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滿泰八號」漁船船員,其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與該漁船船長許福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船員黃世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17日上午8時55分,自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港龜吼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30分左右,在臺灣北部領海外之某處,自不詳船舶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載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共57,990包{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823,458元},並於89年10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將上開未稅洋菸覆蓋於炸彈魚下方,私運返回臺北縣瑪鍊漁港,於卸完魚貨要前往龜吼港時,在瑪鍊漁港外海約0.5海浬處之臺灣領海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警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共57,990 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3538號艇執行臨檢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航海圖、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57,990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於74年9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0月1日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1款規定,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管制其進口。查本件所查扣之MILDSEVEN牌洋菸乃屬上述管制進口物品中之「洋菸」,且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823,458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89年11月28日89公北局調字第4856號函在卷可按,顯已逾上述10萬元管制數額,自屬管制進口物品(查行政院雖於90年12月27日刪除上開丙項第1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本件仍應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認定本件私運之洋菸屬管制進口物品,附此敘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於93年1月7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及配套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就本案之共犯型態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
,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茲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之規定,惟此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㈡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惟其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輸入私菸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論罪如上。又被告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洋菸距離臺北縣瑪鍊漁港外海約0.5海浬處始遭查獲,已在基線起算12浬之領海範圍內,自屬既遂。被告與船長許福隆、船員黃世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以一私運洋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甫於89年3月1日確定(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珍惜司法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復於緩刑期間內因貪圖走私洋菸之不法利益而觸法,且私運之洋菸數量龐大,危害非微,惟念及其僅係船員,非擔任本案主導之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57,990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私運上開未稅洋菸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另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並與其前述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已於91年5月22日廢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無再適用上述暫行條例對被告論罪之餘地,況本件被告等自臺灣北部領海外走私進口之洋菸,係在瑪鍊漁港外海約0.5海浬處之臺灣領海內,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警艇當場查獲,因被告等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既非在臺灣省內,且未經販賣或轉讓即被查獲,復無證據證明其等係為販賣而販入,自無由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
5 款之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除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外,尚牽連犯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之罪,應從一重處斷,顯然有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且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93年1月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