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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丙○○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7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辛○○、戊○○、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辛○○、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雞魚貳拾公斤、赤宗拾捌公斤、蝦仁參拾肆公斤、白鯧貳拾公斤、蝦米參萬零伍佰陸拾公斤均沒收。

甲○○、辛○○、戊○○、丙○○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野柳漁港籍「金漁春168號」(編號CT0-000000 號)漁船船長,辛○○、戊○○、丙○○則分係「金漁春168號」輪機長及船員,渠等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16時許,共同駕駛「金漁春168 號」漁船,率領未有違法性認識、由該船船主所聘僱之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台北縣萬里鄉萬里安檢站報關出海,在臺灣北部領海外之某處,自不詳船舶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載已封箱完妥(不能證明係購自大陸漁船)之雞魚20 公斤、赤宗共99447公斤、白鯧共42340公斤、馬頭魚14421公斤、蝦仁34公斤、蝦米28530 公斤、2030公斤,未經許可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之魚貨,已逾新台幣10萬元及重量1000公斤之管制數額,並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金漁春168 號」漁船之船艙內,運送上開魚類抵返萬里漁港,私運進口入境,欲販售圖利。嗣於95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萬里漁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漁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一(基隆)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除證人即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於警詢之證述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於警詢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SARODJI、SUTARNO應係本於真意始為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為證人SARODJI、SUTARNO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辛○○、戊○○、丙○○固坦承為警在船上查獲已封箱完妥之魚貨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俱辯稱:「金漁春168 號」漁船報關出海後,先於大陸平潭外海上接載20名大陸漁工,再行駛至北緯26度

30 分、東經123度附近,由大陸漁工負責下網捕魚、蝦,並將捕得之魚分類、裝箱及冷凍,蝦則製作成蝦仁及蝦米,出海期間(扣除來回二天)共作業9 天,每天白天共下網捕魚,晚上捕蝦,查獲的魚貨都是自己所捕獲,並沒有向大陸地區漁船買魚,且魚貨量並非如海巡隊移送書上所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金漁春168 號」漁船船長,與被告辛○○、戊

○○、丙○○、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於95年11月30日16時許,自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96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返抵萬里漁港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95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第53頁)可證。

㈡又查,本件查獲之魚貨計有雞魚20 公斤、赤宗共99447公斤

、白鯧共42340公斤、馬頭魚14421公斤、蝦仁34公斤、蝦米28530 公斤、203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一(基隆)海巡隊查獲人員陳品豐(原名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船長自行冰存漁貨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一海巡隊查獲「金漁春168 號」漁船嫌疑貨品扣押單、出車單影本11張附卷可稽,雖被告甲○○提出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計價單3 張,證明查獲之魚貨量非如移送書所載數量之龐大,惟被告提出之計價單3張,僅能證明有拍賣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所拍賣者即為查獲魚貨之全部,此部分書證,不能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金漁春168號」號漁船於案發後,經海巡隊隊員上

船採證結果,發現揚網機有部分繡蝕至崩落的狀態,船上備用網具之沈子綱也嚴重繡蝕,2 件拖網的網具損耗程度嚴重,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又船上之打包機有二台,一台放在機艙裡面,一台放在甲板,放機艙的打包機未使用,放甲板的打包機則故障,切割機一台,因刀片斷裂打到馬達上齒輪,不能正常使用,拖網原有四件,一件不堪使用棄至海中,一件鋼索斷裂掉落海中不見,其餘二件未使用,乾燥機佈滿灰塵,開啟之門因繡蝕嚴重難以開啟,真空包裝機一台未使用等情,復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供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第21─24頁)。再參以查獲之魚貨幾近20噸,均予以分類完畢,並於紙箱內排列整齊,蝦米共30560 公斤,亦已烘烤完成,蝦仁亦已去殼包裝完成,依據前述船上漁撈設備嚴重繡蝕耗損,加工設備又故障不能正常操作的情形下,被告等人竟於短短時間內捕獲高達20噸之魚貨,甚且將之分類、包裝、烘乾,顯與常理有悖。且捕獲之赤宗、石斑一般為釣具或籠具之漁獲物,拖網船雖可能會漁獲這些種類,但捕獲量一般而言只是少量,而該船出海9天扣除往返2天,剩餘7 天作業時間,捕獲赤宗99429公斤、石斑34362公斤,超出拖網漁船可捕獲該2 種魚種之正常作業漁獲量,而乾蝦米需經曝曬、烘乾加工完成再脫殼,冷凍蝦仁需急速冷凍加工,船上無此類設備條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並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一海巡隊96年3 月16日洋局一偵字第0960010649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自明。是以,被告等上揭所辯,難以採信。㈣被告等雖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查獲之魚貨係向大

陸漁船所買乙節。惟查獲之魚貨,既非被告所捕獲,而被告自公海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入境,已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要件相當,至於扣案魚貨是否向大陸漁船或其他之人所購、或「金漁春168 號」漁船是否進入大陸地區,則均無礙被告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辛○○、戊○○、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等利用未有違法性認識之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所為前開犯行(按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因欠缺違法性認識,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為間接正犯。被告四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私運魚貨進口,數量約20噸,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魚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等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等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各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雞魚20公斤、赤宗18公斤、蝦仁34公斤、白鯧20公斤、蝦米30560公斤,為被告等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收。至於赤宗99429公斤、石斑34362公斤、白鯧42320公斤、馬頭14421公斤,業經被告甲○○拍賣,無從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金漁春168 號」漁船船長,辛○○係輪機長,戊○○、丙○○均為船員,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走私大陸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6時許,甲○○駕駛「金漁春168 號」漁船,與辛○○、戊○○、丙○○,以出海作業捕漁為由,自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安檢站報關出港,駛往中國大陸沿海,接駁載運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雞魚20公斤、赤宗共99447公斤、白鯧共42340公斤、馬頭14421公斤、蝦仁34公斤、蝦米28530公斤、2030公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戊○○、丙○○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 日之通聯紀錄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有被告甲○○係「金漁春168 號」漁船船長,辛○○係輪機長,戊○○、丙○○均為船員,於95年11月30日16時許,由被告甲○○駕駛「金漁春168 號」漁船,與辛○○、戊○○、丙○○,以出海作業捕魚為由,自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安檢站報關出港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之犯行,均辯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辛○○、戊○○、丙○○被查獲之魚貨、蝦仁

、蝦米,均非於臺灣沿海所捕獲,已如前述,自堪認係捕獲以外之方法所取得。而該被查獲之魚貨、蝦仁、蝦米,又均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衡情被告甲○○、辛○○、戊○○、丙○○應不可能無償取得,顯係渠等出海後所購得,亦堪以認定。惟我國漁民走私漁貨之型態,固常以航行船舶至大陸地區購買為常態,然亦不能排除於海上偶然交易或事先約定後於海上交易之可能性。因此,被告甲○○、辛○○、戊○○、丙○○等固不無可能係航行船舶至大陸地區購買被查獲之魚貨等物,但亦不能排除被告等係於海上偶然交易或事先約定後於海上交易之可能性。雖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 日17時20分12秒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編號/位置為:CHNCT/國際漫遊話務:China Mobile,Ch

ina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船行駛至大陸平潭外海4、50 海浬接大陸漁工,手機一打開就被蓋台,並無接撥電話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並有繳費明細單乙紙可證,因此卷附通聯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駕駛之「金漁春168號」漁船於96年12月1日17時20分12秒時,接近大陸沿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金漁春168 號」漁船已航行至大陸地區。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