人口誤,應該為89年1 月27日、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0)有收到我太太的車禍賠償金,總共有7 百零6 萬元,所以那時候89年4 月10日我的郵局存摺存款有735 萬元,我拿到我太太的車禍賠償金以後就想要準備蓋房子,房子是在89年8 月中旬的時候蓋的,蓋房子我總共花費,據乙○○告訴我說全部花費有6百多萬元,包括承購土地的141 萬元,全部蓋好之後的費用付清總共為6 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0 至226 頁),而告訴人如何支付予丑○○等人之工程款,並如何支付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96年9 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系爭屋興建總共花6 百多萬元,89年8 月

3 日有領1 筆5 萬,1 筆2 百萬元,是領出來要給丑○○的,9 月6 日領20萬元,是被告她兒子發生車禍,需要這錢,才領出來的,9 月26日、10月18日各領1 筆50萬元,是說要到台北放利息,11月7 日領一筆15萬元,11月23日領出1 筆85萬元,包含蓋房子、傢俱、買土地總共花了600 多萬,另外買系爭土地的款項141 萬1 千元是我在89年12月15日先在郵局領1 筆47萬元,在90年1 月16日再從郵局領出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上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41 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若合符節。

⒉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里長丑○○於本院96年9 月11日審判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稱你第一次聲請房屋修繕你不願幫忙壬○○蓋,第2 次聲請才同意,原因為何?)因為壬○○的媽媽發生車禍死亡,我幫忙他調解,全部拿到210 萬元賠償,這是10幾年前的事情,後來他太太也發生車禍腦死,有訴訟,我到高院作證,壬○○獲得賠償連同利息大約拿到70 0萬元左右,他本來是貧民,後來變成有錢人,他有想要把錢寄放在我那邊,我不同意,我說叫他自己到銀行、郵局存,壬○○比較單純,怕人家講話,所以第1 次聲請我就不幫他蓋,第2 次因為她帶乙○○來,乙○○腦筋比較清楚,所以我才幫他蓋」(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⒊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故告訴

人於89年4 月10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有735 萬元,進而如證人己○○上開證述,告訴人委託伊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修繕,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8 月1 日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61175號函核准系爭房屋修繕,文內並載明「請確實依切結事項辦理,並限文到六個月內修繕完畢,並應辦理完工報驗使用,如逾期未報完工,本函即予作廢」(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照上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檢送證人己○○受告訴人委託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示收件日期為90年

3 月22日,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檢察官問:壬○○他是否是在明知無法取得完工證明的情形下,還是要承購土地?)壬○○原本在該公有地原來就有房子,所以屋主有承租、承購的權利,房子蓋好之後,問我要如何幫他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足以證明證人己○○受告訴人壬○○委託於90年3 月22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申請前,告訴人已經修繕興建系爭房屋完畢,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所有工程款等費用,並給付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共計441 萬4208元給付完畢。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口辯稱,提領告訴人存款是用來支付告訴人蓋房子、裝潢云云,不能採信。

㈤又查證明證人己○○受告訴人壬○○委託於90年3 月22 日

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系爭土地半年後,告訴人郵局存入1筆5 百萬元款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90年10月29日在郵局存入一筆500 萬元,是我母親車禍的賠償金210 萬元,及我賣土地所得價金100 多萬元,另外還有我們全家的保險金總共加起來500 萬元,本來是存在定存裡面,在90年10月29日才轉存到郵局活期存款,我想轉過來活期比較好用等語,經本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告訴人所有在郵局之定期存款之資料,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告訴人所有定期存款之資料,經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堪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伊領的每筆錢是要領之前告訴人拿存摺、印章給伊,伊領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①於95年5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分

手後,是否有將他交給你的相關證件資料、印鑑等物還給他?)一直到94年6 、7 月間才還他,我要還他,他說他小孩會偷,才一直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因為我們意見不合,我就還給他了」、「(問:壬○○的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及印鑑何時交給你?)90年9 月間」云云;②96年2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告訴人總共交給你何行庫帳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基隆六堵郵局的存摺,這些東西是放在我家,我沒有放在土地銀行的保險箱」云云。

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將告訴人郵局、華南銀

行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直保管告訴人之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印章,觀之上開證人己○○、丑○○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所有之工程款均、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均由被告支付之情觀之,應以告訴人證稱,在修繕興建系爭房屋前,已經將其郵局、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為可信,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為如此之供述,足堪認定。

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的300 萬、10

0 萬這二筆款項,是伊陪告訴人去領的,其他是伊自己領的,300 萬、100 萬這2 筆領到錢之後,伊就將錢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①95年5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向告訴

人表示是因為要借給告訴人亦認識的陳姓友人而先後於90年11月16日提款300 萬元、於90年11月19日提領100 萬元?)有,有借給陳姓友人,壬○○他也知道,他有同意,他後來有還,我有將支票匯入華南銀行或郵局的帳戶內,但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大約是91年間就還了,是在我與壬○○分手前一年內的事情」(見95偵緝286 號卷第16至18頁)等語;②於95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你去領該帳戶的錢時,壬○○是否曾經與你一起前往提領?)有,約有

2 、3 次,都是領80萬至100 萬元之間,這是工東街六堵郵局的承辦人員告訴我的,說這是,壬○○交代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見95偵緝286 號卷第30至32頁)等語;③於96年

2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90年11月16日你是否有領300 萬元?)【提示基隆六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我是有在90年11月16日從基隆六堵郵局壬○○的帳戶提領

300 萬元,但這是壬○○陪我一起去提領的,因為郵局有規定超過80萬元,就要由壬○○本人同意一起去郵局領才可以」(見95偵緝286 號卷第48至49頁)等語。

⒉承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告訴人要伊提款300 萬元

、100 萬元,有借給陳姓友人云云,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提領300 萬、100 萬這2 筆領到錢之後,伊就將錢交給告訴人等語,前後矛盾歧異不一,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且證人即被告所稱之陳姓友人陳萬福於96年2 月13日偵訊、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48頁、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益見被告之情虛。

⒊被告又執意辯稱,提領300 萬元、100 萬元,均係告訴人壬

○○陪我一起去提領的,因為郵局有規定超過80萬元,就要由壬○○本人同意一起去郵局領才可以領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六堵郵局函查,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以96年7 月13日基營字第0960100446號函覆載明:「主旨:檢送本轄基隆六堵郵局存簿儲金客戶壬○○君(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單及相關電腦託收票據資料影本計3 紙,請查收。說明:一、依據貴院96年6 月1 日基院慧刑智96訴371 字第12345 號函辦理。

二、有關提領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金額,依據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儲戶(通儲戶)提款時,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加蓋原留印鑑,如密碼正確即予付款,無需本人臨櫃辦理。三、另90年11月16日提款單,右下角註記D00111-4/73265-7應為轉存至台北圓環郵局乙○○之帳戶;90年11月19日提款單,右下角KL/000000-0 為轉存至本轄基隆愛三路郵局癸○○君之帳戶之註記。四、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業務作業規章規定,存、提款單保管年限為五年,90年11月以前之資料業已銷燬,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記載,被告強辯,係郵局規定提領80萬元要本人到郵局提領云云,另依照上開函文記載,另90年11月16日提款單,右下角註記D00111-4 /73265-7 應為轉存至台北圓環郵局乙○○之帳戶等語,此又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所述不同,被告之辯解,均不能採信。據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並未保管告訴人之郵局、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不能採信。

㈧被告又辯稱,提領告訴人郵局的錢,是為支付告訴人家中的

生活費、告訴人小孩的註冊費、補習費、一些生活開支,伊領的錢沒有拿來自己使用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10日審判時證稱,89、90年間你家裡

的日常花用、生活開銷、女的教育花費等費用,我有3 個小孩,1 個當時是唸國中,另2 個是讀國小,國中是2 、3 年級的樣子,國小的1 個是5 、6 年級,另1 個是讀幼稚園或是要唸小1 ,2 個唸國小的孩子花費不多,2 個學期註冊費只要幾千元,國中的1 學期註冊費幾千元,不超過1 萬元,平常家庭開銷,小孩子每個人每天的零用錢約20元,家庭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用都由我郵局的帳戶內扣款,每個月扣款的數字,我帳戶裡面都查的到,我今天已經將存簿提出給法院,每個月生活開銷約1 萬多元不到2 萬元就夠了,每個月最多絕對不超過2 萬元,這是不包含水、電、瓦斯、電話費,這些家庭開銷都由我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出來支出花用,91年至94年間,每月家庭開銷、花用的金額,大概與前面所講於89、90年間的開銷差不多,那時我女兒讀國中開銷差不了很多,兒子讀高中時開銷每個月會多出1 、2 千元,我兒子是讀商工,好像是私立的,一學期註冊費多少錢我不知道,有註冊單來時我就會繳納,家裡生活費是從我華南銀行的帳戶提領,是我叫被告去領的,有用提款卡,也有用存摺去銀行領,我兒子是在94年才去唸大學,他唸大學的錢是我向保險公司借錢讓他唸的,家裡從89至94年間的生活開銷、子女的教育花費等費用,沒有用到你郵局帳戶裡面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5 至31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編號1 至5 存摺正本附卷可稽。

⒉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審判時當庭提示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

行存簿正本予告訴人核對,告訴人華南銀行的帳戶89年6 月份共領款31028 元、89年7 月份共領款50042 元、89年10月份共領款60035 元、90年1 月份共領款40021 元、90年6 月份共領款26028 元、90年11月份共領款42028 元、91年3 月份共領款21021 元、91年4 月份共領款70028 元、91年7 月份共領款27035 元、91年10月份共領款28007 元、92年1 月份共領款40021 元、92年6 月份共領款30000 元、92年11月共領款28000 元、93年6 月共領款32000 元、93年12月共領款28000 元、94年1 月份共提領月份共領款61000 元等情,告訴人證稱,我有開支就要從華南銀行的帳戶領出來,有時候要買額外的東西,我就要領錢等語,華南銀行的帳戶裡面,除我的薪資外,還有我大女兒國泰人壽的死亡保險金,是在89年8 月24日存入的31萬元,我每個月的薪資扣掉以後存入銀行約有28000 元左右,另外有獎金時,錢會較多,會超過3 萬元,我薪水一個月領2 次(每月10日、25日領錢)等語,經本院檢視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均有正常支薪資存款存入,而每月提領之金額,如上所示,亦符合一般家庭每月之正常開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提領告訴人郵局的錢,是為支付告訴人家中的生活費、告訴人小孩的註冊費、補習費、一些生活開支,伊領的錢沒有拿來自己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㈨被告坦承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件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⑴土地登記謄本○○○區○○段○○○○○○○號,所有權人壬○○,設定抵押權利人甲○○○,登記日期:93年12月13日,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見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11頁)、⑵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申請委託乙○○代理。委託人卻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乙○○蓋印備註欄並有: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為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民國93年12月8 日14時20分。乙○○蓋印;壬○○蓋印(見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12頁)、⑶申請人:壬○○之蓋印(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13頁)、⑷訂立契約人:壬○○(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15頁)、⑸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16頁)、⑹壬○○印鑑證明(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17頁)、⑺他項權利證明書(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93基安字第1463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全案正本乙份共7 張。

㈩被告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中所附壬○○印鑑證明,經承辦檢察官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壬○○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經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以94年9 月20日基七戶貳字第0940002543號函檢送,本所93年12月7 日戶印登記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52至53頁)。觀之該93年12月7 日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壬○○」署押(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經核與告訴人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告訴人94年

7 月11日偵訊筆錄、95年3 月22日、95年6 月22日、95年9月12日、96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暨所附結文(見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4 、26頁、95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第32、39、50、51頁、95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第10頁)簽名之署押,無論筆畫、筆順、筆序均顯然不同,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壬○○」署押應係偽造。而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壬○○上開六堵郵局帳戶之印鑑章,而當時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足以證明,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年紀相仿之人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登記,從而請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明,是被告於偵查中猶狡辯,若壬○○沒有交付我印鑑證明,我如何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不能採信。

再者,依照被告辦理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擔保權

利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甲○○○為權利人、壬○○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茲要查明者,告訴人有無向證人甲○○○借款,告訴人否認有向證人甲○○○借款,並表示不認識證人甲○○○,並沒有同意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此部分爭點則係查明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甲○○○借款,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關於借款並如何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茲詳述如下:

①於94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乙○○認識差不

多2 年左右,是普通朋友,我不認識字。是乙○○欠我錢,我一直向她催討,乙○○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才設定抵押權給我,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她欠我150 萬元。她還寫了一些本票給我,借錢沒有寫借據,只有寫9 張本票,乙○○簽發給你的9 張本票中有8 張金額都是15,600元,借的本金是是150 萬元,是分很多次拿的,有時5 萬、有時10萬,我都拿現金給她,她是陸續借錢的,是在發票日那一天才一次簽立1 張130 萬元的本票給我,那是他最後一次向我借錢,抵押權是登記是乙○○去辦的,不認識壬○○,我不知道乙○○為何拿壬○○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我是告訴她要保障,不是只要本票,她就拿抵押權狀給我,不曾見過壬○○,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面甲○○○的印章,是我拿印章給乙○○,乙○○自己蓋的,我是跟她說我要一個保障,她就叫我拿印章給她等語(見94交查92號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提出本票影本9 紙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書正本1 紙在卷可稽。

②於95年3 月22日下午4 時27分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

○○會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因為她向我借錢,她陸續借的,她都開本票,總共借了150 萬元,我與乙○○是朋友關係,她開給我的本票我之前都有提出來,開票的時間都是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這些本票都是她在家簽的,一次給我的,抵押權不是你與乙○○一起去設定,是乙○○叫我拿戶口謄本自己去辦的,這是我要求的,因為我要保障我的債權等語(見95偵395 號卷第9 頁)。

③於95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與壬○○不認識,乙○○向我借錢,我要求乙○○要給我保障,她說她有土地可以給我抵押,我信用她,所以也沒有問是誰的土地,她也沒有說是誰的土地,我也不認識字,她叫我去辦戶口謄本,我就將戶口謄本、印章交給乙○○去辦,我就將設定抵押權狀收起來,以為這樣就有保障了,乙○○她陸陸續續向我借,自辦理設定抵押前半年開始向我借,她每次向我借錢都沒有開立字據,也沒有簽發票據,陸續借了很多次,乙○○都是來我家借錢,借錢時旁邊都沒有人,前後我借乙○○約有150 萬元,我與乙○○只是認識而已,沒有算利息等語(95偵緝286 號卷第31至32頁)。

④於95年9 月12日下午3 時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是我主動要求被告要設定的,乙○○沒有說要用哪一筆土地來抵押,她沒有說哪一筆,乙○○沒有告訴土地是誰的,我也沒有問,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是壬○○的,是到壬○○來找我的時候才知道這一筆土地是壬○○的,去安樂地政事務所辦抵押權只有乙○○一個人去安樂辦理,我沒有空就沒有去,我拿戶籍謄本及印章給乙○○,由乙○○去辦理,是後來乙○○辦好之後,將權狀拿給我,我才知道等語(見95偵緝286號卷第37至38頁)。

⑤於96年10月30日下午2 時20分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認

識乙○○,不認識壬○○,沒有見過壬○○,與乙○○有沒有金錢來往,是後來一個姓楊的人拜託她來借錢,後來她有跟我借一個五萬元尚未還給我,是她跟我借的,她說是一個姓楊之人要她跟我借錢的,她說有土地要給我設定給我,我才會借給她那麼多錢,我的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我是標一個會出來的,我標會得款三十五萬元,是向何人標的我忘記了,其他的錢我是陸陸續續借給她的,都是我用我的定期存款到期之後借給她的,每次借給她多少錢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總共是借給她一百五十萬元,她如果缺多少錢,我就借給她多少錢,每次借的金額都不一樣,有時候十萬元,有時候五萬元,有時候二十萬元,不一定,我沒有記帳,但是乙○○有記帳,之後總結向我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在偵訊時都沒有說到有一個姓楊之人要向你借錢,是因為想說會不會沒有事情,可以不要常常來法院,我是想說現在要老實說出,審判長也要我老實說,我才老實說是有一個姓楊之人叫乙○○向我借錢,至於姓楊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該人,這兩次偵訊都是我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沒錯。我要補充就是設定之後乙○○還有向我借五萬元,借錢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在設定之後很久借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 至232 頁)。⑥綜合上述,證人甲○○○於檢察官4 次偵訊均證述,係被

告向伊借款,於本院審判時始稱,係告訴人託被告向伊借款,還特別稱被告有欠伊一筆5 萬元之欠款,顯見係被告向甲○○○借款,告訴人並未向證人甲○○○借款,況且向證人借貸之金額累計高達150 萬元,而證人甲○○○並未要求被告要借款人即告訴人壬○○出具借據、或簽發本票,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以證明告訴人壬○○並未向證人甲○○○借款。被告既未向證人借款,則被告辯稱,領華南銀行的7 萬2 千元,是用來支付甲○○○的利息1 節,即屬虛妄。

⒉告訴人壬○○既然並未向證人甲○○○借款,則被告向地政

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年紀相仿之人於93年12月7 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登記,請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旋即於翌日即93年12月8 日至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持甫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未提出任何相關授權之書面,被告只有空言狡辯,是被告同意辦理的,要屬空口強辯,不能採信。而被告所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甲○○○為權利人、壬○○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即屬不實之事項。從而乙○○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13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

㈡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

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定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

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持提款單向郵局、銀行承辦人員提領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公訴意旨指,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款項而將侵占入己,除構成詐欺罪外,亦成立侵占罪云云,惟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以詐術方法領出處分,應係犯詐欺罪,而非侵占罪,公訴人認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指明。②核被告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1 名與壬○○年齡相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在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壬○○」署押1 枚,並盜用壬○○印章,而向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而得壬○○之印鑑證明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盜領

告訴人所有存款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多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存款之詐欺犯行,犯罪態樣相同,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一罪,起訴書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行,應各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再者

一、㈠、㈡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二、被告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顯非自始即基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不能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利用1 名與壬○○年齡相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在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壬○○」署押1 枚,並盜用壬○○印章,而向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而得壬○○之印鑑證明之事實,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對之比至親更加信賴,將其存有

鉅額存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興建房屋之事,均託由被告處理,竟心懷不軌,見告訴人老實可欺,而覬覦其大筆其母、妻遭逢變故所得之鉅額賠償而盜領,所為實屬非是,且盜領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以上,此金額就告訴人而言為天文數字,盜領完告訴人郵局存款猶不知足,竟又以告訴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分文,犯後又一再空口強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壬○○」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調、及被告乙○○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如上述相關資料,盜用告訴人壬○○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表一:被告盜領款項一覽表基隆六堵郵局帳戶┌──┬──────┬────┬────┐│編號│交易日期 │摘 要 │提領金額│├──┼──────┼────┼────┤│ 一 │90年10月26日│現金提款│10000 │├──┼──────┼────┼────┤│ 二 │90年10月29日│現金提款│220000 │├──┼──────┼────┼────┤│ 三 │90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9000 │├──┼──────┼────┼────┤│ 四 │90年11月16日│現金提款│0000000 │├──┼──────┼────┼────┤│ 五 │90年11月16日│現金提款│10000 │├──┼──────┼────┼────┤│ 六 │90年11月19日│現金提款│0000000 │├──┼──────┼────┼────┤│ 七 │90年11月19日│現金提款│30000 │├──┼──────┼────┼────┤│ 八 │91年4 月19日│現金提款│50000 │├──┼──────┼────┼────┤│ 九 │91年4 月23日│現金提款│30000 │├──┼──────┼────┼────┤│ 十 │91年4 月26日│現金提款│50000 │├──┼──────┼────┼────┤│十一│91年5 月6日 │現金提款│30000 │├──┼──────┼────┼────┤│十二│91年5 月13日│現金提款│80000 │├──┼──────┼────┼────┤│十三│91年5 月16日│現金提款│30000 │├──┼──────┼────┼────┤│十四│91年5 月17日│現金提款│60000 │├──┼──────┼────┼────┤│十五│91年5 月27日│現金提款│170000 │├──┼──────┼────┼────┤│十六│91年6 月12日│現金提款│100000 │├──┼──────┼────┼────┤│十七│91年7 月16日│現金提款│50000 │├──┼──────┼────┼────┤│十八│91年7 月23日│現金提款│50000 │├──┼──────┼────┼────┤│十九│91年7 月29日│現金提款│50000 │├──┼──────┼────┼────┤│二十│91年8 月7日 │現金提款│50000 │├──┼──────┼────┼────┤│二一│91年8 月19日│現金提款│50000 │├──┼──────┼────┼────┤│二二│91年8 月26日│現金提款│50000 │├──┼──────┼────┼────┤│二三│91年8 月28日│現金提款│50000 │├──┼──────┼────┼────┤│二四│91年9 月5日 │現金提款│30000 │├──┼──────┼────┼────┤│二五│91年12月20日│現金提款│10000 │├──┼──────┼────┼────┤│二六│92年4 月4日 │現金提款│30000 │├──┼──────┼────┼────┤│二七│92年4 月29日│現金提款│1000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編號│交易日期 │摘 要 │提領金額│├──┼──────┼────┼────┤│ 一 │94年2 月5日 │現金提款│15000 │├──┼──────┼────┼────┤│ 二 │94年2 月25日│現金提款│11000 │├──┼──────┼────┼────┤│ 三 │94年3 月10日│現金提款│16000 │├──┼──────┼────┼────┤│ 四 │94年3 月10日│現金提款│2000 │├──┼──────┼────┼────┤│ 五 │94年3 月25日│現金提款│10000 │├──┼──────┼────┼────┤│ 六 │94年4 月11日│現金提款│18000 │└──┴──────┴────┴────┘附表三:

┌─┬────────┬─────────┬──────┬────────────┐│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號│ │ │之法律 │ │├─┼────────┼─────────┼──────┼────────────┤│1│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額。 │├─┼────────┼─────────┼──────┼────────────┤│2│第51條第5 款 │第51條第5 款 │舊法第51條第│⒈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5 款 │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者,於各刑中之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 │長期以上,各刑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 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 │併之刑期以下,定│期以下,定其刑期。│ │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其刑期。但不得逾│但不得逾30年。 │ │ 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 │20 年 。 │ │ │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 │ │ │ 法施行前者,亦同。 ││ │ │ │ │⒉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 │ │ │ 至2號之犯行,係於新法││ │ │ │ │ 施行前所犯;又如附表一││ │ │ │ │ 編號3至號之犯行,係││ │ │ │ │ 於新法施行後所犯,於裁││ │ │ │ │ 判確定前犯數罪,因新法││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 │ │ │ │ 之規定。 ││ │ │ │ │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 │ │ │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3│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 │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犯一罪而其方│ │ 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名者,從一重處斷│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下之刑。 │ │ │ 。 ││ │ │ │ │⒉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 │ │ │ │ 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 │ │ │ │ 規定。 ││ │ │ │ │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 │ │ │ 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4│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一之罪名者,以一│ │ │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罪論。但得加重其│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刑至2 分之1 。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 │ │ │ 事庭會議㈣⒈參照)。││ │ │ │ │⒉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 │ │ │ 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 │ │ │ │ ,而需數罪併罰,本案被││ │ │ │ │ 告幫助正犯所為4 次詐欺││ │ │ │ │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 │ │ │ │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正││ │ │ │ │ 犯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 │ │ │ ,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連續犯之一罪,自較依新││ │ │ │ │ 法分論以多次詐欺罪之結││ │ │ │ │ 果,對該正犯較為有利,││ │ │ │ │ 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 │ │ │ │ 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 │ │ │ │ 之刑而處罰,是以適用舊││ │ │ │ │ 法第56條規定,自亦對被││ │ │ │ │ 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 │ │ │ │ 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5│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⒈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 │有期徒刑加減者,│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 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 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同加減之。 │度同加減之。 │ │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第68條 │第68條 │ │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 議決議㈥參照)。 ││ │,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度。 │ │⒉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 │。 │ │ │ 輕原因(即成立幫助犯)││ │ │ │ │ ,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 │ │ │ │ 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 │ │ │ │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利,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 │ │ │ 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 │ │ │ │ 後述)。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