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17、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2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送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1日假釋,於92年9月2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31號確定判決11年6月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 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持路邊撿拾之石塊(起訴書誤載為兇器,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區○○路仁愛國小前,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未經起訴),進入車中竊取車內財物零錢硬幣約新台幣(下同)100 元,適甲○○欲開車而發覺,戊○○隨即自車中竄出逃逸,甲○○則在後尾隨。蔡國明逃至某建築2 樓見無路可退,又逃至仁二路之騎樓,甲○○即以左手抓住戊○○之衣領加以逮捕,惟戊○○高舉左手欲架開甲○○時,甲○○即放手提腳欲踹戊○○,使戊○○趁隙逃脫。惟因戊○○於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時遭車窗碎玻璃割傷手部,因而在遺留血跡,經警方採集比對後確認遺留血跡之DNA 與戊○○之DNA 相符所查獲。㈡戊○○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8日,在基隆市○○路統一戲院對面,持路邊撿拾之石塊(起訴書誤載為兇器,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擊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而竊取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事後以4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威琳通訊行,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H㈠㈡ 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丙○○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員警自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內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結果,確與被告之DNA相符,有該局96年8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12515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將竊得之手機出售予威琳通訊行,亦有手機讓渡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0第2項準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笫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笫5款、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