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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開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具狀對被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然本院迄今查無兩造當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相關紀錄,此有本院刑事分案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附卷足考。換言之,兩造當事人迄今概無業已繫屬本院而足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自非適法,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