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念國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 樓利生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利生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辛○○則係利生公司協理,2 人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大陸地區乾香菇、香菇絲及金針菇等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依行政院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
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詎2 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依被告乙○○之指示,於94年1 月31日以利生公司名義,委託海昇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昇公司)佯以SOC (Shipper's OwnContainer)方式,申報進口櫃號TRIU0000000 號空貨櫃(E)1只,實為內裝香菇等管制物品之實櫃(F)1只,再委由不知情之昌榮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代理之「龍門輪」(RIVER STAR、航次S :344), 自大陸地區上海港口進口原申報為空(E)貨 櫃,實際卻滿載香菇、金針菇及香菇絲之走私管制物品1 批(完稅價格2,484, 636元)之實(F)貨 櫃進口臺灣地區。嗣上開實(F)貨 櫃於94年1 月31日運抵基隆港後,被告辛○○即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呂學宗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及DN-77 號板架,將上開貨櫃藏放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即陽明貨櫃場內,俟機載運出站,於同日14時許,經基隆關稅局關員在上開貨櫃場內查獲前開原申報為空(E)貨 櫃,實際卻滿載管制進口物品之DN-77 號板架及櫃號TRIU0000000 號貨櫃,即調閱上開原申報進口空(E)貨 櫃進口資料,始發現原「龍門輪」所載運進口之櫃號TRIU0000000 空(E)貨 櫃1 只,前已於同日14時18分,經2 人以不詳手法另變造同一貨櫃號碼(TRIU0000000 號)之空貨櫃,且自陽明貨櫃場出站,並載運至海山貨櫃場放置。因認被告乙○○、辛○○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涉有上開走私罪嫌,無非係依據被告乙○○、辛○○之供述、證人林庚辛、癸○○之證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1月17日基普倉字第0941030120號函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及查獲照片8 幀、利生公司自報艙單申請書、到貨通知書、利生關係企業通知書、BAY PLAN、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船名:RIVER STAR(龍門輪)、航次S344號、於94年1 月31日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及出站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辛○○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伊係利生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伊係於93年3 月進入利生公司服務,期間曾替彰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豪公司)申報空櫃進口,替彰豪企公司報進口之空櫃櫃號為TRIU0000000 是94年1 月31日申報的,當時確實是由總經理交代伊辦理,伊再交代給協理辛○○負責替彰豪公司進口空櫃,然後就沒有再介入聯繫,案發之後因為是我們利生公司代理進口的空櫃,所以公司要伊出面說明,不知道為何伊說明之後就變被告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在利生公司服務期間曾替彰豪公司申報報空櫃進口,利生公司副總乙○○交辦的,彰豪公司委託利生公司申報進口之櫃號:TRIU0000000 ,是利生公司申報的沒錯,伊是於接獲民生船務公司告知我們公司有櫃子進來,然後伊向公司報告,再與貨主徐文清聯繫,經聯繫多次後徐文清才傳真切結書至公司,徐文清名片不是副總就是老闆黃君琪交付給伊的,要伊去辦理空櫃進口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如何於94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陽明自主貨櫃場,發現櫃場通道上放在DN-77 板車上之貨櫃櫃號:TRIU0000000 (下稱實櫃),並在貨櫃內起獲香菇、金針菇及香菇絲之走私管制物品1 批(完稅價格2,484, 636元)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基隆關稅局倉棧組駐陽明貨櫃場稽核關員林庚辛①於95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1 月31日下午2 點伊在陽明自主貨櫃場查詢時,發現櫃場通道上有1 個貨櫃,貨櫃當時是放在
DN 77 板車上,伊覺得有異,就查詢該貨櫃動態資料,發現該貨櫃是RIVER STAR船所載運,依據海關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顯示貨主所進口貨櫃是空櫃,但是伊當取得貨載分布圖之後,看到上面記載代號F ,所以伊就知道這個櫃子是實櫃,伊立即詢問陽明貨櫃場,陽明貨櫃表示該貨櫃不是他們櫃子等語(見偵卷第230 至231 頁);②於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擔任基隆關稅局倉棧組駐陽明貨櫃場稽核關員,94年1 月31日是下雨天,下午2 點多,伊巡視整個陽明貨櫃場的場區,發現這個貨櫃放在陽明貨櫃站冷凍櫃區與○○○區○○○○道的板架上面,伊就打電話給陽明貨櫃場的襄理,問他該貨櫃是不是你們場的,他查了很久沒有跟伊講,伊就直接回辦公室查,伊在辦公室查的時候該襄理也到伊的辦公室,他說這個貨櫃不是他們貨櫃場裡面的貨櫃,伊自己查的結果該貨櫃是從一條RIVER STAR的船卸下來的,伊當下覺得不對,伊就通報海關的緝案處理組,伊自己以海關的自動化系統再查,他申報的是空櫃,但查到進口的該貨櫃為實櫃,伊就通知伊的主管、股長、課長、陽明貨櫃場的襄理、中國貨櫃集散站的李主任等人員會同於下午
3 點左右開櫃,伊們一開櫃就看到香菇。後來稽查組的人去調資料,約下午2 點多的時候,同一號碼的空櫃已經從第三貨櫃集散站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並有進口艙單主紀錄資料維護作業、空櫃資料維護作業各1 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龍門輪S344航次艙載圖1 份、拆櫃現場照片10幀、查獲貨櫃照片6幀(偵卷第44至45、73、75至89、90至94、151 至153 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所涉之「龍門輪」RIVER STAR第S344航次,係於93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港承載「收貨人:利生公司」,櫃號為TRIU0000000 號之貨櫃1 只,經第三地「香港」,再於93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泊靠基隆港西16號碼頭卸船(船隻掛號:940247),繼而先由壬○○在船邊指揮橋式起重機卸載理貨,再由子○○駕駛449-KB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
000 之貨櫃1 只,至理貨管制室向理貨管制員戊○○請領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並由戊○○製作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再持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前往「管制區」之海關管制室申請關員驗放出站,繼而按運送單之指示,將系爭貨櫃載往海山貨櫃場卸存等情節,業據證人當時94在基隆港西16碼頭橋式機(編號162)內 之理貨室負責負責龍門輪貨櫃調度事宜之壬○○、駿翔公司聯結車司機子○○、泰利理貨行之理貨員戊○○、海山空櫃管制室之詹騏睿證述明確,並有子○○工作簽證單1 紙(偵卷第39頁)、進口艙單主紀錄資料維護作業、空櫃資料維護作業各1 紙(偵卷第44至45頁)、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1 紙(偵卷第46頁)、海山貨櫃場貨櫃進出站資料(偵卷第60頁)、龍門輪S344航次艙載圖1 份(偵卷第75至89頁)、運輸(空)重櫃請領單1 紙。(偵卷第133 頁)、海山貨櫃場貨櫃交替單
1 紙。(偵卷第134 頁)、KC─889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紙(偵卷第139 、14
0 頁)、到貨通知書1 紙(偵卷第144 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1 紙。(偵卷第150 頁)、龍門輪BAYPLAN 第82及84層各貨櫃出站資料表1 紙(偵卷第206 頁)、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1 份(偵卷第210 至213 頁)在卷可考。
㈢又存放於海山貨櫃場之系爭櫃號為TRIU0000000 號之貨櫃係
屬空櫃(下稱「空櫃」),並於94年2 月2 日由駕駛車號00-000號之拖車自海山貨櫃場提領出場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明:
⒈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自基隆港西岸貨櫃場載
運1 只40呎空櫃至海山貨櫃場之司機子○○①於94年6 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4年1 月31日14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自基隆港西岸貨櫃場載運一只40呎空櫃(櫃號TRIU0000000)至 海山貨櫃場,當日於西16W (龍門輪)所裝載之貨櫃(櫃號TRIU0000000)為 空櫃,因為該貨櫃要進海山貨櫃場,所以是空櫃,至管制室要辦理出港手續時,理貨員才告知我該只貨櫃是空櫃(見偵卷第27至29頁);②於95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伊是駿翔公司聯結車司機,伊有於94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聯結車去基隆碼頭載運一只貨櫃,目的地是海山貨櫃場,海山是空櫃場,是管制室的管理員告訴我要送海山,船公司的名稱我不清楚,伊當時在碼頭是伊個人在碼頭排班的並非公司指派伊去的,拉到貨櫃要到管制室去辦運送單,伊拉到這個貨櫃後就去管制室辦,然後拿到貨櫃運送單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③於95年11月7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是空櫃,沒有封條,伊在管制室的停車位上,有確認該貨櫃是空櫃,是管制室的管理員要伊送到海山貨櫃場,伊只知道叫「武男」(台語),他應該是船公司的人,將貨櫃載到海山貨櫃場後,海山櫃場的人檢查完櫃子沒有錯後就收櫃了,伊當天確實在西岸16號碼頭載到龍門輪的TRIU0000000 號貨櫃的,我完全照流程做,櫃子出站都有固定的流程,海關也要檢查重櫃或空櫃,出站單也是理貨員打給我,我真的沒有參與走私等語(偵卷第252 至255 頁、第257 頁);④於本院96年7 月1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辦理通關手續時才知道貨櫃是空櫃,而且才知道要載到何處,通關手續是戊○○辦的,還要再經過海關的驗證才能通關出去,我接到櫃子後要到管制室辦通關手續,通關的戊○○要給我一個送貨單,上面會記載目的地,我拿到之後將車子開到海關通關檢驗站,讓海關檢查是空櫃還是重櫃,當時有將貨櫃打開給海關檢查是空櫃,海關才放行,放行之後我車子走中山一路一路開到海山貨櫃場,到了之後,該貨櫃場有一個收貨員(應該是癸○○),將貨櫃打開,由他檢查該貨櫃是好櫃還是壞櫃,有無破損,經由他簽收之後才進場,他會給我一張他們公司的收櫃單,上面有記載櫃號、交櫃時間,交給我簽名,貨櫃場留一聯,我自己留一聯,交回公司日後請款用,我交完貨櫃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到哪裡我要看我的日報表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
⒉證人即泰利理貨行之理貨員戊○○於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
時具結證稱,偵卷第59頁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我打字的,昌榮公司的圓戳章是我蓋的,上面有打我的名字,當時做此份運送單時,我是在泰利理貨行任職,我是擔任理貨員,我做了3 、40年的理貨員,當時龍門輪在船邊的理貨員是由泰利行負責的,船邊有好像幾個理貨員,我是管制室的理貨員,管制室只有我一個理貨員,TRIU0000000 號空櫃運送單上面沒有記載,我有口頭告訴司機要送到海山貨櫃場,貨到之前我有到昌榮船務代理公司拿貨櫃清單,上面會記載貨櫃號碼、拖到哪個貨櫃場,是20呎的櫃還是40呎的櫃,也會記載是空櫃還是實櫃,空櫃的部分清單上面有些沒有記載要拖到哪個貨櫃場,如果是實櫃一定會記載貨櫃場,我拿到清單上就會先在電腦上註記沒有指定櫃場的空櫃,所以我有打電話問昌榮公司,問這個櫃子要送到哪個貨櫃場,昌榮公司的人是要送到海山貨櫃場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
8 頁)。⒊證人即海山空櫃管制室之詹騏睿①於95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當天94年1 月31日司機子○○將貨櫃載到貨櫃場時因為事先船公司沒有通知我們,所以我們一直清查並詢問每家船務公司,問是誰的櫃子但沒有人回覆,直到利生公司葉先生打電話來說櫃子是他們的要放在我們櫃場,我們才收下並讓司機離開,94年2 月2 日11時34分海山貨櫃場是放行車號00-000號拖運貨號TRIU0000000 號貨櫃出場,是利生船務公司的葉先生打電話通知我們貨櫃場,說指定由清蜂KC889 拖車將貨櫃拖走,因為貨櫃所有權人是利生公司,所以他指定拖車來拖走貨櫃,海山貨櫃場就不會阻止,當時電話是我接的,我有在紙上記下利生公司葉經理的電話及分機等語(偵卷第232 至233 頁);②於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是海山貨櫃管制室組長,偵卷第135 頁所示貨櫃號碼單子是海山貨櫃場入場製作的,TRIU0000000 號貨櫃進站時間為94年1 月31日,當時查不到這個是哪一家公司的貨櫃,因為沒有船公司通知我們有櫃要進站,後來我們就一一詢問我們的客戶,還是不知道是哪家的貨櫃,後來是放櫃的李庭萱小姐接到利生公司打電話過來說這個櫃子是他們的,李庭萱小姐將電話轉給我,利生公司是一位自稱葉先生告訴我說櫃子是他們的請我們收下,所以進站時間上所打的14時57分是確定貨櫃是利生公司的才輸入的時間,實際上貨櫃是早在一個鐘頭前就進站等語(本院卷第244 至251 頁)。並有海山貨櫃場貨櫃交替單1 紙、詹騏睿所呈通知海山貨櫃場放行空櫃葉先生電話1 紙(偵卷第134 、262 頁)在卷足憑。
⒋綜上所述,足以證明子○○確於94年1 月31日駕駛449 -KB
號拖車拖運櫃號TRIU0000000 之貨櫃1 只,至理貨管制室向理貨管制員戊○○請領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並由戊○○製作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再持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前往「管制區」之海關管制室申請關員驗放出站,繼而按運送單之指示,將系爭貨櫃載往海山貨櫃場卸存之事實。進而又足以證明存放於海山貨櫃場之系爭櫃號為TRIU0000
000 號之貨櫃係屬空櫃,並於94年2 月2 日由駕駛車號00-0
00 號 之拖車自海山貨櫃場提領出場。㈣承上㈠至㈢所述,本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在上開時間在
陽明自主貨櫃場,查獲之「實櫃」與與由子○○駕駛拖車拖運至海山貨櫃場存放之「空櫃」之櫃號均為TRIU0000000 號,「實櫃」或「空櫃」之櫃號,何貨櫃之櫃號係屬真正?又自龍門輪卸載之貨櫃為「實櫃」抑或「空櫃」?為本案首應釐清之事實。
⒈按自貨櫃運輸實務以言,除有心者故以偽、變之術相加,無
論各該貨櫃呎吋或材質是否類似,乃至完全相同,核均無由發生2 只以上相同「櫃號」貨櫃同時存在之變異現橡;蓋為避免各個貨櫃因其外觀俱屬雷同,致生其權屬混淆,並兼顧貨櫃運輸之發展,俾貨櫃運輸得以廣泛應用於世界各地,國際貨櫃局(Bureau of Internat ional Container)原已就貨櫃編號(Container numgerin g)即所指「櫃號」製有相關規範,且為便於管理者辨識其貨櫃權屬,各個貨櫃均有其「獨一無二」之貨櫃編號,或用以明示船東公司,或藉以供作海關稽核,是自客觀以言,自當絕無同時存在或出現2 只以上相同「櫃號」貨櫃之可能(參見「海洋運輸學」,崔延紘編著,91年9 月初版,第622 頁以下)。據此以觀,本案所涉之「龍門輪」(RIVER STAR)在「上海港(SHA)-- 基隆港(KEL)」 所承運之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號之貨櫃,倘無別有居心之偽、變造情事,理應按其各該櫃號而僅查有1 只貨櫃存在。乃本案所涉,櫃號各為TRIU0000000 號之貨櫃,竟查有上述2 只貨櫃(「實櫃」、「空櫃」),則「龍門輪」本次所承載者,即證人壬○○理貨卸船者,證人子○○駕駛拖車在船邊承載者,究係「空櫃」,抑為「重櫃」,自已足堪啟人疑竇。依照偵查卷第151 至153 頁查獲「實櫃」照片所示,「實櫃」之貨櫃鐵牌(見偵查卷第152 頁上面照片,或稱「銘牌」按:「銘牌」乃用以註記各該貨櫃之出廠序號、貨櫃編號、出產國、出產年、月、日等資料使用),貨櫃櫃身號碼520647與如偵查卷第152 頁下面照片所示之貨櫃櫃身號碼520647相符;鐵牌上貨櫃號碼TRIU0000000與櫃內右側之櫃壁櫃號TRIU0000000 及貨櫃外貼號碼均相符,足證「實櫃」之櫃號為真正,從而可以推論證人子○○運載至海山貨櫃場「空櫃」之櫃號應屬偽造。
⒉又依照民生公司所開具之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
其上所載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 號之貨櫃,到貨通知書載明「Description of Goods」、「Gross Weight」等欄位,業經明白記載「"SHIPPER'S LOAD,STOW & COUNT"S.T.C 295CARTONS CY CY RACKS 」、「5,605 」等語,證人即利生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偵卷第144 頁民生公司到貨通知書是民生公司的文件小姐製作的,到貨通知書
2 行虛線中間description of goods、gross weight上面記載的英文,前面是指品名,後面指貨櫃總重量(有包含貨物),品名我也看不懂,總重量是5605公斤,這是包含貨櫃及貨物的重量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證「龍門輪」本次所承載運送櫃號TRIU0000000 號之物品並非「貨櫃內顯然未曾裝有任何物品」之空櫃可比。依照證人己○○所述上開到貨通知書之,而據以明白表示「龍門輪」本次確有承載運送貨物,僅係物品名稱及數量證人並不清楚而已。按到貨通知書(俗稱「小提單」或「副提單」)乃輪船公司或輪船代理公司根據載貨證券(俗稱「提單」;係輪船公司依據船舶裝貨憑證即收貨單簽發予託運人,向託運人換取先前簽發收貨單之用)而簽發的單據,係用交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棧提取貨物之憑證或通知,通常備有一式三聯,第一聯為交貨通知(Delivery Order),第二聯為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至其第三聯則供留底(Of fice Copy)使用。茲到貨通知書既屬輪船公司或輪船代理公司按照託運人託運貨物實際內容而為簽發(包括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即"Said to contain "或"Said to Be"而為簽發者),用以持交託運人或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棧提取貨物之憑證或通知,則自反面以言,輪船公司當有按其所載內容交付物品之義務,是輪船公司在上開換單過程中(「收貨單」→「載貨證券」→「到貨通知」),為免其違約責任之發生(違反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責任),而蒙受不必要之財產損失(因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有更為小心謹慎,據此,「龍門輪」所承運者,必有櫃號TRIU0000000 號之上述「實櫃」1 只甚明。
⒊又依照本案「龍門輪」艙載圖所示,其「BAY017(018)」
積載圖,櫃號TRIU0000000 、與相鄰貨櫃櫃號為WHLU000000
0 、TGHU0000000 等均記載「SHA/KEL/KEL 」、「45G1【F】」,依照航運實務櫃係以英文字母之「F 」表示重櫃(按即實櫃),另「E 」則表示「空櫃」,並有「龍門輪」艙載圖在卷可稽。證人壬○○於94年7 月5 日警詢中陳稱,龍門輪上有乙只40呎貨櫃(櫃號TRIU0000000), 公司給我的船艙明細圖,資料登記為實櫃,我不知道該貨櫃是實櫃或空櫃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96年8 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TRIU000000 0號貨櫃從RIVER STAR船上面卸載到拖車上面你是否是船邊的理貨員,我有見過BAY017艙載圖,艙載圖上面記載的是實櫃等語。茲船舶積載圖既係輪船公司所出具,用以顯示船舶載運物品之位置及其明細,則其內容正確與否,對於船舶航行之安全暨效率而言,自尤屬重要;蓋自海運實務以言,為確保船舶定傾中心即G.M.數值(即裝卸完畢後穩定中心之高度)之無誤,以維持船身穩定平衡,同時確保航行安全,並兼顧貨物裝卸之順利,俾船舶得以如期啟航,貨櫃之裝船順序均有其一定之原則(通常是考量貨櫃重量及其卸船港【目的港】為妥適配櫃,「重櫃」通常是載於船舶下層,「空櫃」通常則係置於「重櫃」上層,是船舶積載圖不僅與船舶航行之安全及效率息息相關,並為海上事故發生或物品遭受損壞時,各有關機關會同審查責任所首應參考之資料;況且,船舶航行海上,其船體勢難避免因機器震動或強風巨浪侵襲而有所擺動,是其貨物配裝是否妥適,自與貨物及船舶之安全攸關;倘貨物配裝不當,小則致生貨物毀損結果,並引致輪船公司之賠償責任,大則致生船貨全毀結果,肇使輪船公司難以繼續生存與發展,是其貨物配載,不僅須選擇適當裝載方法,更應選擇適當裝載位置,俾其船舶重量分配及各艙容積之無誤(參見「海洋運輸學」,崔延紘編著,91年9 月初版,第303 頁以下,貨物配載與最大安全載量;另參見「海運經營」。是輪船公司所出具之「艙載圖」,其上所載內容之準確無誤,實亦殆無可疑,並尤堪據為相關貨載內容之認定。就此以言,「龍門輪」(RIVER STAR)在「上海港(SHA)-- 基隆港(KEL)」 所承運之櫃號為TRIU0000000 號之貨櫃均屬「空櫃」之可能,實已足堪完全排除。
㈤再承上而述,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係由何行為人所實施,乃必須釐清之問題:
⒈查證人子○○駕駛上開拖車載運櫃號為TRIU0000000 號之「
空櫃」至海山貨櫃場,業如前述,證人子○○載運之「空櫃」更已於「管制區」大門海關人員開櫃檢驗確認無誤後(即開櫃門確認該只貨櫃究否空櫃),拖往海關卸貨准單所載之海山貨櫃場卸放,則本案所涉證人子○○載運之「空櫃」與海關官員在陽明貨櫃場櫃道查獲之「實櫃」究係如何完成調包?證人子○○又係與何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角色分擔,即尚有待勾稽釐清,起訴書均未敘明,且未將證人子○○提起公訴,證人子○○於本案實屬重要之角色。
⒉證人子○○均曾於「龍門輪」第S344航次泊靠基隆港西16號
碼頭卸櫃之時,駕駛拖車前往船邊排班拖運自「龍門輪」所卸船之貨櫃;而證人壬○○則係泰利理貨行之船邊理貨員,且其係「龍門輪」第S344航次泊靠基隆港西16號碼頭卸櫃之時,負責在船邊指揮岸上橋式起重機自「龍門輪」上卸載貨櫃之理貨人員。此分據證人子○○、壬○○陳述明確在卷。茲證人子○○固稱,平日是在碼頭排班,見有船舶靠港卸櫃,旋即依次驅前接載,至所接載之貨櫃究係「空櫃」,抑係「重櫃」,渠等概不知情;更何況,依卷附貨櫃運送單之記載,伊當日所接載者,屬「空櫃」。證人壬○○則稱,伊是按照「龍門輪」第S344航次艙載圖之所示,逐一卸載各該到港貨櫃,至於貨櫃裝載內容,伊實一無所知云云。惟查:根據本案「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之記載,證人子○○於「龍門輪」第S344航次泊靠基隆港西16號碼頭卸櫃之時,在船邊駕駛拖車所接載之貨櫃,其櫃號固與業經拖往海山貨櫃場卸放之空櫃櫃號相同,然本次自「龍門輪」第S344航次卸船之櫃號為TRIU0000000 號之貨櫃,實乃系爭查獲之「實櫃」,而絕非業經證人子○○拖往海山貨櫃場卸放之「空櫃」,此業據本院認定在前。是自常理以言,證人子○○當亦絕無在「赤橡輪」船邊接載得如「基隆港貨櫃運送單」紙所示之「空櫃」之理;蓋系爭空櫃既然不存在於「龍門輪」之上,是其自不可能從「龍門輪」上卸船,並轉由在船邊等候之證人子○○駕駛拖車接載。即證人子○○既係本次在「龍門輪」船邊接載上開貨櫃之司機,則其接載者,必係系爭「實櫃」;且證人子○○,倘於辦理出站手續以前,別無其他調櫃或調包情事,則其勢必難以藉「空櫃」名義,將系爭「實櫃」拖往海山貨櫃場卸存(蓋以「空櫃」名義出站,則須打開櫃門使海關關員查驗該只貨櫃究否「空櫃」)。乃證人子○○猶一再以「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之記載,強稱,其在船邊所承載者,應屬系爭空櫃,伊並立即為所承載貨櫃辦理出站手續,並依「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之記載,將之拖往海山貨櫃場卸存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又證人壬○○係泰利理貨行之船邊理貨員,且其係「龍門輪」第S344航次泊靠基隆港西16號碼頭卸櫃之時,負責在船邊指揮岸上橋式起重機自「龍門輪」上卸載貨櫃之理貨人員,竟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貨櫃裝載圖記載櫃號TRIU0000000 0欄,「SHA/KEL/KE L」、「45G1 F」、「MSL 9.6 」分別係指何意表示,對於自承擔任船邊理貨員10餘年之人,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擔任如此重要之工作,竟然沒有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簡直令人難以想像,令人直覺其直可恣意而為,益令人覺得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私運行為主要關鍵之角色即為船邊理貨員。
㈥「龍門輪」RIVER STAR如何停靠基隆港卸載系爭櫃號TRIU00
00000 貨櫃,「龍門輪」之船務代理為民生公司,而民生公司之基隆港務代理昌榮公司如何製作文件傳輸予海關,有關文件處理之過程,業據證人人林庚新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普通卸貨准單會記載這條船的貨櫃要卸在基隆港哪一個櫃場及數量,而普通卸貨准單只要是基隆海關登記有案的船務代理商都可以透過電子傳輸方式申報,本件這條船RIVER STAR的基隆代理商是昌榮公司,這張普通卸貨准單係昌榮代理商是昌榮公司電子傳輸到海關,且依照進口艙單空櫃資料維護作業(貨櫃清表)顯示TRIU0000000 櫃號是由海昇船務代理傳輸進來,是因為依照進口艙單空櫃資料維護作業顯示船公司代碼是0000000 是海昇公司代號,而昌榮公司的代號是0000000 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
⒈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上開時間在陽明自主貨櫃場櫃場通道
查獲放在DN-77 板車之貨櫃時上,基隆關稅局立即發函予昌榮公司:「主旨:茲為業務需要,請提供貴公司代理進口之RIVER STAR輪(船隻掛號940395,所卸進口貨櫃TRIU00000000及,‧‧‧之原始運送文件(Bill of Lading),請查照速復。說明:本案貴公司代理之RIVER STAR輪分別於94年元月31日載運有進口貨櫃TRIU0000000 (船隻掛號940395)等,經本局核對船上提供之Bay Plan發現‧‧‧;船掛940395之Bay Plan基隆港卸重櫃155 只、空櫃3 只,而普通卸貨准單則報為實櫃154 只、空櫃數4 只,兩者明顯不符,請於94年2 月15日前提供書面說明及原始運送文(Bill of Lading)。」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⒉嗣經昌榮公司以94年2 月16日基昌字第094003號昌榮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主旨:對貴局基普稽字第0941003420號來文事宜。說明:一、覆貴局94年2 月
4 日基普稽字第0941003420號。TRIU0000000 及TEXU000000
0 兩只貨櫃事宜。二、本案RIVER STAR輪雖本公司代理,但TRIU0000000 ‧‧‧貨櫃進口資料製繕及傳送EDI 完全由海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如附件),本公司只負責彙總各船公司傳送之資料申辦普通卸貨准單。三、因該貨櫃由海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艙單,原始運送文(Bill
of Lading)請 向海昇公司索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而昌榮公司所提出之附件係利生公司函龍門輪之船務代理民生公司,函文內容記載「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致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報艙單申請書—貴司(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乘載我司(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自有貨櫃,由上海到基隆,特此申請由我公司自行申報艙單,同時空櫃進基隆海山貨櫃場,並僅支付貴司吊櫃費NTD2,800/20'(每櫃)、NTD3500/40'&40HQ(每櫃),特此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
⒊基隆關稅局於是以94年2 月18日基普稽字第0941004212號函
發函予海昇公司:「主旨:茲為業務需要,請貴公司於本(94)年3 月4 日前提供貴公司代理進口之RIVER STAR輪(船隻掛號940395,所卸進口貨櫃TRIU00000000及,‧‧‧之原始運送文件(Bill of Lading),並說明該2 只貨櫃之載運情形及艙單傳輸經過。說明:一、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二、本案據昌榮公司以94年2 月16日基昌字第094003號函復本局,該只貨櫃進口資料製繕及傳送EDI 完全由貴公司負責,原始運送文件應向貴公司索取。」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⒋海昇公司遂94年3 月2 日以海昇(94)字第0302~1 號函覆
基隆關稅局:「主旨:覆貴局94年2 月18日基普稽字第0941004212號函。說明:一、本公司係為港口代理,僅負責代為台北總代理,承辦進、出口艙單傳輸申報手續業務。並無權參與任何貨載業務。故貴局如有任何問題,請直接向台北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查詢。二、該兩只進口資料係台北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予本公司,並指示代為申報傳輸至貴局。三茲附上利生公司提供㈠通知書㈡切結書及申報之艙單共計六份影本。」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而海昇公司提出之通知書為利生關係企業通知書,通知書載明「茲委託貴公司代理申報下述空櫃進口事宜貨櫃號碼/ 型號:TRIU0000000/40'HQ 此櫃因客人在裝貨港文件作業疏失把品名誤作上去,此貨櫃正確為一個空箱品名為EMPTY CONTANINER,經再次和客人確認無誤。進口船名/ 航次:MV”RIVER ATAR”/V.S344 ETA KEELUNG :JIN.31,2005 提單號碼:SHKLRS343F112 ****空櫃請送至海山貨櫃場****」等語(見偵查卷第
54、第148 頁);另海昇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係彰豪公司傳真予利生公司之傳真函,傳真函記載:「彰豪企業有限公司致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本公司自上海至基隆之一只通貨櫃,明細如下:貨櫃號碼/ 型號:TRIU0000000/40'HQ 進口船名/ 航次:MV”RIVER ATAR”/V.S344 預計抵達日期:JAN.31.,2005 依 據與貴公司日前之協議,煩請貴公司代理本公司安排上述空櫃之進口報關及一切相關事宜,並請交至本公司所指定之空櫃場., 以 上如有任何問題,概由本公司負責。
」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⒌基隆關稅局再先後以94年3 月9 日基普稽字第0941005143號
、94年3 月24日基普稽字第0941007174號函發函予利生公司(見偵查卷第57、61頁)查明,有關利生公司進口貨櫃TRIU00000000,‧‧‧之原始提單,復經利生公司以94年3 月17日(利)000000000 號、94年3 月29日(利)00000000號函覆基隆關稅局(見偵查卷第58、62頁),利生公司上述彰豪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傳真函。
⒍證人即海昇公司職員丙○○於警詢陳稱、本院96年7 月24日
具結證稱,伊係海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部職員,工作內容為繕打進出口文件,有幫利生船務公司辦理進口櫃號
TR IU0000000號空櫃的進口業務,但櫃號我忘記了,依照你的作業流程,我們只處理文件,偵卷第148 頁利生公司給海生公司的通知書,這個是由利生公司傳真,後來有補寄到我們公司,傳真一定是在通知書上日期之前,寄送的時間我忘記了,空櫃進口我辦理的整個流程及所需的文件,一般我們海昇公司跟海關連線,只要利生公司把切結書的資料給我們公司,我就照切結書上面的資料繕打船名、船次、櫃號,並註明是空櫃,再EDI 的方式傳送給海關,這個就是申報進口艙單的部分,申報空櫃的流程我們只負責這個,我只確認海關有收到我傳送的資料就可以了,空櫃進口後的流程就與我們公司無關,我們公司只負責跟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就是偵查卷第150 頁的艙單,利生公司給我們海昇公司的通知書上面有記載空櫃請送海山貨櫃場,通知書上記載空櫃請送海山貨櫃場,並不是特別要通知我,只是他們註記在通知書上而已,這個訊息對我們公司沒有用,我只是根據通知書上所記載的船名、船次、櫃號來繕打資料,通知書是利生公司的葉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傳真資料給我,後來我就收到這份通知書等語(偵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第269 頁)。
⒎證人即昌榮公司之職員庚○○於本院96年8 月16日審判時具
結證述,偵卷第144 頁到貨通知書是民生公司的丁○○把「RIVER STAR」整艘船的到貨通知書及相關資料E-MAIL給我,然後他有告訴我利生公司要自報艙單,我就將利生公司到貨通知書抽起來不處理,本來我是處理要報艙單的部分,我們報艙單是要根據到貨通知,如果到貨通知後來有修改的話再依照修改的部分向海關申報,因為本件是要自報艙單,所以這部分我就不處理,我只是負責處理文件的部分,其餘的不是我負責的,偵卷第150 頁海關艙單是海昇公司的人傳真給我的,我收到這份資料我就先放著一直到要辦理卸貨准單時再根據這張向海關申請卸貨(櫃),我就是依照偵卷第150頁所示之艙單辦理卸貨,該海關艙單是海昇公司進口部門的承辦林小姐傳真,詳細名字我不記得,我是依照海關艙單去向海關申請卸貨准單,申請卸貨准單的用意為向海關申請卸貨准單後經過海關核准才能將貨櫃卸下,整艘船的貨櫃都要這樣做,我是根據海昇公司給我的資料,向海關申請卸貨准單,海昇公司給我的資料是空櫃,所以海關核准的卸貨准單也是空櫃。因為海昇公司先前已經向海關申報的進口艙單為空櫃,所以我也向海關申報空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
328 頁)。⒏證人即海昇公司職員丙○○、昌榮公司之職員庚○○所證述
之內容,核與前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向本案相關昌榮公司、海昇公司、利生公司函詢之內容,並上開昌榮公司等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大致相符,是「龍門輪」RIVER STAR停靠基隆港卸載系爭櫃號TRIU0000000 貨櫃,有關文件處理之過程,應符合往昔之作業流程。
㈦至於被告乙○○堅稱,案發當時伊係利生公司之副總經理職
務,伊係於93年3 月進入利生公司服務,期間曾替彰豪公司)申報空櫃進口,94年1 月31日申報的,當時確實是由總經理交代伊辦理,伊再交代給協理辛○○負責替彰豪公司進口空櫃等語;被告辛○○亦稱,伊在利生公司服務期間曾替彰豪公司申報報空櫃進口,利生公司副總乙○○交辦的,伊大約是94年1 月中旬時接獲利生公司只負責該次貨櫃進口業務,伊是於接獲民生船務公司告知我們公司有櫃子進來,然後伊向公司報告,再與貨主徐文清聯繫,經聯繫多次後徐文清才傳真切結書至公司,徐文清名片不是副總就是老闆黃君琪交付給伊的,要伊去辦理空櫃進口的事情等語乙節。經查證人即利生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自報艙單的申請書(就是切結書)一定要我同意才能發出,偵查卷第52頁之自報艙單聲請書這張我有看過,已經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簽名是多此一舉,我們利生公司有向民生船務公司申請自上海進口空櫃,所以必須要附自報艙單的切結書,名稱就是自報艙單申請書,申請書的格式是民生公司做的,我們是依照民生公司的申請來做,當時我們公司做此文件的小姐很多人,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一位小姐做的,但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發出,自報艙單申請書上面的英文簽名不是我簽的,可能是他們2 人看到英文簽名就以為是我簽的,這個切結書(自報艙單申請書)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發出去,被告乙○○、辛○○2 人沒有此權限,而關於證人辛○○於本院96年8 月16日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他收到船公司的到貨通知,他有要求徐文清出具切結書,後來客戶傳真切結書到利生公司,他有告訴我說到貨通知與客戶的切結書內容不同,我告訴辛○○說用客戶提供的切結書下去製作文件,所以辛○○就製作偵卷第148 頁的通知書給海昇公司的丙○○1 節,當時我有向民生公司的丁○○請教,為什麼進來的是重櫃,但是客戶的切結書卻是空櫃,他解釋說不論是空櫃或是重櫃,由上海進口的話一律算重櫃,因為非船東沒有自有貨櫃,所以從中國進口空櫃的話一定要出具買賣或租賃貨櫃的證明,上開這個事情辛○○有跟我講,我有告訴辛○○要照客戶的申請書去製作文件。這是我們一般船務代理公司的慣例等語(本院卷第389 至393 頁即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足認被告乙○○、辛○○係受渠等工作之利生公司總經理己○○交代,辦理有關彰豪公司進口貨櫃1 事,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㈧有起訴書指,上開實(F)貨 櫃於94年1 月31日運抵基隆港
後,辛○○即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呂學宗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及DN-77 號板架,將上開貨櫃藏放在基隆港西16號碼頭(起訴書誤載港西19碼頭)即陽明貨櫃場內,俟機載運出站等語,惟證人子○○駕駛拖車接載本案在「龍門輪」船邊接載上開貨櫃之司機,則其接載者,必係系爭「實櫃」實(F)貨 櫃,業如前述,則自無起訴書記載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拖車及DN-77 號板架,將上開「實櫃」自「龍門輪」卸載時載運至陽明自主貨櫃場,發現櫃場通道上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陽明自主貨櫃調取94年1 月31日全天之拖車、板車進、出之書面紀錄,經基隆關稅局以96年3 月16基普倉字第0961007037號檢送陽明海運基隆港口貨櫃集散站(陽明自主貨櫃場)所提供94年1 月31日全天之拖車、板車進、出之書面紀錄乙份,經本院核閱上開書面紀錄,並無發現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拖車進出陽明海運基隆港口貨櫃集散站之資料,是起訴書所指,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㈨又起訴書復指,證人癸○○證述已入場海山貨櫃場之櫃號TR
IU0000000 號空貨櫃,係於94年2 月2 日11時34分由利生公司葉先生通知本貨櫃場放行予已失竊之KC-889號拖車提領出場等語,惟證人癸○○於95年11月3 日偵訊時證稱,可能無法指認因為事隔1 年且只見過他一次等語;於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時證稱:「(問:你可否確認與你通電話自稱利生公司的葉先生是否就是庭上的辛○○?)無法確認」「(問:你接到告知你櫃子是利生公司的葉先生電話及通知放行的葉先生,2 人的聲音是否是同一個人的聲音?)我無法確定」等語,是起訴書上開所指,顯難據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94年1 月31日你是否在基隆港西16碼頭負責龍門輪貨櫃調度事宜(船邊理貨員)壬○○於95年11月7 日偵訊時表示不認識被告乙○○、辛○○等語,另證人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自基隆港西岸貨櫃場載運一只40呎空櫃至海山貨櫃場之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證稱,該貨櫃是由伊自行前往等候載運的,無人指派伊載運的等語,且表示不認識被告乙○○、辛○○2 人,則被告乙○○、辛○○是與何人共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具有犯意之聯絡,非無疑問?㈩綜上,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係由何行為人所實施,
應係由船邊理貨員及駕駛拖車在船邊載運自「龍門輪」卸載貨櫃之司機,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乙○○、辛○○均受利生公司總經理己○○指示辦理進口系爭櫃號之貨櫃,進口貨櫃相關文件處理之過程,而被告乙○○、辛○○與證人壬○○、子○○等均不相認識,均詳如前述。故本案客觀證據既仍存在有利於被告乙○○、辛○○之前揭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或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辛○○2 人確有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