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280 條所明定,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下班後在外小酌返回其住於基隆市○○路○○號5樓頂住處,其父甲○○見其又飲酒,當面加以斥責,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其置於同址5樓頂臥室梳妝台上之開山刀1把,朝甲○○右前臂、左肋骨及臀部等處揮砍,致甲○○因此受有右前臂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肋骨下方5公分切割傷及左臀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甲○○遭砍後負傷逃回上址5樓住處,甲○○之妻即乙○○之母潘美麗見狀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述開山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潘美麗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周建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4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述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