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9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7年5 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8年
3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原係「日勝興號」漁船船員,曾煥培、陳建瓴及丙○○則分係「日勝興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渠等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89年3 月12日下午1時許,共同駕駛「日勝興號」漁船,自台北縣崁子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東經122 度30分、北緯25度20分之公海海面,向2 艘不明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成年漁民,以不詳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而屬於公告管制物品之「七星牌」香煙34,40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14,900包(起訴書誤載為1,490 包)、紅目鰱魚1,015 公斤、肉仔魚905 公斤、大陸香菇1,050 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1,210,489 元,並將該批香煙、魚貨及香菇等物品,藏置於「日勝興號」漁船之密艙內,企圖走私入境販售牟利。嗣於8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渠等駕駛該船,私運上開管制物品返回崁子腳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會同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第二岸巡總隊第二一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該船船艙內扣得上開走私物品(曾煥培、丙○○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陳建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曾煥培、陳建瓴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 份、「日盛興」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紙、標示被告向大陸漁民購買物品地點之海圖1 份、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1 紙、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1 紙、查獲照片8 張(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被查獲之「七星牌」香煙34,40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14,900包、紅目鰱魚1,015 公斤、肉仔魚905 公斤、大陸香菇1,050 公斤,其完稅價格共計1,210,489 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3月24日基普緝字第89101821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於79年3 月30日以
(79)台財字第06 181號函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
告之,為同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明定。行政院並據以79年度臺財字第6181號函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於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000 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雖行政院已於90年11月29日,以臺90財字第066589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4 款及丁項,然刑法第
2 條所謂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效力自僅及於公告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3 號參照)。查被告夥同曾煥培、陳建瓴及丙○○在公海上,與大陸漁船漁民私運上開物品,顯然明知所私運之物,係自大陸地區運出,而上開物品合計總重量逾1,000 公斤,完稅價格逾10萬元,依行政院79年度臺財字第6181號函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表,自屬該項所公告之丁項管制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㈣又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
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茲依修正前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新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適用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㈤被告與曾煥培、陳建瓴、丙○○及大陸漁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
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器之菸類及農產品進口
,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及交易秩序,減少國家稅收,並衡酌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上開扣案物品於共犯曾煥培、陳建瓴及丙○○經法院判決時
,均經宣告沒收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扣案之「七星牌」香煙34,400包、「大衛杜夫牌」香煙14,900包,經斯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提領,另扣案之大陸香菇1,050 公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託託之雲林農會提領後,均經銷燬等情,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各該單位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憑,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等件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紅目鰱魚1,015 公斤、肉仔魚905 公斤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領後,業於91年5 月28日銷燬,亦有該局
(91)關緝處字第336 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稅局充公貨物/違禁品銷燬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是本院不另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