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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陳政憲於民國60年初,經治安機關逮捕迄釋放以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總計237 日,而概未經予起訴、審判;又聲請人雖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請求,然其結果則未萌獲准。為此,爰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關於旨揭請求之時效

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旨揭「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參諸民法「期日及期間」等相關規定,固係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修正公布之日」即89年2 月2 日起,算至94年2 月4 日為止。惟所稱之「請求」及「行使」,參照本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意旨,即:「增列第二項。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之保障」,則應解釋為:當事人於此時效期間以內,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任何法院提出其賠償之聲請(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即足當之。而非祇以管轄法院為限!蓋人民之某特定請求究否為某特定法院所得管轄,實僅係各審級、各地域、各類別法院,於某一段時間以內,就「案件種類」或「土地區域」所為之劃定,而與事物之本質渺無相涉;是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院管轄之劃定,致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當祇生「該法院無從受理」之結果,而無礙其請求權業經行使之事實。查本件聲請人固係遲至「96年7月20日」,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准為賠償(參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惟其前業於所指「五年時效期間」以內之「93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旨揭賠償之請求。此均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旨揭相關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8號卷第5 頁所示之「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憑。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賠償請求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2 項之時效期間,此應無可疑。至本件聲請人雖曾向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旨揭聲請,然因所請尚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列舉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不符,致遭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不予補償;又聲請人雖曾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給付,乃其結果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8號判決而予駁回。此亦均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旨揭相關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案件影卷、行政院檔案影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8號影卷可稽。據此以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旨揭賠償請求,於程序上應無不合。

㈡關於旨揭請求之有無理由

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查:

⒈聲請人雖指其前於60年初,經治安機關逮捕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總計237 日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首未併予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其他相關之涉

案文件,以證所指「人身自由受拘束總計237 日」云云,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舉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4 類案件間之關聯。是其究否得依首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已有疑異。其次,本院考量聲請人舉證之不便,亦曾就所指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節,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代為查覆,乃其結果則概無聲請人於「60年間」遭受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資料或其紀錄,此觀卷附之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8 月31日律宣字第0960001180號函暨其附件所載內容即明(按:

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僅能提供聲請人於「65、66年間」之案卡

1 紙,並函覆本院略以:別無其他資料、紀錄足可提供。至上開案卡所載,與聲請人「65、66年間,人身自由受拘束」有關之情節,因與旨揭聲請所稱之「60年間」云云無涉,為免混淆,爰另詳論於後開⒉)。且細繹本院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職權函調之相關案卷,核亦足見: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未准聲請人旨揭補償請求之原因,實乃:「本件始終核無聲請人曾於『60年間』遭受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資料及其紀錄」。此徵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8號判決「理由欄」第項論述,即:「本件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根據原告【聲請人】之陳述,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查復,均無聲請人於60年間被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2月13日律宣字第0930000431號書函、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3月4 日量霆字第0930000766號書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1 月28日審直(所)字第0930000297號函、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3年3 月25日警澳刑字第09300045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4 月29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6938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等情詞自明。據此,聲請人指其前於60年初,經治安機關逮捕迄釋放以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總計237 日云云,已無可取。

⑵至聲請人雖提出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離隊證明書(

其上載有「聲請人在該總隊管訓期滿,准予離隊」等語)、戶籍謄本(其記事欄載有「聲請人於60年3 月17日遷出臺北縣○○鎮○○路○○○ 號。管訓期滿60年11月8 日遷入」等語)各1 件擬為佐證。然此至多祇能說明「聲請人自60年3 月17日起,即經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迨60年11月8 日,始因期滿結訓」之事實。惟查,政府於35年4月間創設之「職訓總隊」,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之勞動訓導營,而專司流氓管訓之工作(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8號卷附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7月8 日法沛字第2051號函暨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組織之性質、目的等相關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1日律宣字第0920004303號書函影本說明),是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就令曾因上開「職訓」而遭限制,核其性質亦與「政治整肅」即「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之情節迥不相牟,聲請人自不得藉詞比附援引而為首開請求;尤以參諸44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核亦足見聲請人自60年3 月17日起,至60年11月8 日止,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執行之管訓,顯係本於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所實施之矯正處分,而絕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之人身拘束;即其管訓期間,應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能涵括。從而,聲請人以此提出首開聲請,當尤非法之所許。

⒉至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固曾提供聲請人於「65、66年間」之案

卡1 紙(即本院卷附之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8 月31日律宣字第0960001180號函暨其附件)。細繹其上所載內容,聲請人似曾因涉嫌叛亂,而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65年12月

1 日,以澳警刑字第7700號函,移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偵辦;其後,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不足,於66年2 月2 日,以66年度警檢處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旋又於66年3 月4 日經移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辦所涉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另案。即自65年12月2 日起,至66年3 月4 日之人犯移交時止,聲請人曾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拘束之事實,應無可疑(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79 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930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惟按「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參照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7 號解釋意旨,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115 號、第271 號決定書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究否曾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闕為其得否因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而請求賠償之關鍵!茲就此析述如下:

⑴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相關卷證,除上開案卡以外,固因

俱未妥為留存,致本院已無從調取(參見本院卷附之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8 月31日律宣字第0960001180號函文內容),惟對照「前揭案卡」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首已足見「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移交後未久,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於66年3 月28日,以66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公訴;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66年7 月21日,以6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於66年9 月30日,以66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⑵茲聲請人如⑴所示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乍看之下,雖

似與旨揭疑涉叛亂案件核無關聯,然衡諸時空背景及當時有效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 條規定,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致為警查獲後,本須先移由軍法機關進行「叛亂審查」,俟確認其所做所為俱與對岸(大陸地區)無關,同時排除其藉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以行叛亂之嫌疑以後,方可移由司法機關進行偵查、審理。此實乃囿於當時政治環境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而屬當時必經之案件審查流程。據此,聲請人究否曾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當與其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情攸關。

⑶查如⑴所示之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偵、審案卷,雖亦

均經銷燬而概無從取調(參見本院卷附之歷次電話紀錄)。然按公共秩序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從其相互關係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尊重,原即適合社會道德觀念;善良風俗之維持復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相符,祇是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均以社會國家之建全發展為目的。關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不特為尊重個人意思自由之法制下,規範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有反社會性,而且已成為支配全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民法第72條規定即在宣示此項意旨,而非係對法律行為之例外限制規定)。既然,一切法律關係均應受公序良俗之支配,公序良俗實為支配法律全體系之理念;則違法行為之於「公序良風」之悖離,尤屬其事理之然。準此以言,聲請人既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方為警查獲致移由軍法機關先進行「叛亂審查」(參見前述),則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實已不待贅言。再就時空背景而論,兩岸當時,尚處於敵對、內戰狀態,不僅政治對立、關係緊張,民間亦無正式私經濟或類此之活動交流,是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行為,以當時之客觀環境而為衡量,已足使一般之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懷疑,即其非特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明顯牴觸,更絕非一般社會所可能接受的通常道德觀念,甚且無可期待一般人對之寄予同情。是其顯然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均屬重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臺覆字第85號、第128 號決定書參照)。從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嫌疑而於65年12月2 日予以羈押,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遭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旨揭賠償請求,雖尚未逾五年

時效(參見前揭㈠),然本件或因查無聲請人曾於「60年間」遭受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相關資料及其紀錄(參見前揭㈡⒈⑴),或因所指管訓期間核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能涵括(參見前揭㈡⒈⑵),或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見前揭㈡⒉),致其旨揭聲請,俱無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