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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庚○○○(00年0 月0日生)於57年結婚以後,因無所出,乃於59年間,經由戊○○(00年0 月00日生)本生父母之同意,逕以「戊○○為彼夫婦長子」之名義辦理戶籍登記,並以「戊○○為彼夫婦養子」之意思而予自幼扶養,藉以踐行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之收養規定,而與戊○○發生法定親屬關係。是戊○○雖非己○○、庚○○○之所親出(無親子血緣),然己○○、庚○○○仍因首開收養而為戊○○之「養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此以後,彼3 人並係共同生活而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10之3 號」(以下簡稱「翁宅」)。

二、81年初,戊○○因不明原因致遭誘發「精神分裂病」;自此以後,戊○○即每因病發而施暴於養父己○○、養母庚○○○(惟均未經告訴)。其間,戊○○雖曾數度前往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以下簡稱「南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乃至門診追蹤,然囿於不能遵守醫囑定時用藥,以致病況時好、時壞而始終未見其治療成效。96年5 月26日晚間7 時左右,戊○○再度病發,而對自己養母庚○○○產生「關係妄想」,並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弒殺養母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或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期使斯時猶滯留在外之庚○○○儘速返抵「翁宅」(惟庚○○○則因概未接獲來電,亦未主動查詢手機留言,致就此節一無所悉),或信步至「翁宅」廚房取出菜刀2 把(按: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以自己雙手分持而步抵「翁宅」客廳,俾期於庚○○○進門瞬間伺機弒殺。以此「事前準備」行為,預備殺害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斯時,適在「翁宅」客廳吃麵之己○○,赫見養子戊○○持刀而來,遂即出於本能喝稱:「把刀放下」;乃業已病發之戊○○突聞斥喝,竟對養父己○○產生敵對、仇視心態,進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弒殺養父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將自己右手所持菜刀隨意擲往附近沙發,再倏以自己左手所持菜刀擊砍猶坐立吃麵之己○○頭部、頸部、胸部、右手、右膝等身體各處,而使措不及防之己○○受有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並即陷入昏迷、倒臥「翁宅」客廳。戊○○見養父(己○○)失血休克,本擬按諸原定計劃,在客廳靜候養母(庚○○○)俾伺機弒殺,乃時隔僅3、5分鐘,戊○○即焦燥難持而攜刀奪門。適有路人甲○○頭戴安全帽、坐立在「業已妥停於『翁宅』門口附近之機車上」以候己友人;乃戊○○為渲洩煩悶,見此情景,竟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再度萌生殺人之犯意,利用自己與甲○○錯身之瞬間,倏以自己左手所持菜刀擊砍「頭戴安全帽」之甲○○頭部及其左大腿等身體各處,而使措不及防之甲○○受有左大腿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至其頭部則因安全帽之擋格而未成傷)。又甲○○雖遭奇襲,並因事出突然而無可防範,然其旋亦出於本能跳車暨沿「基隆市○○街○○巷」朝「馬路方向」狂奔而去;至戊○○見甲○○拔腿狂奔,為遂己擊殺目的,固亦持刀在後緊追。乃其甫尾隨而至「基隆市○○街○○巷『巷口』」,即赫見甲○○跑進「基隆市○○區○○街○○號」,向刻在該址設攤販售「鹽酥雞」併身兼義警職務之丁○○尋求臂助,繼而復見「丁○○聞訊後逕往其所在方向(64巷巷口)舉步」,戊○○情急心虛,遂即轉身他逃;至此,甲○○方得脫險境,並經其友人陪同逕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尋求診治。茲以丁○○見戊○○轉身離去,為究明原委,亦係隨即自後舉步緊追;乃其甫尾隨而至「翁宅」門口,即見「本已啟門入屋之戊○○」復自「翁宅」內啟門而出;又丁○○猶未別做他想,旋又赫察戊○○逕自遞交其手持菜刀暨以言詞宣稱:「我『老爸』(己○○)也快死了」、「那麼我就自首」,同時以「五體投地」之姿匍匐於地,藉此於己殺害養父之犯罪遭人查悉以前,經由丁○○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關此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丁○○初尚不明就理,迨至查悉戊○○所遞交之菜刀染血斑斑,兼以忖度戊○○之話中語意,有感事態嚴重,方急忙央請圍觀鄰居入屋查看暨報警查辦,而將休克昏迷之己○○即時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施予急救,再經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俾予適當醫療;惟己○○雖得倖免於難,然其究因年邁傷重,或一度併發急性心肌梗塞及急性腎衰竭,或一度併發急性心肌梗塞及急性膽囊炎,並因持續性之呼吸衰竭,而於96年6 月20日轉往元復醫院呼吸病房觀察治療迄今。至戊○○則於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在其預備殺害養母庚○○○之犯罪遭人查悉以前,另向員警主動供述關此事實,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三、案經戊○○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㈠有爭執之部分:

查證人庚○○○、甲○○、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94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庚○○○、甲○○、丁○○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無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首開㈠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未見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而表爭執(本院卷第94-96 頁、第131-132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首開㈠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與被害人己○○、庚○○○之親屬關係:

⒈被告實非被害人己○○、庚○○○之所親出,而與彼2 人俱

無親子血緣。此首經被告敘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22-123 頁)。

又被害人己○○刻雖因呼吸衰竭、自主呼吸能力不佳,迄於元復醫院呼吸病房觀察治療,並因施以氣切(氣管切開術)而已無法言語,復因創傷症候而呈選擇性失憶,此觀元復醫院96年9 月21日元復字第960921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31-32 頁)所載內容即明,即自客觀以言,被害人己○○實已無到院應訊之期待可能。然經本院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及被害人己○○施以親子血緣DNA 鑑定,其結果亦係:

「依據遺傳法則,戊○○DNA STR 中之D8S1179 、D3S1358、D13S317 、D16S539 、vWA 、D18S51、D5S818、FGA 等八項型別與註明為己○○血液檢體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二者間不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肆字第0960051738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83-84 頁)。據此勾稽證人即被害人庚○○○到庭結稱:「(妳與妳先生己○○何時結婚?)我與己○○結婚至今已40年。我是26歲(虛歲)嫁給我先生,嫁給我先生2 年後,才收養被告,當時被告才剛出生4 個月,收養被告的原因是因為我先生年紀已大,且我們陳家及我先生翁家都沒有後嗣(男生),所以才會急著收養被告,希望將來可以傳宗接代,祭祀祖先。(當初如何收養被告?)其實,當初是經由一位老太太(已過世)介紹,才知道被告本生家庭經濟困難,有意將被告給我們夫妻撫養,當時,被告本生家庭純粹是基於被告的利益,希望我們可以好好撫養被告,我們之間,不是金錢交易,雙方都是為了小孩子的利益考量。(當初有無訂立收養契約?)沒有,當初就是直接把被告當成自己的孩子撫養並且辦理戶籍登記。(有無告知被告,上開收養情況?)沒有,被告當兵回來,自己就開始找尋他的本生家庭,此時,我才知道被告已知非我夫妻所親生之子,但我不清楚被告得悉此事的經過,我當時心想,被告年紀漸長,可能是懂事了,所以會想要知道自己的親生父母,但收養的恩情仍然大過於生他的恩情,所以我當時並不在意此事... 」(本院卷第125-126 頁)等情詞,暨本院職權連線查詢戶役政作業系統之結果,「與被害人己○○、庚○○○『俱無親子血緣』之被告,確係逕以彼夫婦2 人『長男』、『長子』名義辦理戶籍登記」(本院卷第45頁),則被害人己○○、庚○○○於57年結婚以後,因無所出,乃於59年間,經由被告本生父母之同意,逕以「被告為彼夫婦長子」之名義辦理戶籍登記,並以「被告為彼夫婦養子」之意思而予自幼扶養等事實,當無可疑並堪認定。

⒉按我國民法將「收養」視為身分上的契約行為,即其成立及

生效,均須具備法定要件,否則,即難藉由法律擬制,而使毫無血緣關係者相互間發生親屬關係(即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此關係之發生,實乃「收養」最根本之效力)。又細繹首開經過,所指「收養」固未經法院認可,而顯與現行法制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惟其行為時間,既係被告甫出生4 個月左右之59年間(按: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則其究否具備法定要件而已生收養效力,自應以彼等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即「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收養規定」為斷(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係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因「自幼撫養」而主張收養成立、生效者,依據斯時法律之規定,祇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主觀意思),及「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即足當之。申言之,苟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固不能以「自幼撫養」而主張其收養業經成立、生效;即其主觀有以他人子女為子女之意思,並於辦理戶籍登記時,逕將他人子女申報為親生子女者,倘其間欠缺「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仍不得逕以該項戶籍登記而遽斷其雙方互有法定養親子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因「自幼撫養」而主張收養成立、生效者,依照「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既非要式行為(即其效力尚不因欠缺「收養書面契約」而生歧異),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害人己○○、庚○○○主觀上既有以「被告為彼夫婦養子」之意思,客觀上復有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住居在「翁宅」俾予自幼扶養之事實,則其「自幼撫養」當已符合「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是其收養之成立、生效,自係尤無可疑;亦即,被告雖非被害人己○○、庚○○○之所親出(無親子血緣),然被害人己○○、庚○○○仍因首開收養而為被告之「養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事甚灼明。

㈡被告預備弒殺養母(庚○○○)、弒殺養父(己○○)未遂、殺人(甲○○)未遂等事實認定:

⒈81年初,被告因不明原因致遭誘發「精神分裂病」;自此以

後,被告即每因病發而施暴於養父己○○、養母庚○○○(惟均未經告訴)。其間,被告雖曾數度前往「南光醫院」、「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乃至門診追蹤,然囿於不能遵守醫囑定時用藥,以致病況時好、時壞而始終未見其治療成效。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指述歷歷(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

6 頁、第127 頁),且有被告於「南光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偵查卷第281-331 頁)及被告於「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偵查卷第90-280 頁)在卷可佐。

⒉96年5 月26日晚間7 時左右,被告「精神分裂病」發作,乃

持刀預備弒殺養母庚○○○,又持刀弒殺養父己○○未遂,復持刀殺害甲○○未遂等情節,均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14頁、第35-37 頁),且本院查:

⑴96年5 月26日晚上7 時左右,甲○○本係頭戴安全帽、坐立

在「業已妥停於『翁宅』門口附近之機車上」以候己友人,乃突遭被告持刀擊砍其頭部及左大腿等身體各處,而受有左大腿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至其頭部則因安全帽之擋格而未成傷)。又甲○○遭此奇襲,雖因事出突然而無可防範,然其旋亦出於本能跳車暨沿「基隆市○○街○○巷」朝「馬路方向」狂奔而去;乃被告見甲○○拔腿狂奔,為遂己擊殺目的,竟亦持刀在後緊追,惟其甫尾隨而至「基隆市○○街○○巷『巷口』」,即目睹甲○○跑進「基隆市○○區○○街○○號」,向刻在該址設攤販售「鹽酥雞」併身兼義警職務之丁○○尋求臂助,其後,復目睹「丁○○聞訊後逕往其所在方向(64巷巷口)舉步」,方止步轉身他逃。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本院卷第12-13 頁、第35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偵查卷第342-343 頁);核其情節,復與證人丁○○結稱:「(96年5 月26日晚上7 時50分,你有無在基隆市○○街○○號前看到被告?)有。(請你回憶當時你所見情況?)其實我是義警,甲○○當天是到該處找男朋友,而且甲○○本來就知道我是義警。當日,甲○○被砍後,因為我義警身分,所以甲○○直接跑來找我,告稱她被人打,我設攤的地方是祥豐街66號,甲○○當時由64巷跑出來,並且手比64巷的位置說她被人打,我直覺看向64巷的方向,就見被告跑出來,但當時被告的身體被車子擋住,所以我只看到他的頭部。被告見到我要上前問他為何打人,就轉頭反身跑掉,我跟著他後面追,途中,曾見被告突然跪下,朝天一拜,當時我有注意到被告左手邊的地上,似乎有擺東西,而且被告起身時,左手連帶拾起地上之物繼續往前跑,我見他跑,就跟著追,看見他跑回家,接著又從家裡跑出來,左手拿著一把菜刀... 」(本院卷第127-128 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 月26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偵查卷第20頁)、甲○○頭戴之安全帽照片4 張(偵查卷第53-5

5 頁;其上查有長達12公分之刀刃擊砍痕)附卷足考。⑵被害人己○○雖因傷重而已無到院應訊之客觀可能(詳如前述,於茲不贅),然查:

①丁○○突聞甲○○求救行止,為究明事情原委,雖見被告轉

身離去,然亦隨之舉步緊追,乃其甫尾隨而至「翁宅」門口,即見「本已啟門入屋之被告」復自「翁宅」內啟門而出;又丁○○猶未別做他想,旋又赫察被告逕自遞交其手持菜刀暨以言詞宣稱:「我『老爸』(己○○)也快死了」、「那麼我就自首」,同時以「五體投地」之姿匍匐於地。丁○○初尚不明就理,迨至查悉被告所遞交之菜刀染血斑斑,兼以忖度被告話中語意,有感事態嚴重,方急忙央請圍觀鄰居入屋而查悉「己○○業已奄奄一息倒臥血泊」。此除有員警獲報後到場拍攝之蒐證照片24張(翁宅客廳照片;偵查卷第27-38 頁)在卷,並經證人丁○○證稱:「(甲○○對你說她被人打,並手比64巷的方向,當時你又目睹被告出現在64巷的位置,據你當時所見,你是否已經知道甲○○所指行兇者為在庭被告,因此,才會追他?)我確實已經知道被告為甲○○所指之人,所以才會追他。」(本院卷第130 頁)「... 我見他跑,就跟著追,看見他跑回家,接著又從家裡跑出來,左手拿著一把菜刀對我說『那麼我就自首』。(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他要自首什麼東西?)被告拿菜刀給我,只補說『他老爸快死了』。被告把菜刀塞給我時,我還沒有發現菜刀上的血跡,直到被告補稱『他老爸快死了』,我才見到菜刀沾滿血跡。因我手持菜刀,菜刀上有血,我怕自己進屋查看會被人誤會,所以就請在場鄰居幫忙進屋看情況,鄰居進屋後,就看到他父親滿身是血的情形,接著我們就趕快請救護車到場。... 」(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在對你說『要不然我自首,我老爸快死了』以前,你是否知悉己○○已經受傷?)不知道。」(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跑回家,又從家裡跑出來,對你說『要不然我自首,我老爸快死了』,並把菜刀交給你,除此以外,被告在警察到場以前的行止如何?)被告說完話後,就以五體投地的姿勢趴在地上,動也不動,當時聚集的人潮雖然愈來愈多,但我們關注的重心是在傷患的救護,所以也沒有人特別看住他,是被告自己就以上開姿勢趴在地上,直到警察獲報到場時止」(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明確。

②己○○固經及時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施

予緊急救治,再經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給予持續治療,而得倖免罹難(未生死亡結果),惟其究因「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勢,或一度併發急性心肌梗塞及急性腎衰竭,或一度併發急性心肌梗塞及急性膽囊炎,並因持續性之呼吸衰竭,而於96年6 月20日轉往元復醫院呼吸病房觀察治療迄今。此亦有己○○96年5 月26日急診病歷(偵查卷第63-72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6月20日集逵字第0960009524 號函(偵查卷第

337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8 月28日集逵字第0960013906號函(偵查卷第384 頁)、元復醫院病歷紀錄(偵查卷第386-503 頁)、己○○現況相片3 張(偵查卷第504-

505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元復醫院函詢屬實,有元復醫院96年9 月21日元復字第960921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2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到院敘稱:「(己○○現是否仍在元復醫院?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是。目前己○○仍然在元復醫院的呼吸康復中心,因為己○○年紀大了,本次失血過多,所以恢復情況很慢,目前意識仍不清楚,只是有人叫他時,他會有反應,而且他目前靠喉部氣切插管、鼻胃管維生。(醫生有無預估他康復出院的時間?)完全無法預估」(本院卷第126 頁)等語明確。

③再者,員警獲報後,曾即時擷取相關檢體俾行鑑驗,其結果

則為:「本案編號14-1血跡(採自涉嫌人戊○○上衣)、16-1棉棒(採自被害人甲○○安全帽)DNA 與被害人己○○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

1.58乘以10的負19次方;編號15-3棉棒(採自兇刀)DNA-ST

R 型別為混合型,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己○○及涉嫌人戊○○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18日刑醫字第0960093094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81 頁)。

茲員警採自被告上衣之血跡樣本(編號14-1血跡),經鑑驗結果,其DNA 既與被害人己○○之DNA-STR 型別相同,尤以員警利用棉棒沾取扣案菜刀(兇刀)所得之送驗檢體(編號15-3棉棒),其DNA-STR 型別復經判定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己○○及被告之DNA 」,據此推敲,被告就「自己持扣案菜刀擊砍己○○成傷」之自白內容,已有所本,而非被告所虛設杜撰!又員警利用棉棒沾取被害人甲○○安全帽所得之送驗檢體(編號16-1棉棒),經鑑驗結果,其DNA既亦與被害人己○○之DNA-STR 型別相同,則被告敘稱:「其持刀『先』在自己住處客廳擊砍己○○成傷,再於自己住處門外擊砍甲○○成傷」等犯案經過,當亦與事實相符;並尤堪與「被告手持扣案菜刀擊砍己○○成傷」等自白內容互為稽合。對照以觀,被告陳稱:其於持刀擊砍甲○○以前,另曾持刀擊砍被害人己○○頭部、頸部、胸部、右手、右膝等身體各處,而使己○○受有頭部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情節,當亦查無可疑,並堪採信。⑶至被害人庚○○○固因案發當日概未接獲被告來電,亦未主

動查詢手機留言,致就被告所指「誘使其返家俾伺機殺害」等情節,乃至被告擊砍己○○之緣由,於事前概無所悉(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125 頁)。惟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庚○○○到院結稱:「(能否說明被告用藥情況是否正常?有無持續用藥?)被告在家都不肯吃藥,怎麼勸哄都沒有效,每次都是拖到發病被送往南光醫院強制治療,才能讓他在醫院用藥。案發前的情況也是這樣,被告根本不可能自己服藥,我們也沒有辦法」(本院卷第127 頁)、「(案發當天,妳是因為害怕而外出?)是。其實在案發前幾天,被告就已經有發病的症狀,或陸陸續續脾氣不好,管東管西,或撕自己的被單、枕頭套,我覺得被告的情況,就如同以前他發病攻擊我之前的徵兆,所以害怕舊事重演,就自己主動閃避被告,這種情況已經持續好幾天了,每次我都是等到被告睡覺後(被告睡覺沒有關門,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已經熟睡),才敢回自己房間睡覺。案發當天,我也是一下班先回家煮晚餐,接著按往例外出閃避被告,哪知後來情況這麼嚴重」(本院卷第126 頁)等情詞,對照被告因「精神分裂病」而入住「署立基隆醫院」治療期間,其護理記錄併曾記載:「...昨晚媽媽(庚○○○)督促其(被告)洗澡,病患(被告)不語,但過一會即突然跑至媽媽房間,雙拳緊握,眼視兇惡,抓著媽媽不斷打其頭,壓住其身體,將其雙腳壓至前胸,用手挖其媽媽眼睛,媽媽不斷掙扎... 警員通知其父親(己○○)前去處理,但病患卻兇父親,並用雙手抓父親脖子不放... 」(偵查卷第121-122 頁)等內容,則被告因「精神分裂病」發作,而於96年5 月26日晚間7 時,預備弒殺自己養母乙節,實已早有預兆!況且,被害人庚○○○案發當日雖未接獲被告來電,亦未主動查詢手機留言;然觀諸卷附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申請人資料暨96年5 月26、27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偵查卷第81-87 頁),核亦足見被告敘稱自己於案發前不久,即曾致電被害人庚○○○俾誘使儘速返抵「翁宅」以伺機弒殺等案發經過,在在均非出於被告幻想!尤以被告除查有如前揭⒈所述之「精神分裂病」史(參見前述,於茲不贅),本次亦確係因病發、對養母庚○○○產生「關係妄想」,方亟思持刀犯案等事發緣由,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無誤,有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62-371 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原擬弒殺之對象,係自己養母庚○○○乙節,實屬灼然至明;據此,被告所敘稱之「誘使返家」,乃至被告所指之「持刀逕往客廳守候以伺機殺之」等種種事前準備,自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茲被告雖或謂:伊應無殺人故意(本院卷第15頁)云云,或謂:伊不知自己持刀預備殺害庚○○○之原因,亦不知自己持刀擊砍己○○及甲○○身體各部之動機(本院卷第36-3

7 頁)云云,然查,被告持菜刀擊砍被害人己○○頭部、頸部、胸部、右手、右膝,及被害人甲○○頭部、左大腿等客觀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被告手持之菜刀,實乃「鋒利、危險」之工具,非特「持往人體要害部位擊砍,足以致人於死」,即令「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此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係「精神分裂病」發作之被告所足可認識,對照被告供稱:「伊為弒殺養母庚○○○,方手持菜刀預備」等情節,益足析其梗概。尤以人體「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實均為重要臟器、氣管或血管分布之所在,是其當屬「人體要害」,乃被告竟手持「鋒利、危險」之工具(扣案菜刀),逕自擊砍被害人己○○、甲○○之「人體要害」(被害人己○○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被害人甲○○之「頭部」等處),則其致被害人己○○、甲○○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在在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持刀擊砍被害人己○○之行止,迨至「被害人己○○失血休克、倒臥客廳」方休;其擊砍被害人甲○○頭部未中(因尚有安全帽從中擋格)、被害人甲○○狂奔他逃以後,被告更係一路持刀尾隨緊追。則衡諸被告斯時表現於外之客觀言行,無一不足以彰顯「被告持刀擊砍被害人之時,其顯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且此要不因被告「精神分裂病」發作而未能理解或不知自己行止背後之原因、動機而有歧異!準此,被告持刀預備行兇或持刀行兇之時,其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乙節,事甚灼明。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預備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己○○)、普通殺人未遂(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所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包括「自然血親」者外,併兼括「擬制血親」在內;是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父母以上之尊親屬,當亦屬本條所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此要無可疑。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持刀誘騙養母庚○○○返回住處俾期伺機弒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擊砍養父己○○而未生死亡結果之所為,併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至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擊砍甲○○而未生死亡結果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

㈡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首已敘及「被告持刀誘騙養母庚○○○返回住處俾其弒殺之所為」,雖其起訴法條漏未併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然考諸首開說明,仍應視「被告持刀誘騙養母庚○○○返回住處俾其弒殺之所為」,業經檢察官併為起訴,本院據此起訴事實而為審判,於法當無違誤。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擊砍養父

己○○之所為,及其基於殺人故意、持刀擊砍甲○○之所為,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皆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普通殺人未遂罪,各按其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就其「死刑」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減為無期徒刑;至其「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㈣被告於其殺害養父戊○○及預備殺害養母庚○○○等犯罪遭

致查悉以前,或經由證人丁○○之轉達,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殺害養父戊○○未遂之犯罪情節,或於接受調查、詢問而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自己預備殺害養母庚○○○之犯罪經過,此均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佐。乃就己殺害養父戊○○未遂及預備殺害養母庚○○○等行為,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六十六條酌減其刑;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遞予減刑其刑,即其「死刑」法定本刑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再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遞減其刑。

㈤被告係因「精神分裂病」發作,對養母庚○○○產生「關係

妄想」,方陷入自我矛盾而在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罹犯本案,此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無訛,有國軍北投醫院96年8 月14日醫修字第096000176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所犯首開3 罪,分別再遞予減輕其刑。其中,所犯普通殺人未遂罪部分,其「死刑」法定本刑業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業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六十六條遞減其刑。

㈥被告所犯首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尤以被害法益俱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其因精神疾病失控始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首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5 月26日(詳如前述),則無論其所犯是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其概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爰特此指明。

㈧至扣案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係被告取

自被害人己○○、庚○○○之住處(翁宅)廚房,而非被告個人所有;兼以尚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隨案併為沒收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2 條第3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