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開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具狀對被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本院迄今查無兩造當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相關紀錄,有本院刑事分案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附卷足考。換言之,兩造當事人迄今概無業已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此徵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猶係援引偵查案號(即「96年度偵字第2281號」)而非本院審理案號益明。從而,原告之訴,自非適法,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