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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3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何怡穎檢 察 官 甲○○書 記 官 鄭梅君通 譯 陳國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章各壹枚;88 年7月1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8 年7月1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4 年8月2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8年7月15日、94年8月2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96年度偵字第608 號起訴書所載,又追加犯罪事實乙○○盜刻施房子、施晴子印章,丙○○部分追加於88年7 月15日、94年8 月22日在土地同意書上盜用施房子、施晴子之印章。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處罰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鄭梅君審判長法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08號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5月1日前,原設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而於92年9月24日遷至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5的塔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董事長,現為該公司股東。丙○○原為塔林公司總經理,自88年5月1日起改任該公司董事長。詎乙○○及丙○○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15日,在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塔林公司,盜用己○○、丁○○、戊○○3人授權塔林公司雕刻,用以處理股務之印章,在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偽造己○○、丁○○、戊○○3人之印文各1枚,持之以偽造己○○、丁○○、戊○○3人關於上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1份,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技師林增吉,於88年7月21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雖未獲准核發,然已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關於建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丁○○、戊○○3人。丙○○復另行起意,於94年8月

22 日,在當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5之塔林公司,盜用己○○、丁○○、戊○○、乙○○4人授權塔林公司雕刻,用以處理股務之印章,在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偽造己○○、丁○○、戊○○、乙○○4人之印文各1枚,持之以偽造己○○、丁○○、戊○○乙○○4人關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技師賴冠互,用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使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94年5月11日94基府都建字第0037號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關於建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丁○○、戊○○、乙○○4人。

二、案經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一 │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全部犯罪事實。 ││ │丁○○、戊○○之指訴│ ││ │。 │ │├──┼──────────┼──────────┤│二 │坐落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坐落基隆市○○區○○○○ ○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地屬己○○、丁○○、││ │。 │戊○○、乙○○、施晴││ │ │子、施房子等6人共同 ││ │ │所有之事實。 │├──┼──────────┼──────────┤│三 │88年7月15日己○○、 │被告乙○○及丙○○2 ││ │丁○○、戊○○3人關 │人共同偽造88年7月15 ││ │於坐落基隆市暖暖區碇│日己○○、丁○○、許││ │內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鴻君3人關於坐落基隆 ││ │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 │市○○區○○段溪西股││ │ │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 │ │意書之事實。 │├──┼──────────┼──────────┤│四 │88年7月21日基隆市暖 │被告乙○○、丙○○2 │○ ○○區○○段溪西股小段│人共同偽造的88年7月 ││ │39、205等二筆地號新 │15日己○○、丁○○、││ │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1 │戊○○3人土地使用同 ││ │份。 │意書並行使之事實。 │├──┼──────────┼──────────┤│五 │94年8月22日己○○、 │被告丙○○偽造94年8 ││ │丁○○、戊○○、許松│月22日己○○、丁○○││ │雄4人關於坐落基隆市 │、戊○○、乙○○4人 ││ ○○○區○○段溪西股小│關於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使用同意│碇內段溪西股小段39 ││ │書1份。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 │事實。 │├──┼──────────┼──────────┤│六 │基隆市政府95年5月22 │被告丙○○行使偽造的││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94年8月22日己○○、 ││ │055384號函。 │丁○○、戊○○、許松││ │ │雄4人土地之使用同意 ││ │ │書之事實。 │├──┼──────────┼──────────┤│七 │被告乙○○及丙○○2 │全部犯罪事實。 ││ │人之供述。 │ │└──┴──────────┴──────────┘

二、核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及丙○○2人,就88年7月15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距已逾6年,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共同偽造己○○、丁○○、戊○○3人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丙○○獨自偽造己○○、丁○○、戊○○、乙○○4人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