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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二(一)所示參張收據上偽造之「丁○○」、「陳美君」及「陳欣怡」之署名參枚、指印肆枚及「丁○○」之印文貳枚、附表二(二)偽造之本票壹拾參張(含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7 月間,除以「劉慧敏」名義加入甲○○(原名王淑貞)自任會首所召集,含會首及會員共計51人,會期自90年7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每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巷○○ 號甲○○住處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首標90年7月25日,由會首與另一名會員同時得標)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丁○○(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美君及陳欣怡三人(起訴書誤為並無「陳美君」、「陳欣怡」2 人存在)同意,竟冒用該三人名義參加甲○○前述合會各1 會,詎戊○○連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91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標會處所,連續佯以丁○○、陳美君及陳欣怡3 人名義參與投標,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標單(標單均於開標後毀棄),表示以該金額標取合會金,並行使該偽造標單而得標之詐術,致使會首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金予戊○○,足生損害於丁○○、陳美君、陳欣怡及甲○○。(戊○○自己以「劉慧敏」名義參與之合會,則於90年11月25日得標。)。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3 次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即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會金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丁○○」之印章1 枚,並偽造如附表二(一)所示之丁○○、陳美君及陳欣怡署名、指印及印文,進而偽造該3人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收據3張及本票共13張後,交付予甲○○作為收得合會金之憑證,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陳美君、陳欣怡及甲○○。扣除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數及戊○○以「劉慧敏」及丁○○等3 人名義加入之合會金部分外,戊○○因此分別詐得28萬5200元([51-3-4]*[00000-0000]+[3*10000]=285200)、28萬9600元([51-3-4]*[00000-0000]+[3*10000]=289600)及27萬6500元([51-4-4]*[00000-0000]+[4*1000

0 ]=276500)之合會金,戊○○並即將上開偽刻之「丁○○」印章丟棄而告滅失。嗣戊○○自92年1 月25日起,因故無法清償會款,迭經甲○○向戊○○及丁○○催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次查,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甲○○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而證人丁○○與被告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丁○○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即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第1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施湘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檢察官送請鑑定扣案之本票與收據上的簽名,以96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200416250 號鑑定通知書所為之說明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筆錄及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13張有價證券之本票、標單之準私文書及3 張收據之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上開本票及收據均為被告於90年10月25日、12月25日及91年2月25 日分別以丁○○、陳美君及陳欣怡名義得標後,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偽造上開收據及本票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及收據給告訴人,及證人施湘華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參與標會等語,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 份、扣案之署名丁○○、陳美君及陳欣怡的收據3張與本票13 張等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2041 6250號鑑定書認送鑑定之13 張本票及3 張收據,其上丁○○、陳欣怡之簽名均與丁○○簽名筆劃特徵不同,足見上開本票及收據確係被告為詐得合會金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作為收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合會金的憑證及擔保將來繳付死會會款之用。就被告偽造標單部分,雖未扣案,惟依民間合會習慣,標單通常均於開標後即丟棄而滅失,惟由被告已以丁○○、陳美君及陳欣怡3 人名義得標之情觀之,亦足證被告應有偽造標單之行為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刪除第2條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0 條關於準文書之規定亦有修正,依

其立法理由係將本條第3 項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10條第6 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故配合刪除本條第3 項。是本條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⒉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並不發生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萬元、3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結果,新舊法關於上開3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3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顯高於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

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後,已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可資適用,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等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將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以,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民間互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末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查被告於90年7月間冒用丁○○、陳美君及陳欣怡3人名義加入由告訴人自任會首之合會,顯然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嗣果真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被告因此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復又以偽刻丁○○印章及偽造丁○○、陳美君及陳欣怡3 人之署名、丁○○之印文與陳美君及陳欣怡之指印等方法,偽造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3張收據及13張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行使偽造標單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內)、刑法第210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陳美君及陳欣怡之署名、丁○○之印文及陳美君與陳欣怡之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及私文書之收據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91年2月25日分別以丁○○等3人名義得標後,即同時以丁○○等

3 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收據及本票,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雖未經同意,冒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並進而得標,並偽造收據及多紙本票,惟被告得標之初,均有按期繳會款,嗣92年1月25日因經濟周轉不靈,始未繳交會款,因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典,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冒標之人數、詐得金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並表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附此說明。

㈣至附表二(二)所示扣案之本票13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偽造之本票既經依法宣告沒收,則在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贅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偽造之3張收據,因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丁○○」、「陳美君」及「陳欣怡」等7 枚署押(含指印)及「丁○○」之2枚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再被告偽刻之「丁○○」印章1枚,業經被告丟棄,迄今5年餘均未曾出現,足認確已滅失,且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標單,並未扣案,依民間合會習慣,標單通常均於開標後即丟棄而滅失,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標單均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表一:

┌──┬────┬────┬────┬──────────┐│編號│冒標姓名│冒標時間│得標金額│ 會 款 │├──┼────┼────┼────┼──────────┤│ 1 │ 丁○○ │90.10.25│ 4200 │ 302600元 │├──┼────┼────┼────┼──────────┤│ 2 │ 陳美君 │90.12.25│ 4100 │ 315500元 │├──┼────┼────┼────┼──────────┤│ 3 │ 陳欣怡 │91.02.25│ 4500 │ 306500元 │└──┴────┴────┴────┴──────────┘附表二:

(一)收據部分:┌──┬────┬────────────────────┐│編號│ 日期 │ 偽造內容及數量 │├──┼────┼────────────────────┤│ 1 │90.10.25│丁○○署名1枚及印文2枚 │├──┼────┼────────────────────┤│ 2 │90.12.25│陳美君署名1枚及指印2枚 │├──┼────┼────────────────────┤│ 3 │91.02.25│陳欣怡署名1枚及指印2枚 │└──┴────┴────────────────────┘

(二)本票部分:┌──┬───┬────┬────┬────┬──────┐│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金額│ 發 票 人 │├──┼───┼────┼────┼────┼──────┤│ 1 │ 3231 │90.12.25│90.11.25│ 20,000 │ 丁○○ │├──┼───┼────┼────┼────┼──────┤│ 2 │ 3232 │91.12.25│91.01.25│120,000 │ 丁○○ │├──┼───┼────┼────┼────┼──────┤│ 3 │ 3233 │92.12.25│92.01.25│120,000 │ 丁○○ │├──┼───┼────┼────┼────┼──────┤│ 4 │ 3234 │93.12.25│93.01.25│120,000 │ 丁○○ │├──┼───┼────┼────┼────┼──────┤│ 5 │ 3235 │94.09.25│94.01.25│ 90,000 │ 丁○○ │├──┼───┼────┼────┼────┼──────┤│ 6 │ 95737│90.12.25│91.1-12 │120,000 │ 陳美君 ││ │ │ │.25 │ │ │├──┼───┼────┼────┼────┼──────┤│ 7 │ 95738│90.12.25│92.1-12.│120,000 │ 陳美君 ││ │ │ │25 │ │ │├──┼───┼────┼────┼────┼──────┤│ 8 │ 95739│90.12.25│93.1-12.│120,000 │ 陳美君 ││ │ │ │25 │ │ │├──┼───┼────┼────┼────┼──────┤│ 9 │ 95740│90.12.25│94.1-9. │ 90,000 │ 陳美君 ││ │ │ │25 │ │ │├──┼───┼────┼────┼────┼──────┤│ 10 │ 95741│91.02.25│91.3-12.│100,000 │ 陳欣怡 ││ │ │ │25 │ │ │├──┼───┼────┼────┼────┼──────┤│ 11 │ 95742│91.02.25│92.1-12.│120,000 │ 陳欣怡 ││ │ │ │25 │ │ │├──┼───┼────┼────┼────┼──────┤│ 12 │ 95743│91.02.25│93.1-12.│120,000 │ 陳欣怡 ││ │ │ │25 │ │ │├──┼───┼────┼────┼────┼──────┤│ 13 │ 95744│91.02.25│94.1-9. │ 90,000 │ 陳欣怡 ││ │ │ │25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