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孫占鋒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5727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孫占鋒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孫占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6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處查獲,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辯稱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惟異議人所提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乙○○,與刊登報載拒不過戶人為李汶獻不同人,且異議人無法提出乙○○表示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是仍認應歸責於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間已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售予乙○○,後來無法連絡到乙○○辦理過戶,遂在95年12月25日至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異議人辦理註銷後,乙○○主動與異議人聯絡,表示願意辦理過戶,故買賣雙方將證件備齊,並委託代辦公司人員甲○○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卻被監理站人員以「過戶人與拒不過戶註銷時登報姓名有誤」為由拒絕辦理。後於97年2 月6 日,乙○○女兒許以緹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製單舉發。惟該車輛既經交付且已辦理註銷登記,已非異議人所有,該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已與異議人無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使
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後,異議人陳稱原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予他人,並已完成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未能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買受人乙○○之書面切結等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同意異議人辦理歸責於他人之事宜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8 月7 日北監基四字第097200
51 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僅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尚非以登記為要件。而汽車既屬動產,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僅需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至於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而異議人孫占鋒於本院97年10月1 日調查時陳稱:伊於95年2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乙○○,當時乙○○說他會去辦過戶,伊便將相關車籍文件交給乙○○,伊後來才知道乙○○沒有辦過戶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22日調查時亦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異議人有一部車子車號為00-0000 號?)知道,因為異議人當時委託我辦理不過戶註銷,因為他賣給陶先生,異議人公司的車子均委託我們處理,異議人聯絡不上對方,問我們要如何處理,我說監理站有不過戶註銷手續,日後該車發生何事就會與車主無關,我就到基隆監理站幫異議人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異議人問:車主乙○○是否有開該車去你公司要辦過戶?)有。陶先生開JR-7686 號車子要辦理過戶,但當時已經辦理註銷了,因為登報的名字與買賣陶先生的名字不符,所以監理站無法讓我們過戶。陶先生當時有拿他的證件請我去辦理車子的過戶」等語明確,並有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2月25日審核合格不過戶註銷)1 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95年間確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乙○○,並將之交付予乙○○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
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異議人陳稱:其信任乙○○會去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所以沒有留存買賣證明文件,後來要去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時,因無法聯絡乙○○,復忘記乙○○之名字,所以刊登報載拒不過戶人才會誤載為李汶獻等語,符合常理,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違規事件之違規時間係97 年2月6 日,既在異議人於95年12月25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是異議人既非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之駕駛人,舉發單位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人查知車輛所有人究為何人,方為適法,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所指歸責對象與拒不過戶之人有別為由,逕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情,從而,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雖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查,本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欄停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該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欄位填載為許以緹之姓名,性別為女性、並有其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由駕駛人許以緹親自簽收舉發單,此有該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自不可能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其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亦難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