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何怡穎檢 察 官 乙○○書 記 官 鄭梅君通 譯 李信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如附件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後附96年度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鄭梅君受命 法官 何怡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坐落臺北縣○○鄉○○段42、55、619、622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丙○○係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之一,丁○○係坐落臺北縣○○鄉○○段51、52、52之2、62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甲○○、丙○○及丁○○等3人,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42、51、52、52之2、
55、126、619、620、622、623、625、626、627、628地號及4筆未登錄地等18筆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公告之山坡地,且坐落臺北縣○○鄉○○段626、627、628地號等3筆土地屬國有土地,依法不得任意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上修築道路,且在自己所有山坡地修築道路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於民國96年1 月間,以1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簡貫福(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6年1月8日上午8時起至16日17時止,在上開18筆土地依原有小徑開闢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開闢面積達0.3597公頃,並致水土流失。嗣經警於96年
8 月16日巡邏發覺,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一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被告等3人開闢道路之 ││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在土地及面積。 │├──┼──────────┼──────────┤│二 │臺北縣○○鄉○○段42│臺北縣○○鄉○○段42││ │、51、52、52之2、55 │、55、619、622地號土││ │、126、619、620、622│地屬被告甲○○所有,││ │、623、625、626、627│被告丙○○為625地號 ││ │、628地號土地之土地 │土地所有人之一,連賜││ │登記謄本。 │敬為51、52、52之2、 ││ │ │62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 ││ │ │一,126地號土地為林 ││ │ │貓所有,626、627、 ││ │ │62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 │ │地之事實。 │├──┼──────────┼──────────┤│三 │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臺北縣○○鄉○○段42││ │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51、52、52之2、55 ││ │號公告。 │、126、619、620、622││ │ │、623、625、626、627││ │ │、628地號土地為依水 ││ │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 │ │利用條公告之山坡地。│├──┼──────────┼──────────┤│四 │照片28張。 │被告等3人開闢道路土 ││ │ │地現況及造成水土流失││ │ │之事實。 │├──┼──────────┼──────────┤│五 │同案被告簡貫福之供述│同案被告簡貫福係被告││ │。 │甲○○所雇用,且由被││ │ │告丁○○指示其施工方││ │ │式,而被告甲○○、林││ │ │碧川及丁○○3人於開 ││ │ │工前曾會同其履勘現場││ │ │之事實。 │├──┼──────────┼──────────┤│六 │同案被告林貓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貓未同意被││ │ │告3人使用其土地及被 ││ │ │告丙○○明知林貓未同││ │ │意被告3人使用其土地 ││ │ │而向被告甲○○、連賜││ │ │敬表示同案被告林貓同││ │ │意渠使用之事實。 │├──┼──────────┼──────────┤│七 │被告甲○○、丙○○及│全部犯罪事實。 ││ │丁○○3人之供述。 │ │└──┴──────────┴──────────┘
二、核被告甲○○、丙○○及丁○○3人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罪嫌。按甲○○、丙○○及丁○○3人所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就被告3人之行為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罪嫌已足。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3人本案所闢如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
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 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