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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及口罩壹只,均沒收之;又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及口罩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及口罩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及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搶奪部分嗣經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銷改判1年8月,並與前開違反部屬職責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5年9月14日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確定,於96年3月

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2日凌晨,因不堪地下錢莊催討債務,遂持玩具手槍1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父親名下)外出,隨機在街上尋找作案對象,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看見女子乙○○騎乘機車背負皮包,便尾隨伺機行搶,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見乙○○1人停車單獨跨坐在機車上打電話有機可乘,遂隨意將汽車停妥後下車潛行至乙○○身後,驟然跨坐上乙○○已發動中之機車,並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乙○○背部,並坐在乙○○騎乘之DSX-036機車後座,要吳女趕快騎走機車,吳女不從,甲○○旋將雙手繞過吳女身體握住手把,因吳女不斷掙扎(甲○○一手仍持玩具槍),致甲○○終因單手無法完全掌控機車,而○○○鎮○○○○路66之22號前先撞擊路燈,並與乙○○俱人車倒地,甲○○趁此混亂吳女不備之際,隨即動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三千元、鑰匙1串、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得逞,甲○○於同日9時許並將玩具手槍丟棄其住處後面停車旁的草叢裡。

二、甲○○於搶奪得逞後跑步離開現場,○○○鎮○○○○路○○巷號前,見丙○○在路邊打公共電話,遂持前開玩具手槍脅迫丙○○以機車載他○○○鎮○○○○路○○巷○○號附近取車,丙○○當時不知甲○○所持為玩具手槍,遂受甲○○之脅迫而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取車,甲○○遂以此等脅迫之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將甲○○載至台北縣瑞芳鎮爪子坑53號自行下車,再走○○○鎮○○○○路○○號前駕車離去。嗣乙○○與丙○○分別報案後,警方依據丙○○所提供歹徒所駕車輛之廠牌及車型,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警方並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查獲甲○○作案用之口罩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乙組、塑膠吸管4支,甲○○帶同警員在萬瑞快速道路【龍潭堵隧道口】○○○鎮○○路旁草叢內起出供犯罪之玩具手槍1支及搶得之皮包(含鑰匙1串、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二萬三千元則已花費殆盡)。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擷取被告所駕駛之HR-9877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和在被告住處起出被害人皮包及被告犯罪所駕駛之HR-9877號自小客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另有查獲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口罩乙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及強制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甫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仍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被害人之財物,其以持玩具槍搶奪之犯罪手段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脅迫被害人所生之心裡畏懼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91年及94年所犯搶奪罪及本件搶奪罪,被告供稱均係家裡積欠債務關係,迫於經濟壓力出此下策,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情形,且被告受此宣告刑,已得到應有懲罰,本院認尚無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及口罩1只,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