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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乙○○

(現在臺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己○○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㈠前因煙毒罪、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9 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4日,以86年上訴字第5402號分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刑

4 年6 月確定。㈡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3 日,以87年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6日以87年易字第1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述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87年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

㈣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22日,

以87年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一日。

㈤另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7

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判處5 年6 月,另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決無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8於88年9 月9 日,以88年上訴字第1661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與上述㈠至㈣所示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5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9 月21日期滿,現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

二、乙○○有下列前案紀錄,下述㈥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28

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就搶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5 月19日,以86年上訴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6 月30日,以86年聲字571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並與㈡至㈣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嗣於8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89年8 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

庭於86年5 月9 日,以86年中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又因加重竊盜罪、脫逃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6年

6 月7 日,以86年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簡易庭於

86年6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

1 日。㈤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

25 日 ,以86年易字第569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一日。於㈠所示其於8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嗣於88年2 月6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㈥又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7日以89

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行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94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㈦嗣因加重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5日

,以95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5年上易字第

15 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4 月30日入監,刑期至97年10月29日,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

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三、己○○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 日11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將咖啡色皮包

1 個(內有起子5 支、剪刀1 支、扳手4 支、鉗子2 支、小的萬能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回數票9 張、鑰匙5 串、小手電筒1 支、小放大鏡1 個、打火機1 個、電線1 條、充電器1 個、電子零件1 個、發票3 張、3 號小電池1 個l、藍色原子筆1 支等物)放在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另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鋸子1 支(有柄,半圓形的,鋸片是可以更換的,是用螺絲鎖上,長度大約35公分),至基隆巿源遠路62號公車停車場大門旁邊遊覽車之車頭前停放,攜帶上開鋸子穿越馬路走到對面庚○○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以不詳方法破壞庚○○所有之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攜帶上開鋸子,進入車內竊取庚○○所有工具箱1個得手,還在繼續物色其他物品之際,適庚○○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前來,停放在大貨車車頭的前方約5公尺處,發覺己○○在車內行竊,遂大喊「小偷」喝止,己○○聞聲,一手拿著竊取得手之工具箱,另一手持上開鋸子,立即下車往大貨車後方公車站停車場之方向逃逸,並隨手將竊取得手之工具箱丟棄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後方,庚○○即從後追逐己○○至公車停車場前面停放1部遊覽車處,己○○將手持之上開鋸子丟棄在遊覽車後面其所有上開機車停放處旁邊約1、2步距離的地方,迨庚○○追至公車停車場的大門口見公車司機丙○○,因其膝蓋疼痛,無法繼續追捕,眼見己○○一直往基隆河方向逃離現場。

四、乙○○明知上開案件係己○○前往行竊,竟於96年6 月26日10時15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意圖使己○○脫免刑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我騎己○○機車出去,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要回台中,看到拖車頭在那邊,車門沒有上鎖,就上車找東西,沒有偷到東西就被司機發現」等不實陳述。

五、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當天伊在睡覺,被告乙○○前1 天就住在伊姐姐舊家家裡,伊跟被告乙○○是好朋友,他沒有問伊就直接騎我的機車出去,伊睡醒之後他告訴伊說他去偷車子被人家發現,所以伊的機車就留在現場,伊的鑰匙是一串,有機車鑰匙、進出伊家大廈的感應卡,及伊女友家中的鑰匙,約有6 支左右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檢察官訊問時,而為上開證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用鐵絲去勾拖車頭的鑰匙孔,本來是要看拖車頭裡面有沒有錢,因為伊要回台中,沒有車錢,有在車上拿一個工具箱,伊有帶1 支鋸子去行竊,是用來鋸勾車門用的鐵絲,伊是騎被告己○○的機車去偷,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他的鑰匙放在他房間內床頭旁邊的小桌子上,前1 天晚上我就住在他姐姐的家裡,那個地方沒有電梯,他放在桌上的鑰匙是一串的,上面有幾支鑰匙伊不記得了,但上面沒有卡片或其他吊飾,去找被告己○○時他房間沒有門,就直接進去拿鑰匙,沒有叫醒他,就騎他的機車,看到拖車頭沒有人,因伊想要回台中,就上去找找看車上有沒有錢,鋸子是伊本來就放在包包裡面,伊將包包背在身上,拖車上沒有東西,伊就拿了一個工具箱要下來打開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就被車主發現,伊就跑,就把將機車留在現場,當時有2 個人在追我,沒有追到,鋸子好像丟在現場,現在忘記丟在那裡,工具箱也丟在現場,當時伊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是放在機車裡面,騎車的時候有戴,但是下車去行竊時我沒有戴安全帽,伊並沒有幫己○○頂罪,這件確實是伊偷的,伊後來有再回到現場要去牽機車,但是又被車主發現又被追,案發現場附近旁邊有1 條河,伊就跳河游到河的對面,伊並沒有為虛偽證言,伊背的背包本來是放在鐵道旁的草叢邊,伊有看警察有把那個背包撿起來,那個背包裡放一些鑰匙及一些工具,有螺絲起子、鉗子之類的工具,伊拿被告己○○的那串鑰匙也是放在背包裡面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庚○○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車門鎖遭破壞,車內庚

○○所有工具箱1 個如何遭竊,適為大貨車車主庚○○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前來發覺,竊賊如何將竊得之工具箱,及另一手手持之鋸子丟棄逃逸,而被害人如何追捕竊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①於96年3 月2 日警詢中指稱,伊的車子當時是停在基隆市○○路上公車處停車廠圍牆馬路旁,大概是在3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要開車上班時,發現伊的聯結車上右邊(副駕駛座)上,一名男子下車手上拿著伊放在車上修理車子的工具箱,另一手拿1 把鋸子,那把鋸子不是伊的,伊當時看見後就直覺大喊「小偷!」,結果竊賊就丟下伊所有的工具箱後,拿鋸子跑離現場,伊發現偷聯結車內工具箱財物的竊賊時,竊賊當時穿著黑底白條的外套,褲子是深色近灰色的顏色,頭戴半罩式灰色安全帽,他從源遠路上往八堵礦工醫院方向逃逸,伊只看見他將手上鋸子往停在路旁遊覽車後面的一部機車方向丟下鋸子後,再繼續往源遠路涵洞上方沿著基隆河方向跑,後來伊追不到他就停下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9 頁至第12頁);②於95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在96年3 月2 日(應為96年3 月1 日)車子內的東西差點失竊,伊把車子停在源遠路那邊,早上11點多準備開車去上班,後來看到伊車右車門是開著的,有人在車子裡找東西,伊站在旁邊看,看到他一隻手上拿著伊車上的工具箱,另一隻手則拿著1 把鋸子,然後就下車,伊看到他下車就喊小偷,伊有稍微看到他的臉,他有戴安全帽,他馬上從伊的右側方向跑走了,伊在後面追,他就把我的工具箱丟在伊車子後面,接著往一台遊覽車後面跑,那台遊覽車後面停著一台機車,伊還在後面追,他沒有去騎那台機車,他把鋸子丟在機車旁,接著往基隆河方向逃走,我就沒有再追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

58 頁); ③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6年3月1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公車停車場圍牆馬路旁,伊當時從家裡出來正要過去開車上班,伊的拖車是前一天晚上很晚,約10點、11點左右停車放在公車停車場大馬路的右邊,停好車就回家睡覺,隔天早上要開車去上班,伊駕駛伊的自用小客車到伊停放拖車的前方約5 公尺處,伊在自小客車上就看到伊拖車副駕駛座裡面有1 個人,頭戴無面罩的安全帽,可以看到整個臉,像是乳白色的,有穿外套,是比較淡的藍色,穿長褲,穿什麼鞋子沒有注意,可以看得到臉,他在伊車子裡面四處在摸東西,在搜尋東西,他開副駕駛座的門下車時,伊看到他手上拿著伊車上的工具箱,伊就下伊駕駛來的自小客車,大喊一聲小偷(台語),他聽到伊喊小偷,他就一手拿著伊車上的工具箱,另一手拿鋸子,從伊車後面方向跑,跑一跑就把伊車上的工具箱丟在地上,就往公車站停車場的大門方向跑過去,鋸子還是拿在手上,伊就從後面去追他,他跑到公車停車場的前面,當時有停放一部遊覽車,伊被那部遊覽車擋住,他往公車停車場大門方向跑,伊跑過去時有看到遊覽車後面一點有停1 部機車,伊追過去時,有看到那個人把鋸子丟在機車旁邊,約1 、2步的距離,伊追到公車停車場的大門口,因膝蓋舊傷會痛,就看到那個人就一直往基隆河方向跑,伊經過公車停車場大門口時就停下來,丙○○就站在大門口了,丙○○問伊為什麼不繼續追,伊說前面那個是小偷,伊腳痛,伊沿路追小偷的時候,邊追邊喊小偷等語(96年度訴字第626 號第53頁至第56 頁)綦 詳,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均一致並相符,應堪採信。並有竊盜案件現場相片、被害人庚○○於本院審判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鋸子圖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行竊被害人庚○○上開車號大貨車內物品之人為被告己○○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指證被告己○○為行竊之人:

①於96年3 月2 日警詢中指述,偷伊車內工具箱財物的男子

,他身高有170 公分以上,臉部瘦長,長很多痘子,嘴巴特別小,身型瘦高,頭髮就是短頭髮。警方昨天在現場(源遠路公車處停車廠)查證,發現嫌犯丟棄鋸子的旁邊,停放有一部重機車M8M-307 ,經通知車主己○○到派出所說明,他的名字叫己○○,伊並不知道,但是這名男子伊確定他就是昨天(1 日)11時20分左右偷伊車內工具箱被伊發現的竊嫌本人沒錯。伊確認這名男子己○○的特徵及長相是偷伊車內工具箱財物的男子,是因伊當時在現場(源遠路公車處停車廠大門)又發現該男子沿著鐵軌走回到現場,穿著跟伊追呼「小偷!」跑的男子一模一樣,伊有跟他面對面,當時距離不到10公尺,伊有看見他的特徵,而且他把安全帽脫下,一直跟伊說: 「我認錯人了!我認錯人了!」。要接近他的時候,結果他就往基隆河方向逃走,也就往基隆河跳下游往對岸。就是今天(2 日)警方通知伊前來派出所指認的嫌犯本人沒錯。伊遭竊工具箱財物的聯結車車主是伊本人,車號00-000號,平時都停放在遭竊處所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9 頁至第12頁)。

②於檢察官95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可以指認偷竊

的人,在警局有指認過,那個人瘦瘦的,鼻子有點長(當庭提己○○照片)指認竊賊是己○○,公車司機有看到他,司機也指認是己○○,己○○後來還跳到基隆河內游泳逃走等語(95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58頁)。

③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當時伊沒有跟著回

派出所,是第2 天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確認伊看到的那個人就是在警局指認的那個人,就是後面到庭的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認被告己○○相片為行竊之人(見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13頁)。

⒉證人即目擊被害人庚○○追逐竊賊及後來竊賊返回行竊現場

,與被害人一同追逐之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①於96年3 月2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1時

20分,當時伊正在源遠路公車處站內聽到外面有人喊小偷,伊就走出去外面察看,忽然看到有1 位男子從公車處後面圍牆旁邊逃走,後來過沒多久伊又在公車處內又聽到有人喊小偷,伊又跑出去察看,看到有一位男子想逮捕竊嫌,當時伊就急忙幫他合抓,就看到竊嫌從公車處外面圍牆旁樓梯逃走往基隆河方向游去對岸,今警方逮捕被告己○○是伊當時追捕之被告己○○沒有錯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14頁至第16頁)。

②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是基隆市公車的

司機,案發當日伊本來在公車停車場裡面撿地面的垃圾,聽到外面有1 個人跑步的聲音,後面有人在追那個人,伊從停車場出來看站在停車場大門馬路邊,看到前面跑的那個人頭戴著安全帽,是機車的安全帽,安全帽的顏色記不得了,是比較深色的,安全帽是可以看得到臉,臉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前面跑的人就剛好經過伊面前,距離我只有約2 步,然後就看到庭上的拖車司機庚○○在後面追前面的人,後面的庚○○距離前面那個人約3 、4 公尺。然後伊就駕駛公車出勤,約1 個小時以後回到停車場,那個小偷走鐵道要回來牽機車,又被庚○○看到,有人喊小偷,伊有去追他,追到沒有路,他就跳入基隆河裡面,游泳游到對岸逃離現場。伊有看清楚,被庚○○追的那個人,就是剛才在庭上穿長褲的那個人,他的座位就是距離伊比較近的被告己○○。伊在警察局有指認第一次被庚○○追的人,那時候有指認出來,伊當時在警察局指認的那個人不是在庭上的被告乙○○,是在庭上穿長褲的被告己○○,伊第一次有看到庚○○追的那個人,跟第二次跳下河逃離現場的那個人,伊可以確定是同一個人,因為第二次伊去追他,他往基隆河方向跑去,伊距離他最近的時候只有

3 、4 步,只是他到河岸他就跳下基隆河,不然伊就追得到他了,那個人就是伊第一次在停車場外面看到的那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③證人丙○○警詢指認被告己○○相片為行竊之人(見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17頁)。

⒊又被告乙○○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供稱,96年3 月1

日案發當時伊當時臉上沒有很多痘子,96年3 月1 日時被告己○○當時臉上有很多痘子,他臉上痘子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己○○案發當時臉上有很多痘子的特徵,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案發後至警局所述行竊之人臉上有很多痘子特徵相符,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當時與他是面對面,伊有看到他本人,他看到伊時臉色發青,他的臉上有很多青春痘等語。益足以證明證人庚○○之指證無誤。

⒋又為警在案發現場查獲之被告己○○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

車,並在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起獲咖啡色皮包1 個,而該咖啡色皮包內有起子5 支、剪刀1 支、扳手4 支、鉗子2支、小的萬能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回數票9 張、鑰匙5串、小手電筒1 支、小放大鏡1 個、打火機1 個、電線1 條、充電器1 個、電子零件1 個、發票3 張、3 號小電池1 個

l、藍色原子筆1 支等物,業經本院當庭點閱無訛,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96年10月5 日函附M8M-307 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626 號第39頁)。

被告己○○於警詢中雖稱,該部機車車內的皮包不是我的,伊不知道為何該皮包內會有我住處的鑰匙,可能是我朋友放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5 頁)。被告言下之意,該咖啡色皮包內有其住家之鑰匙,是足認該咖啡色皮包應屬被告己○○所有,雖被告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咖啡色皮包內之鑰匙並非其住家之鑰匙,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則稱,該咖啡色皮包係其所有云云(理由詳後述),則顯屬迴護被告己○○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睡醒之後被告乙○○告訴伊說他去偷車子被人家發現,所以伊的機車就留在現場,伊的鑰匙是一串,有機車鑰匙、進出我家大廈的感應卡,及伊女友家中的鑰匙,約有6 支左右等語,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時證稱,在現場扣得之鑰匙及感應片,是我們所長通知被告己○○到所裡的時候才從咖啡色皮包裡拿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己○○於警詢中稱,咖啡色皮包內有伊的鑰匙,應為實情。再被告己○○於警詢中稱,伊事先不知道阿原騎我的M8M-307 重機車作案,所以伊才於96年3 月1 日14時許到信六路派出所備案機車失竊,伊沒有撤銷備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6 頁),此又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睡醒之後被告乙○○告訴伊說他去偷車子被人家發現,所以伊的機車就留在現場等語,大相逕庭,完全歧異,益見其情虛,是其所述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己○○即為行竊被害人庚○○大貨車駕駛座內物品之人。

㈢被告乙○○辯稱,是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座內之工具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96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己○

○是朋友關係,有去被告己○○家住宿過,但日期我忘了,伊有騎己○○的機車出去,當時伊出去買東西,所以騎被告己○○的機車出去,另外有1 件卡車司機的事是伊沒有錯。

當天伊早上騎機車出去,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要回台中,看到那台拖車頭在那邊,拖車頭車門沒上鎖,伊就上車找東西,當時伊沒有偷到東西就被司機發現,伊就趕快跑離現場,機車沒有騎走留在現場,伊沒有在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物品,伊沒有在機車置物箱內放皮包,伊手上沒有拿鋸子,伊承認本件竊盜是伊做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36至37頁),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

⒉對於行竊之方法,被告乙○○於本院96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

時稱,伊用鐵絲去勾拖車頭的鑰匙孔,伊有在車上拿一個工具箱,伊有帶1 支鋸子去行竊,是用來鋸勾車門用的鐵絲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 與其在不到2 個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見到那台拖車頭在那邊,拖車頭車門沒上鎖,伊就上車找東西云云,不相符合。

⒊關於行竊被害人庚○○所有大貨車駕駛座內,為被害人目擊

而喝叱為小偷,當時竊賊之穿戴,證人庚○○、丙○○均指證該名竊賊,頭戴著安全帽,是機車的安全帽,安全帽是可以看得到臉,均詳如前述。然被告乙○○於本院96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行竊當時伊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是放在機車裡面,伊騎車的時候有戴,但是下車去行竊時伊沒有戴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96年

10 月16 日審判時就其案發當時有無戴安全帽,被告乙○○並非不假思索立即回答,而在思考,或答記得出來有戴安全帽,被告乙○○又繼續思考,後改稱:不記得有沒有戴安全帽云云,如此緊要之關頭,就其記憶中最顯而易見頭有無戴安全帽之問題,被告乙○○記憶竟會如此模糊,顯見其並非身臨其境,上開情事並非其所經歷之事,才會如此支吾其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在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物

品云云,復未稱行竊時有攜帶1 個咖啡色皮包,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稱,伊本來背的背包是放在鐵道旁的草叢邊,伊有看到警察有把那個背包撿起來云云,而與其偵訊中所述不符,顯然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又關於扣得該咖啡色皮包之處,又與警員詢問被告己○○,警方於機車內扣得皮包之情不符。又關於扣案之咖啡色皮包之型式及皮包內之物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僅泛稱,伊的皮包型式,就是扣案的皮包,裡面還有伊台中家裡的鑰匙2 支,梅花扳手(幾支伊忘記了)、開口扳手(幾支伊忘記了)、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各幾支伊忘記了)、台中出租套房的鑰匙2支、有1 個注射針筒1 支(注射海洛因使用過了)、鉗子(幾支伊忘記了),其他東西我想不起來。皮包的裡面的型式,裡面有一個小袋子放手機的,內部有拉鍊,上面有1 個拉鍊云云,而與本院當庭點閱該扣案之咖啡色皮包內之物品,詳如前述,相差甚大,關於皮包之型式亦有明顯不符之處,顯見該扣案之咖啡色皮包亦非被告乙○○所有。

⒌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行竊時手上沒有拿鋸子云云

,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則稱,行竊時有攜帶鋸子云云。經本院請其繪製行竊之現場圖及行竊所用鋸子之圖樣(見本院卷第77、78、80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所繪製之現場圖及鋸子圖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諸如關於棄置行竊時所持鋸子之位置,被告乙○○供稱,鋸子伊就丟在被害人拖車輪子的旁邊等語,與被害人庚○○所述及繪製現場圖之位置係在上開機車停放處的旁邊不符,是被告乙○○關於是否持鋸子行竊,不惟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本院所述關於鋸子之圖樣及行竊過程如何棄置所持之鋸子,顯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被告乙○○所述顯非事實。

⒍又關於被害人庚○○發現其所有大貨車駕駛座內之工具箱遭

竊賊行竊後,追逐該名竊賊未果後不久,又發現該竊賊沿著鐵軌走回到現場,被害人庚○○即追呼「小偷!」,證人丙○○見狀亦一同追捕竊賊,竊賊他就往基隆河方向逃走,到河邊,也就往基隆河跳下,游往對岸等情業據證人庚○○、丙○○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應堪信實。本院就基隆河河岸邊之情形節問證人庚○○、丙○○,證人2 人均答,是走路的水泥階梯,約有10幾階,沒有很寬,只能供1 個人走,沒有辦法併排,該河岸有堤防,竊賊就是走水泥階梯走到河邊跳下河等語。而被告乙○○竟稱,伊跑到河邊,河岸邊沒有什麼東西,是石頭路,沒有階梯等語,與證人2 人所述不符,被告乙○○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⒎綜上,被告乙○○所辯,是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大貨

車駕駛座內之工具箱,暨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從而,其於檢察官96年6 月26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述之上開內容要屬不實之陳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並將其所有咖啡色皮包1 個放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至基隆巿源遠路62號公車停車場大門旁邊遊覽車之車頭前停放,雖咖啡色皮包內有扣案之起子5 支、剪刀1 支、扳手4 支、鉗子2 支、小的萬能刀1 支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被告己○○停放好機車,至馬路斜對面被害人所有之大貨車內行竊時,並未攜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自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又被告己○○行竊時所持而逃逸遺留在現場之鋸子,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辛○○、丁○○於本院審判時稱,追捕竊賊未果,就回派出所,就將案子交給戊○○處理,留在現場之機車、鋸子都不是渠等處理等語,又經本院傳喚戊○○警員立即到庭說明表示,並沒有看過鋸子等語,本院並請戊○○查明刑案現場留下之包包、鋸子、機車之去向,及處理流程,經證人戊○○稱經打電話詢問警員張芳榮、牟育宇、劉文浩等三人均表示不知道,而鋸子目前找不到,伊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是警員偵辦本案顯有疏失。而證人即被害人庚○○證稱,鋸子的型式是有柄,半圓形的,鋸片是可以更換的,是用螺絲鎖上,長度大約35公分等語,並有其當庭繪製之鋸子圖樣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證人庚○○所述之鋸子,亦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被告己○○持鋸子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大貨車車門鎖後,

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工具箱,被害人當場發現,被告己○○1手持鋸子,另1 手持置於其實力管領下之工具箱下車逃逸,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乙○○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二、㈥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現在假釋並

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因為毒癮隨意找尋目標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審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乙○○為迴護朋友,於偵查中為偽證,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兼衡之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素行不良暨渠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茲本案被告己○○之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

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己○○行竊所攜帶之鋸子,被告己○○否認犯罪,否

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己○○所有,且被告遺留現場之鋸子已經不知去向,業如前述,被告持以破壞之不明工具,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在案發現場被告己○○所有機車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

扣得之咖啡色皮包,內有起子5 支、剪刀1 支、扳手4 支、鉗子2 支、小的萬能刀1 支等物,然上開物品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被告己○○亦否認為其所有,又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